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永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ゞ至ぁ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あ至■B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審查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王永順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自民國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且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法院就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應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8 月19日完成戒癮治療,嗣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販賣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於前開完成戒癮治療3 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已非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3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均應加重其刑。末查,就被告於109 年6 月15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蔡右楷(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故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就被告於109 年6 月9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部分,被告供稱其係於109 年6 月9 日晚間8 時許向綽號「哥哥」之蔡右楷購買,是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來源即難認係蔡右楷,故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命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完成戒癮治療後,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ゞ至■B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為被告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本案各該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編號1 之ヾ至ゝ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爰不予重複宣告之,併此敘明)。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9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2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然上開物品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該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已因被告於109 年6 月16日偵查中表示拋棄所有權而非屬被告或第三人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又附表編號2 至6、8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之1 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
├──┼───────────┼───────────────┤
│1 │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 │鑑定結果: │
│ │ │一、 │
│ │編號■M至■I為109 年6 月│■M │
│ │10日查獲。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
│ │編號■H至■B為109 年6 月│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16日查獲。 │送驗數量:37.8833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37.8461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L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送驗數量:37.8648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37.8149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K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送驗數量:3.8700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3.8647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J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送驗數量:3.5216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3.5148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I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送驗數量:0.2111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0.2061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H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送驗數量:35.9400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35.9240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G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送驗數量:5.6644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5.6378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F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送驗數量:4.9515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4.9407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E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送驗數量:3.5376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3.5118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D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送驗數量:2.3551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2.3490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C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送驗數量:1.1191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1.1125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B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
│ │ │檢品外觀:透明細結晶 │
│ │ │送驗數量:0.3410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0.3339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二、 │
│ │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
│ │ │編號B0000000■B0000000)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送驗數量:83.3508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82.7976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 │
│ │ │ 檢驗前淨重83.3508 公│
│ │ │ 克,純度95.9%,純質│
│ │ │ 淨重79. │
│ │ │ 9334公克。 │
│ │ │ │
│ │ │三、 │
│ │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
│ │ │編號B0000000■B0000000)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送驗數量:53.5677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53.2820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 │
│ │ │ 檢驗前淨重53.5677 公│
│ │ │ 克,純度99%,純質淨│
│ │ │ 重 │
│ │ │ 53.0320公克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
│ │ │編號B0000000) │
│ │ │檢品外觀:透明細結晶 │
│ │ │送驗數量:0.3410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0.2550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 │
│ │ │ 檢驗前淨重0.3410公克│
│ │ │ ,純度99%,純質淨重│
│ │ │ 0.3376 │
│ │ │ 公克 │
├──┼───────────┼───────────────┤
│2 │搖頭丸,共2包 │鑑定結果: │
│ │ │■M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
│ │ │檢品外觀:綠色錠劑 │
│ │ │送驗數量:1.3868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0.5604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 │
│ │ │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 命 │
│ │ │ 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 │
│ │ │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列管成分 │
│ │ │ ■U卡因、咖啡因 │
│ │ │■L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
│ │ │檢品外觀:綠色錠劑 │
│ │ │送驗數量:0.5969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0.4460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 │ │ 非他命、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 │
│ │ │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列管成分 │
│ │ │ ■U卡因、咖啡因 │
├──┼───────────┼───────────────┤
│3 │分裝袋1包 │ │
├──┼───────────┼───────────────┤
