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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李璋鵬胡森田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亥○○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戌○○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號、第245號、第2023號、第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附表二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戌○○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與上訴駁回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肆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肆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亥○○明知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林彗琨、蕭孟昌、鄭偉中、鄭偉國、洪偉城、黃育斌(上6人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陳世融、林至皇、尚茛順、子○○、王則期(上5人現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等人為詐欺集團(起訴書贅載壬○○),其等犯罪計畫係以欺罔之手段,對不特定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竟仍與未○○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加入該集團,而分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而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之財物後,亥○○即負責擔任車手,至不特定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並於扣除領得款項一成五左右為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付予林彗琨等人。嗣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5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819號10樓之3循線拘獲。

二、戌○○前曾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嗣其入監執行,於95年9月2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後(未構成累犯),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與上開所示之林彗琨等人(亥○○於96年1月25日遭查獲後即已退出,故此部分應排除其為共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不特定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其於該集團內係負責蒐購人頭帳戶,並於測試人頭帳戶可用後,通報林彗琨等人,待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其再指示該集團內之車手王則期、林明翰等人前往不特定之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嗣該集團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而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戌○○、未○○、子○○所屬前開詐欺集團持用之某人頭帳戶,原有被害人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疑遭收購出賣帳戶而知悉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出,旋為戌○○發覺,戌○○乃與未○○、子○○、壬○○(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8日15時7分許,分乘汽車3輛至臺中市○○路、民生路口,並由未○○以有意購買人頭帳戶為由,打電話誘出駕駛白色福特牌汽車之該男子抵達,再合力將該男子強押上車,並由未○○和子○○同開一部車,由子○○看守該男子,。戌○○一部車、壬○○一部車繞行臺中市區,因該男子聲稱願意誘出轉匯之人,並與轉匯之人相約在臺中縣太平市太平國小旁見面,並將其押往太平國小旁,途中未○○、壬○○並出手毆打該男子,戌○○因未跟上而於同日下午3時18分、22分35秒以電話與未○○確認確切之地點後,隨後趕到亦共同出手毆打該男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96年5月18日17時2分許,汽車又繞往臺中市○○○路附近,當時轉匯之人駕駛車牌號碼R7-9730號汽車前來,發覺情況有異,馬上逃離,戌○○等人無計可施,乃於96年5月18日17時47分許將男子釋放,計剝奪其行動自由約2時40分。

四、戌○○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91年間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以3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後,即自斯時無故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放置於其臺中市○區○○街347巷1號4樓住處內,嗣於96年5月間,因搬家復將上開槍、彈攜至其臺中縣潭子鄉○○路○段26-6號居所內。嗣於96年8月8日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戌○○上開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枝子彈7顆(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僅餘4顆)。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戌○○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有關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係就詐欺一案為監聽(通訊監察紀錄譯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27頁至第231頁),應無證據能力,並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惟本件被告受監聽之事項為詐欺,惟原審竟引為毫無關連之妨害自由之證據,顯有不當,上開監聽譯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查: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監聽之內容係有關被告戌○○所為詐欺事項,係屬與受監察人進行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行為相關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上開行動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具證據能力。

