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國棟
周品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27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蕭國棟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品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至5 行「徒手與藍彥盛拉扯將藍彥盛壓制在地」補充更正為「徒手毆打、拉扯藍彥盛,而將其壓制在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被告蕭國棟、周品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國棟、周品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蕭國棟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5 月、7 月(共2 罪),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2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④詐欺、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1 年、3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96 號判決撤銷詐欺、妨害自由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1 年,其餘上訴駁回,且詐欺部分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先行確定,其餘部分則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6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3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豐簡字第108 號、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嗣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案之假釋亦經撤銷,復於107 年5 月1 日執行殘刑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傷害罪間,罪名及罪質均有所差異,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車輛併排及移車問題與告訴人藍彥盛發生糾紛,即率以上述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復斟酌被告2 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蕭國棟為國小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周品辰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2 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