│4 │IPHONE手機1支 │ │
│ │門號:0000000000 │ │
├──┼───────────┼───────────────┤
│5 │電子磅秤1台 │ │
├──┼───────────┼───────────────┤
│6 │IPHONE手機1支 │ │
│ │門號:0000000000 │ │
├──┼───────────┼───────────────┤
│7 │注射針筒1支 │ │
├──┼───────────┼───────────────┤
│8 │夾鍊袋1包 │ │
├──┼───────────┼───────────────┤
│9 │玻璃球2個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王永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4
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順於下述時地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一)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歐遊精品汽車旅館」801 號房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將甲基安非他命食鹽水溶液注射
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起販毒
案件,於109 年6 月10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警逮捕,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共86.75 公克)等物,於同日上
午10時1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9 年6 月15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12樓1203號房之日租套房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針筒將甲基安非他命食鹽水溶液注射入身體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起販毒案件,於
109 年6 月15日晚間10時14分許再度為警拘提,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7 包(毛重共57.16 公克)、注射針筒1 支、玻
璃球2 個等物,於109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5 分許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管轄權釋明:被告王永順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有矯正簡表存卷可考,故其現居所、現所在地均在臺中
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其他起訴合法性要件釋明:
(一)本案應無觀察勒戒適用,而應依法追訴:
1.實務上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給予緩起訴處分時,通常
會為2 個部分之緩起訴命令,第1 部分是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所為之「戒癮治療」命令:定
一定期間命被告自費至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通常包含
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確定後會以「緩
護療」案件執行;第2 部分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2 第1 項第8 款所為之「預防再犯命令」,履行期間通常
較戒癮治療命令之履行期間更長,內容通常是定期或不定
期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輔導、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尿檢(有些
緩起訴處分命令更直接明定「驗尿須呈陰性反應」),確
定後此部分會以「緩護命」案件執行。
2.就上開2 個部分之緩起訴命令,應僅第1 部分屬於醫療處
遇,而僅第1 部分為「相當於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
處遇,只是執行地點從機構內改為社區、執行過程中不對
被告實施拘禁而已。而第2 部分之「預防再犯命令」,性
質上係監督、避免被告再犯,類似經執行觀察勒戒並為不
起訴處分後2 年內、或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後2 年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警察
機關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其再施用毒品時,通知被告於
指定之時間到場強制採驗尿液之程序,此部分應非「觀察
勒戒」或「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程序本身。
3.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謂:「被告經附
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
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內再犯之
期間」,而該判決並指出該案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時間
為103 年1 月3 日,而以此日計算是否於5 年內(新法修
正為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計算始點。依該判決所載
原緩起訴處分內容為:「緩起訴期間2 年,附命被告應自
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
期間屆滿前6 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
會復健治療,並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
滿前4 個月止,於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尿液檢驗
,以及遵守其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並於101 年7
月4 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 年7 月4 日起,至
103 年7 月3 日止」等語以觀,該判決所指「完成戒癮治
療」之103 年1 月3 日,即為上開「緩護療」案件命令之
屆滿日,而非指「緩護命」案件命令屆滿日,亦非指「緩
起訴期間」期滿日,而對此亦採同一見解。再者,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 年11月12日109 年度中簡字第1808號刑事
判決,該案被告先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
108 年5 月7 日完成為期1 年之戒癮治療後,因未依命接
受報到採尿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 年11月3 日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原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然該判決亦認
為原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然被告既已完成戒癮治療,故
於108 年11月3 日起算3 年內所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亦對被告論罪科刑,而亦採同一見解。
4.就本案而言,依被告王永順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下述
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觀,被告王永
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2 月20日至109 年2 月19日
止,戒癮治療療程為6 個月即自108 年2 月20日緩起訴確
定日起至108 年8 月19日止,且於108 年7 月16日「緩護
療」字案即因「履行完成」而結案;被告王永順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368、136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108 年8 月16日至109 年8 月15日止,戒癮治療療程
為依據前案(107 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緩起訴處分書所
定期程繼續完成戒癮治療,故該案戒癮治療療程同樣至
108 年8 月19日止,於108 年9 月26日「緩護療」字案亦
因「履行完成」而結案。是以,被告王永順前接受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2 起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
」部分,均已於108 年8 月19日履行完成,此觀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上2 案「緩護療字案」之終結原因均記載:「
履行完成」等字樣自明。故被告雖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再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2 起緩起
訴處分因而嗣後均經撤銷確定,然依上揭說明及判決意旨
以觀,該2 起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既已於108 年
8 月19日「履行完成」,本案於109 年6 月9 日及109 年
6 月15日所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均係前案完成戒
癮治療之108 年8 月19日起算3 年內所犯,不因戒癮治療
完成後,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而受影響,本案應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應依法追訴」之要件
,而不應再施以觀察勒戒。
(二)再者,本案前經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被告王永順之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程序並未完成,而無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事,應
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4條第1 項規定
處理,而不得逕對被告起訴」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並
因未經上訴而確定。然不受理判決為程序判決,並無實質
確定力,此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刑事判決謂
:「同法(按: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
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
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12 號刑事判決謂:「
訴訟要件又可分為形式訴訟要件與實體訴訟要件,欠缺前
者,應諭知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欠缺後者,則為免
訴之判決,二者均屬程序判決」等語自明,故本案既未經
實體判決,應無禁止再訴之問題,亦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2 份、前後3 次搜索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
扣案時毛重共143.91公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2 個等
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共2 罪。所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係再犯相同罪名,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2 個
,為施用毒品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