2、其餘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亥○○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有詐欺犯行,因伊結婚,有證人未○○可資佐證,況本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應屬包括一罪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8418號第105頁至第107頁、原審卷第二宗第34頁反面、第四宗第3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未○○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參96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㈠第24-46頁、卷㈡第121-126頁),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8、30-31、33- 36、40、41、44、45、47、48頁、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64、66-69、71、72、75、81-83、8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單據(參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9、32、34、37、38、41-43、45、46、48頁、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65、66、68、69、72、73、76、81、83、87頁)、被告亥○○提領款項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96年度偵字第8418號卷第30-42頁)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亥○○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證人未○○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你自何時參與林彗琨車手集團?何時終止?)九十五年三月底加入,九十五年八月終止。(問:你知道被告亥○○是否有結婚?)知道。(問:你知道是幾月嗎?)八月之前。(問:被告亥○○的婚禮你是否有參加?)有。(問:你是否跟被告亥○○一起參與林彗琨車手集團?)是的。(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亥○○結婚前或是結婚後是什麼時候開始沒有再參與林彗琨車手集團?)因為有一陣子我沒有加入後我就出國了,我回國後他們已經被抓了。離開後我不知道他們有無繼續做。我是八月份離開,我回國後他們沒有再通知我。(問:你是否記得被告亥○○結婚後有無參與林彗琨車手集團?)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僅能證明被告亥○○有與未○○共犯上開詐欺犯行,並無從證明被告亥○○因結婚而未參與上開詐欺犯行,是被告亥○○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被告亥○○犯有上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亥○○所犯如附表一之時間均於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已廢除常業詐欺之規定,自無常業詐欺包括一罪之適用,被告亥○○辯稱:本件應受常業詐欺一罪適用之拘束,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效力所及云云,顯非可採。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附表二編號二之犯行,辯稱:96年6月4日那一件伊沒有做,警偵所述,都是警察寫好了再問伊是不是,在原審時受命法官說叫伊承認後會輕判,但判決結果還比檢察官求刑來的重,伊認為是被誘導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於偵查即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㈡第171頁至17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未○○、林至皇、尚茛順、子○○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參96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㈠第24-46、111-118頁、卷㈡第121-126、132-136頁、96年度偵字第8182號卷第21-28頁、96年度偵字第8418號卷第13-18、94-97頁),及證人乙○○、胡雅筑、戊○○、吳典宜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65-370、374、375頁、97年度偵字第638號卷第3-5頁),且被告戌○○於上開偵查中明白自承:「(問:你是否負責為將人頭報給林慧琨、鄭偉中?)偶爾,時間為96年5、6月時」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㈡第175頁),且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96年5月18日伊被林慧琨趕出公司後林慧琨叫伊交給戌○○」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反面)、足證被告直至96年6月4日仍有從事詐欺犯行至明,並有戊○○之匯款單據、吳典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各1份及共犯子○○提領款項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參彰警分偵第000000000號卷第376頁、97年度偵字第638號卷第15-18頁、96年度偵字第8418號卷第28、29頁)及下列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按,堪認被告戌○○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時間 │電話號碼 │發話方向│電話號碼 │通話內容 │卷證頁碼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蕭孟昌):我跟你對一 │第0000000000││17日上午│ │ │191 │ 下帳號。 │號警卷第228 ││9時56分 │ │ │ │B(戌○○):你唸啊。 │頁 ││22秒 │ │ │ │A:帳000000000000,板橋 │ ││ │ │ │ │ 分行戶....吳典宜。 │ ││ │ │ │ │B:對啊。 │ ││ │ │ │ │A:你今天有去試嗎? │ ││ │ │ │ │B:有啊,這新的。 │ ││ │ │ │ │B:好啦。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未○○):那23塊啦。 │第0000000000││17日中午│ │ │ │B(戌○○):是喔。 │號警卷第228 ││12時53分│ │ │ │A:嘿啊。 │頁 ││12秒 │ │ │ │B:好啦。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蕭孟昌):你那個裡面 │第0000000000││17日中午│ │ │191 │ 有2萬3000,2.3啦。 │號警卷第229 ││12時46分│ │ │ │B(戌○○):哪一腳。 │頁 ││56秒 │ │ │ │A:你自己報過來的。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戌○○):2.3啦。 │第0000000000││17日中午│ │ │191 │B(蕭孟昌):好。 │號警卷第229 ││12時54分│ │ │ │ │頁 ││15秒 │ │ │ │ │ │└────┴─────┴────┴─────┴────────────┴──────┘雖被告戌○○辯稱於原審一開始即否認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外之犯行,係受命法官和檢察官之誘導始坦承犯行,且另具狀辯稱未○○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明顯與常理不符將責任推卸給伊等語,惟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即均坦承犯行,核與前開證人未○○、林至皇、尚茛順、子○○乙○○、胡雅筑、戊○○、吳典宜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諸上開,被告戌○○警詢自承接電話至96年6月等語,核與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慧琨確叫伊交給被告戌○○等語,被告戌○○確有為附表二之犯行,至臻明確,縱認被告戌○○一度於原審否認犯行,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戌○○之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妨害自由伊沒有到場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戌○○於警詢坦承:「當天只有我和未○○、壬○○及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一起去押人,被我們押走的人我並不知道身分,對方被我們押到山上逛,當時我們有毆打對方,當時我比較晚到現場,劉志豪他們先押到人後就把對方打了一頓,我事後打電話問他們在那裡,隨後他們會合後,對方說他只負責收購帳戶而已...當時壬○○自己開一部車、未○○和一名不認識的人一部車我自己開一部車,我們要去找把錢轉走的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㈡第21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均坦承上情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㈡第21頁、原審卷第三宗第14頁、第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子○○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問:你有沒有跟戌○○、未○○、王則期、壬○○去抓人到太平山?)我有與他們一起去,裡面我認識未○○與壬○○,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去抓人,當初壬○○、未○○叫我把那輛車開走,我開走的車是白色福特車,那車不是我們四個人開的。」等語(參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306號卷第3、4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未○○警詢中稱:「(問:共有那些人一起去押人?)認識的是我跟戌○○、壬○○、子○○等人...我們將他押住一直打他一直逼問他」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418號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押他入我朋友的車,一台是壬○○的車,一台是戌○○借來的車,我們將他押入戌○○借來的車...在台中市○○路及民生路口。...我是下車去引誘收簿子的人,我一開始是戌○○載過去...(問:誰動手打他?)壬○○、我、戌○○」等語相符(96年度偵字第7468號偵卷卷㈡第124、125頁),是被告戌○○一開始即有與其他同案共犯未○○等共同押被害人上車,且因被告戌○○確實較晚到太平國小附近,而較晚在太平國小附近毆打被害人應堪認定,況本部分被告戌○○犯行,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堪認被告戌○○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時間 │電話號碼 │發話方向│電話號碼 │通話內容 │卷證頁碼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簡訊)親愛的,對不起!│第0000000000││16日下午│ │ │ │今天被轉走一百,要去追號│號警卷第227 ││4時50分 │ │ │ │子,所以沒辦法陪你去吃飯│頁 ││47 秒 │ │ │ │,等我忙好時打給你。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你在哪裡。 │第0000000000││16日下午│ │ │ │B:你那個處理好了嗎? │號警卷第227 ││5時6分38│ │ │ │A:沒有。 │頁 ││秒 │ │ │ │B:找不到人喔。 │ ││ │ │ │ │A:對,轉到高雄去。 │ ││ │ │ │ │B:是喔,怎辦,要賠喔。 │ ││ │ │ │ │A:快跑路。 │ ││ │ │ │ │B:那個都不認識嗎,他那 │ ││ │ │ │ │ 個是用網路轉走的喔, │ ││ │ │ │ │ 你都沒有看有沒有「網 │ ││ │ │ │ │ 子」喔。 │ ││ │ │ │ │A:就是太趕ㄟ,來不及。 │ ││ │ │ │ │B:做賠人家也要做3、4個 │ ││ │ │ │ │ 月。 │ ││ │ │ │ │A:不用啦。 │ ││ │ │ │ │B:現在比較少,像以前1個│ ││ │ │ │ │ 星期就回來了。 │ ││ │ │ │ │A:那個「簿」賣課本的都 │ ││ │ │ │ │ 不認識嗎。 │ ││ │ │ │ │B:有啊。 │ ││ │ │ │ │A:找賣課本的押他啊,那 │ ││ │ │ │ │ 都是自己用好了,以前 │ ││ │ │ │ │ 我們裡面也有這樣。 │ ││ │ │ │ │A:人就躲起來了啊。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龜耶咧。 │第0000000000││17日下午│ │ │ │B(王建民):又不見了喔 │號警卷第229 ││2時57分 │ │ │ │ 。 │頁 ││45秒 │ │ │ │A:你等一下幫我叫一些人 │ ││ │ │ │ │ 好嗎。 │ ││ │ │ │ │B:叫人喔,要吃飯喔,你 │ ││ │ │ │ │ 叫早上找你的那個德民 │ ││ │ │ │ │ ,他閒人都在車上睡, │ ││ │ │ │ │ 你叫他支援你一下。 │ ││ │ │ │ │A:要吃飯啦支援。 │ ││ │ │ │ │B:飯太多要找人幫忙吃不 │ ││ │ │ │ │ 行喔。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第0000000000││17日下午│ │ │ │B(戌○○):剛好要找你 │號警卷第229 ││3時1分47│ │ │ │ 。 │頁 ││秒 │ │ │ │A(車手):這樣。 │ ││ │ │ │ │B:等一下過來。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 我不是叫你用二台 │第0000000000││17日下午│ │ │ │ 車。 │號警卷第229 ││6時33分 │ │ │ │B:喔,有啊,要去哪等, │頁 ││9秒 │ │ │ │ 要幾個人。 │ ││ │ │ │ │A:3-4個。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你在哪。 │第0000000000││17日晚上│ │ │ │B:我現在去帶志宏。 │號警卷第229 ││7時9分54│ │ │ │A:這樣在你們那邊等就好 │頁 ││秒 │ │ │ │ 。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蕭孟昌):你不是要去 │第0000000000││17日晚上│ │ │191 │ 找人。 │號警卷第229 ││10時51 │ │ │ │B(戌○○):約明天啦, │頁 ││分55秒 │ │ │ │ 他那個在市內。 │ ││ │ │ │ │A:是怎樣。 │ ││ │ │ │ │B:因為那個地方人太多, │ ││ │ │ │ │ 沒有辦法把人帶走。 │ ││ │ │ │ │B:有看到人喔。 │ ││ │ │ │ │A:不同人一樣不魯庫的, │ ││ │ │ │ │ 我等一下打給你。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 │A:你在哪。 │第0000000000││18日凌晨│ │ │ │B(戌○○):姊夫這。 │號警卷第229 ││1時43分 │ │ │ │ │頁 ││29秒 │ │ │ │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 前面有一台白色的 │第0000000000││18日下午│ │ │ │ ,福特的。 │號警卷第230 ││3時7分1 │ │ │ │B:白色福特的,好。 │頁 ││秒 │ │ │ │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第0000000000││18日下午│ │ │ │B:(背景聲音:...,你是│號警卷第230 ││3時10分 │ │ │ │ 要吃子彈喔)。 │頁 ││10秒 │ │ │ │A:你們人帶去哪裡。 │ ││ │ │ │ │B:你們人帶去哪裡。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第0000000000││18日下午│ │ │ │B:(背景聲音:C:不是我│號警卷第230 ││3時10分 │ │ │ │ 啊 。D:要再講什麼啦│頁 ││49秒 │ │ │ │ 。C:他應徵外務,我收│ ││ │ │ │ │ 東西而已。D:眼睛閉起│ ││ │ │ │ │ 來,現在先不要,你把 │ ││ │ │ │ │ 人叫出來好不好。C:好│ ││ │ │ │ │ 好好,你們不要打我啦 │ ││ │ │ │ │ 。D:好不要打你。C: │ ││ │ │ │ │ 跟我什麼關係,我應徵 │ ││ │ │ │ │ 外務而已,我很倒楣咧 │ ││ │ │ │ │ )。 │ ││ │ │ │ │A:喂,你們在哪裡。 │ ││ │ │ │ │B:水溝旁,...。 │ ││ │ │ │ │A:水溝旁。 │ ││ │ │ │ │B:對啦,挖土機旁邊。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有嗎。 │第0000000000││18日下午│ │ │ │B:他說挖土機旁邊。 │號警卷第230 ││3時14分 │ │ │ │A:沒看到,阿連咧。 │頁 ││8秒 │ │ │ │B:你問一下。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你用車機打給他,問他 │第0000000000││18日下午│ │ │ │ 人要載去哪裡。 │號警卷第230 ││3時19分 │ │ │ │B:他車機沒開,阿練阿練 │頁 ││52秒 │ │ │ │ 阿練... 他車機沒開, │ ││ │ │ │ │ 不要載去公司。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你回去幫我拿工電話好 │第0000000000││18日下午│ │ │ │ 不好。 │號警卷第230 ││3時32分 │ │ │ │B:公司電話喔,好。 │頁 ││6秒 │ │ │ │A:我們就是一直走。 │ ││ │ │ │ │B:到哪裡。 │ ││ │ │ │ │A:經武橋這裡。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你們走哪裡。 │第0000000000││18日下午│ │ │ │B:走木瓜。 │號警卷第230 ││3時18分 │ │ │ │C:木瓜寮不要給他看。 │頁 ││0秒 │ │ │ │A:不要帶木瓜寮啦。 │ ││ │ │ │ │B:我用衣服把他蓋起來。 │ ││ │ │ │ │A:不要,看要帶到哪裡。 │ ││ │ │ │ │B:現在要叫他交代上面來 │ ││ │ │ │ │ ,他說東西都收給他的 │ ││ │ │ │ │ 啦。 │ ││ │ │ │ │A:他旁邊有一台三菱銀色 │ ││ │ │ │ │ 的有沒有,坐一個女的 │ ││ │ │ │ │ ,一直在繞可能也是他 │ ││ │ │ │ │ 們的人。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千萬不要帶去公司 │第0000000000││18日下午│ │ │ │ 。 │號警卷第231 ││3時20分 │ │ │ │B:我知道,要叫他們上面 │頁 ││24秒 │ │ │ │ 出來(B:你都約他們在│ ││ │ │ │ │ 哪裡?C:三民西路游泳│ ││ │ │ │ │ 池)。 │ ││ │ │ │ │B:他說約在三民西路游泳 │ ││ │ │ │ │ 池。 │ ││ │ │ │ │A:不要聽他在亂講。 │ ││ │ │ │ │B:你起來啦,你來問,這 │ ││ │ │ │ │ 個我不會。 │ ││ │ │ │ │A:好。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你在哪。 │第0000000000││18日下午│ │ │ │B:他在講電話你等一下。 │號警卷第231 ││3時22分 │ │ │ │A:我說你們在哪。 │頁 ││35秒 │ │ │ │B:在太平國民小學。 │ ││ │ │ │ │A:好。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現在往哪裡。 │第0000000000││18日下午│ │ │ │B:三民西路那一個游泳池 │號警卷第231 ││5時2分57│ │ │ │ 停那裡等。 │頁 ││秒 │ │ │ │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這個就是啦。 │第0000000000││18日下午│ │ │ │B:這個喔。 │號警卷第231 ││5時37分 │ │ │ │A:手拿棒球手套這個。 │頁 ││9秒 │ │ │ │B:戴帽子。 │ ││ │ │ │ │A:對對。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 他現在在繞,車牌 │第0000000000││18日下午│ │ │ │ 要記到了。 │號警卷第231 ││5時43分 │ │ │ │B:車牌幾號? │頁 ││57秒 │ │ │ │A:R7-9730。 │ ││ │ │ │ │B:車牌R7-9730。 │ ││ │ │ │ │A:現在在什麼路。 │ ││ │ │ │ │B:五權西二街。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你叫芭樂。 │第0000000000││18日下午│ │ │ │B:喂。 │號警卷第231 ││5時47分 │ │ │ │A:你現在往哪裡。 │頁 ││52秒 │ │ │ │B:美村路往中港路。 │ ││ │ │ │ │A:他的車子要開走還是怎 │ ││ │ │ │ │ 樣。 │ ││ │ │ │ │B:開走好了。 │ ││ │ │ │ │A:現在咧。 │ ││ │ │ │ │B:直接跟他老闆講明的就 │ ││ │ │ │ │ 好了。 │ ││ │ │ │ │A:等一下停哪裡。 │ ││ │ │ │ │B:就回去那裡就好。 │ ││ │ │ │ │A:他車子停哪裡。 │ ││ │ │ │ │B:就丟哪裡就好了,那台 │ ││ │ │ │ │ 沒用。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嘿。 │第0000000000││18日晚上│ │ │ │B:現在還在講。 │號警卷第231 ││8時17分 │ │ │ │A:怎麼講那麼欠。 │頁 ││37秒 │ │ │ │B:先跟他介紹的那個人, │ ││ │ │ │ │ 現在跟簿子主講,打死 │ ││ │ │ │ │ 都說不是嘛,像這樣子 │ ││ │ │ │ │ 給他們喊了。 │ ││ │ │ │ │A:對啊,給他們處理,給 │ ││ │ │ │ │ 他們知道不是我們就好 │ ││ │ │ │ │ 。 │ ││ │ │ │ │B:好。 │ │└────┴─────┴────┴─────┴────────────┴──────┘被告雖辯稱伊於原審本來否認犯行,係因檢察官及受命

絕無可能和未○○共同毆打被害人云云,而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害人被打時我剛好跟被告戌○○講電話,他沒有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過程中有無人打被害人?)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辯稱上開通訊譯文明確記載未○○到達現場時尚與被告戌○○通電話,足證戌○○並未在現場打人云云,惟查:被告業已於警詢坦承毆打被害人,且於警詢時供稱:伊比較晚到現場等語,再參以未○○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問:動手打他?)壬○○、我、戌○○」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㈡第125頁),是被害人不僅遭未○○、壬○○毆打,確有再遭被告戌○○毆打至明,本件被告戌○○既於警詢、偵訊均已坦承上開犯行,其於原審縱曾一度否認本部分犯行,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戌○○之認定。另起訴意旨另謂尚有共犯曾照廷,惟被告戌○○於警詢、原審均堅決否認有共犯曾照廷(見96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㈡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35頁),且證人未○○於偵查中證稱:「(幾個人下手?)我、戌○○、壬○○、子○○」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㈡第125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四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均未提及另有共犯曾照廷,公訴意旨認本部分犯行尚有共犯曾照廷,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院認僅有被告戌○○及未○○、壬○○、子○○犯本部分犯行至明,附此敘明。

(四)上揭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7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6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2761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96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卷㈢第7-12頁),此外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4顆(原扣得7顆,經試射3顆後,餘4顆)扣案足資佐證,顯見被告戌○○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亥○○、戌○○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亥○○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其與共犯未○○、林彗琨、蕭孟昌、鄭偉中、鄭偉國、洪偉城、黃育斌、陳世融、林至皇、尚茛順、子○○、王則期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戌○○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與共犯未○○、林彗琨、蕭孟昌、鄭偉中、鄭偉國、洪偉城、黃育斌、陳世融、林至皇、尚茛順、子○○、王則期等人就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共犯子○○、壬○○、未○○就事實欄三所示妨害自由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本部分尚有共犯曾照廷,本院依現存證據認尚不足證明曾照廷參與共犯,業經詳述如上,附此敘明。又其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判決關於亥○○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亥○○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迅速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酌渠等於集團中角色分工之程度、不法獲利所得(詳如附表一所載)及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認被告亥○○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而依上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認本件被告亥○○之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惟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亥○○上訴主張本件應與前經判決之案件有包括一罪關係,且被告因結婚已未再從事詐欺,應為無罪,原審誤予論罪科刑,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常業犯業已廢除,且被告亥○○所舉之證人並無從證明其結婚再再從事本件犯行,業經詳述如上,被告亥○○上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認被告戌○○罪證明確,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戌○○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均有重大威脅,且其持有之期間非短,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並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4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皆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彈頭與彈殼分離,已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戌○○上訴主張原審關此部分之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審關此部分之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戌○○所犯如附表二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認被告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意旨就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尚認曾照廷為共犯,原審並未予以說明何以曾照廷不成立共犯,即於事實欄排除曾照廷,尚有未洽,又被告戌○○前往太平國小附近之時間與未○○等人不同,原審未予區分亦有未洽,另被告戌○○所為本件詐欺犯行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7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45頁),為同一林慧琨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非常業詐欺部分已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戌○○所為本件詐欺犯行與上開判決認定之被告戌○○所為之詐欺行為係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因常業詐欺罪已廢除,致各自論罪,惟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3號確定判決所示被告戌○○分別被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8詐欺金額3萬元、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二編號9詐欺金額2萬元、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二編號51詐欺金額5萬元、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二編號54詐欺金額4萬8千元、處有期徒刑5月、附表二編號56詐欺金額1萬5千元、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二編號60詐欺金額8萬元、處有期徒刑7月,惟原審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詐欺金額分別為2萬3千元及14萬5千元,雖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欄謂「經審酌利得」等語,惟竟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有未洽。被告戌○○上訴主張關於附表二之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此部分之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另被告戌○○上訴主張其並未毆打被害人且無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以及否認有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關此部分之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以及附表二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以及附表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戌○○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迅速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詐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酌渠等於集團中角色分工之程度、不法獲利所得分別為2萬3千元及14萬5千元,又被告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被害人身心受創不輕,暨犯後未能自始至終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部分,量處被告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戌○○所犯如附表二所示部分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與被告戌○○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亥○○不得上訴。戌○○詐欺部分不得上訴,餘均得上訴。檢察官就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之誘導始坦承,且伊並未與未○○等同時抵達現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手法及詐得財物  │所犯法條及│量刑        │
│    │      │        │                    │罪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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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智畇│95年7月 │由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刑法第339 │亥○○共同犯│
│    │      │10日    │香港賽馬協會人員,透│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    │      │        │過網路向王智畇佯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王智畇簽中香港六合彩│          │月,如易科罰│
│    │      │        │,獲得高額彩金,惟需│          │金,以新臺幣│
│    │      │        │先給付手續費云云,使│          │壹仟元折算壹│
│    │      │        │王智畇陷於錯誤,而匯│          │日,減為有期│
│    │      │        │款2萬元至陳麗華所申 │          │徒刑參月,如│
│    │      │        │設之北投明德郵局    │          │易科罰金,以│
│    │      │        │0000000000 0000號帳 │          │新臺幣壹仟元│
│    │      │        │戶(陳麗華部分由檢察│          │折算壹日。  │
│    │      │        │官另案處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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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丑○○│95年7月 │由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刑法第339 │亥○○共同犯│
│    │      │14日    │香港賽馬協會人員,透│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    │      │        │過網路向丑○○佯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丑○○簽中香港六合彩│          │月,如易科罰│
│    │      │        │,獲得高額彩金,惟需│          │金,以新臺幣│
│    │      │        │先給付手續費云云,使│          │壹仟元折算壹│
│    │      │        │丑○○陷於錯誤,而匯│          │日,減為有期│
│    │      │        │款2萬元至譚興舟所申 │          │徒刑參月,如│
│    │      │        │設之大雅郵局00000000│          │易科罰金,以│
│    │      │        │562696號帳戶(譚興舟│          │新臺幣壹仟元│
│    │      │        │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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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95年7月 │由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刑法第339 │亥○○共同犯│
│    │      │15日    │香港賽馬協會人員,透│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    │      │        │過網路向甲○○佯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甲○○簽中香港六合彩│          │月,如易科罰│
│    │      │        │,獲得高額彩金,惟需│          │金,以新臺幣│
│    │      │        │先給付手續費云云,使│          │壹仟元折算壹│
│    │      │        │甲○○陷於錯誤,而匯│          │日,減為有期│
│    │      │        │款2萬元至譚興舟所申 │          │徒刑參月,如│
│    │      │        │設之大雅郵局00000000│          │易科罰金,以│
│    │      │        │562696號帳戶(譚興舟│          │新臺幣壹仟元│
│    │      │        │部分由檢察官        │          │折算壹日。  │
│    │      │        │另案處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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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申○○│95年7月 │由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刑法第339 │亥○○共同犯│
│    │      │17日    │香港賽馬協會人員,透│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    │      │        │過網路向申○○佯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申○○簽中香港六合彩│          │月,如易科罰│
│    │      │        │,獲得高額彩金,惟需│          │金,以新臺幣│
│    │      │        │先給付手續費云云,使│          │壹仟元折算壹│
│    │      │        │申○○陷於錯誤,而匯│          │日,減為有期│
│    │      │        │款1萬9千元至譚興舟所│          │徒刑參月,如│
│    │      │        │申設之大雅郵局002122│          │易科罰金,以│
│    │      │        │00000000號帳戶(譚興│          │新臺幣壹仟元│
│    │      │        │舟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          │折算壹日。  │
│    │      │        │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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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辛○○│95年7月 │由同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刑法第339 │亥○○共同犯│
│    │      │18日    │電話向辛○○佯稱:林│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    │      │        │鈺臻簽中香港六合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獲得高額彩金,惟需先│          │月,如易科罰│
│    │      │        │給付手續費云云,使林│          │金,以新臺幣│
│    │      │        │鈺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壹仟元折算壹│
│    │      │        │40萬元至朱峰儀所申設│          │日,減為有期│
│    │      │        │之板橋漢生郵局031123│          │徒刑參月,如│
│    │      │        │00000000號帳戶(朱峰│          │易科罰金,以│
│    │      │        │儀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          │新臺幣壹仟元│
│    │      │        │理)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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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寅○○│95年7月 │由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刑法第339 │亥○○共同犯│
│    │      │19日    │香港賽馬協會人員,透│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    │      │        │過網路向寅○○佯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寅○○簽中香港六合彩│          │月,如易科罰│
│    │      │        │,獲得高額彩金,惟需│          │金,以新臺幣│
│    │      │        │先給付手續費云云,使│          │壹仟元折算壹│
│    │      │        │寅○○陷於錯誤,而匯│          │日,減為有期│
│    │      │        │款1萬元至譚興舟所申 │          │徒刑參月,如│
│    │      │        │設之大雅郵局00000000│          │易科罰金,以│
│    │      │        │562696號帳戶(譚興舟│          │新臺幣壹仟元│
│    │      │        │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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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酉○○│95年7月 │由同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刑法第339 │亥○○共同犯│
│    │      │20日    │電話向酉○○佯稱:鄧│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    │      │        │靖眉簽中香港六合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獲得高額彩金,惟需先│          │月,如易科罰│
│    │      │        │給付手續費云云,使鄧│          │金,以新臺幣│
│    │      │        │靖眉陷於錯誤,而匯款│          │壹仟元折算壹│
│    │      │        │97,800元至朱峰儀所申│          │日,減為有期│
│    │      │        │設之板橋漢生郵局0311│          │徒刑參月,如│
│    │      │        │0000000000號帳戶(朱│          │易科罰金,以│
│    │      │        │峰儀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新臺幣壹仟元│
│    │      │        │處理)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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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卯○○│95年7月 │由同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刑法第339 │亥○○共同犯│
│    │      │26日    │電話向卯○○佯稱:黃│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    │      │        │淑娟簽中香港六合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獲得高額彩金,惟需先│          │月,如易科罰│
│    │      │        │給付手續費云云,使黃│          │金,以新臺幣│
│    │      │        │淑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壹仟元折算壹│
│    │      │        │5萬元至朱峰儀所申設 │          │日,減為有期│
│    │      │        │之板橋漢生郵局031123│          │徒刑參月,如│
│    │      │        │00000000號帳戶(朱峰│          │易科罰金,以│
│    │      │        │儀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          │新臺幣壹仟元│
│    │      │        │理)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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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巳○  │95年8月 │由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刑法第339 │亥○○共同犯│
│    │      │11日    │香港六合彩公司人員,│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    │      │        │透過網路向巳○佯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巳○簽中香港六合彩,│          │月,如易科罰│
│    │      │        │獲得高額彩金,惟需先│          │金,以新臺幣│
│    │      │        │給付手續費云云,使楊│          │壹仟元折算壹│
│    │      │        │岫陷於錯誤,而匯款2 │          │日,減為有期│
│    │      │        │萬元至朱峰儀所申設之│          │徒刑參月,如│
│    │      │        │板橋漢生郵局00000000│          │易科罰金,以│
│    │      │        │196531號帳戶(朱峰儀│          │新臺幣壹仟元│
│    │      │        │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折算壹日。  │
│    │      │        │)                  │          │            │
├──┼───┼────┼──────────┼─────┼──────┤
│10  │丁○○│95年8月 │由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刑法第339 │亥○○共同犯│
│    │      │11日    │香港六合彩公司人員,│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    │      │        │透過網路向丁○○佯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丁○○簽中香港六合│          │月,如易科罰│
│    │      │        │彩,獲得高額彩金,惟│          │金,以新臺幣│
│    │      │        │需先給付手續費云云,│          │壹仟元折算壹│
│    │      │        │使丁○○陷於錯誤,而│          │日,減為有期│
│    │      │        │匯款1萬元至朱峰儀所 │          │徒刑參月,如│
│    │      │        │申設之板橋漢生郵局03│          │易科罰金,以│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壹仟元│
│    │      │        │朱峰儀部分由檢察官另│          │折算壹日。  │
│    │      │        │案處理)            │          │            │
├──┼───┼────┼──────────┼─────┼──────┤
│11  │午○○│95年8月 │由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刑法第339 │亥○○共同犯│
│    │      │24日    │香港賽馬協會人員撥打│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    │      │        │電話向午○○佯稱:廖│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芳君簽中香港六合彩,│          │月,如易科罰│
│    │      │        │獲得高額彩金,惟需先│          │金,以新臺幣│
│    │      │        │給付手續費云云,使廖│          │壹仟元折算壹│
│    │      │        │芳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日,減為有期│
│    │      │        │2萬元至簡至煌所申設 │          │徒刑參月,如│
│    │      │        │之南投中山街郵局0121│          │易科罰金,以│
│    │      │        │0000000000號帳戶(簡│          │新臺幣壹仟元│
│    │      │        │至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折算壹日。  │
│    │      │        │處理)              │          │            │
├──┼───┼────┼──────────┼─────┼──────┤
│12  │癸○○│95年8月 │由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刑法第339 │亥○○共同犯│
│    │      │3日     │香港六合彩公司人員,│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    │      │        │透過網路向癸○○佯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癸○○簽中香港六合│          │月,如易科罰│
│    │      │        │彩,獲得高額彩金,惟│          │金,以新臺幣│
│    │      │        │需先給付手續費云云,│          │壹仟元折算壹│
│    │      │        │使癸○○陷於錯誤,而│          │日,減為有期│
│    │      │        │匯款2萬元至朱峰儀所 │          │徒刑參月,如│
│    │      │        │申設之板橋漢生郵局03│          │易科罰金,以│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壹仟元│
│    │      │        │朱峰儀部分由檢察官另│          │折算壹日。  │
│    │      │        │案處理)            │          │            │
├──┼───┼────┼──────────┼─────┼──────┤
│13  │己○○│95年8月 │由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刑法第339 │亥○○共同犯│
│    │      │4日     │網路向己○○佯稱:其│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    │      │        │母親生病亟需用錢云云│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使己○○陷於錯誤,│          │月,如易科罰│
│    │      │        │而匯款3萬元至朱峰儀 │          │金,以新臺幣│
│    │      │        │所申設之板橋漢生郵局│          │壹仟元折算壹│
│    │      │        │03000000000000號帳戶│          │日,減為有期│
│    │      │        │(朱峰儀部分由檢察官│          │徒刑參月,如│
│    │      │        │另案處理)          │          │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14  │辰○○│95年8月 │由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刑法第339 │亥○○共同犯│
│    │(原名│8日     │香港六合彩公司人員,│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    │楊素珍│        │透過網路向辰○○佯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其能控制香港六合彩│          │月,如易科罰│
│    │      │        │開獎號碼,需要帳號配│          │金,以新臺幣│
│    │      │        │合下注云云,使辰○○│          │壹仟元折算壹│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 │          │日,減為有期│
│    │      │        │元至朱峰儀所申設之板│          │徒刑參月,如│
│    │      │        │橋漢生郵局0000000000│          │易科罰金,以│
│    │      │        │6531號帳戶(朱峰儀部│          │新臺幣壹仟元│
│    │      │        │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折算壹日。  │
├──┼───┼────┼──────────┼─────┼──────┤
│15  │庚○○│95年8月 │由同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刑法第339 │亥○○共同犯│
│    │      │8日     │電話向庚○○佯稱:林│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    │      │        │麗華之子積欠渠等債務│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現由渠等控制行動云│          │月,如易科罰│
│    │      │        │云,使庚○○陷於錯誤│          │金,以新臺幣│
│    │      │        │,而匯款2萬元至朱峰 │          │壹仟元折算壹│
│    │      │        │儀所申設之板橋漢生郵│          │日,減為有期│
│    │      │        │局03000000000000號帳│          │徒刑參月,如│
│    │      │        │戶(朱峰儀部分由檢察│          │易科罰金,以│
│    │      │        │官另案處理)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手法及詐得財物  │所犯法條及│量刑      │
│    │      │        │                    │罪名      │          │
├──┼───┼────┼──────────┼─────┼─────┤
│1   │乙○○│96年5月 │由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刑法第339 │戌○○共同│
│    │      │17日    │網路向乙○○佯稱:其│條第1項之 │犯詐欺取財│
│    │      │        │知悉大樂透開獎號碼,│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
│    │      │        │請乙○○代為下注云云│          │徒刑肆月。│
│    │      │        │,使乙○○陷於錯誤,│          │          │                                                                     理  由
│    │      │        │而匯款2萬3千元至吳典│          │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      │        │宜所申設之陽信銀行板│          │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    │      │        │橋分行000000000000號│          │          │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    │      │        │帳戶中(吳典宜已經原│          │          │                                                                 ,判決如主文。
│    │      │        │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          │          │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    │      │        │定)                │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2   │戊○○│96年6月 │由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刑法第339 │戌○○共同│
│    │      │4日     │為165專線人員,向汪 │條第1項之 │犯詐欺取財│                                                                                                       法  官
│    │      │        │永裕佯稱:因戊○○涉│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
│    │      │        │嫌人頭帳戶洗錢,需將│          │徒刑捌月。│                                                                                                       法  官
│    │      │        │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內│          │          │                                                                 得上訴。
│    │      │        │云云,使戊○○陷於錯│          │          │                                                                 不得上訴。
│    │      │        │誤,而匯款14萬5千元 │          │          │
│    │      │        │至黃竤榤所申設之新竹│          │          │
│    │      │        │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          │          │
│    │      │        │782號帳戶內(黃竤榤 │          │          │
│    │      │        │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96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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