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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忠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達商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達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持被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分別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特約商店小額刷卡消費購買物品,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另被告利用上開信用卡所兼具之icash 功能消費,因該卡片已預設於「儲值於icash 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icash 公司進行icash 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icash 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之設備即會自動加值,而行為人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該icash 端末機顯示餘額,進而推知該卡餘額已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行為人於餘額不足時,仍使用該附有icash功能之信用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icash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至行為人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該卡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僅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屬不罰之後行為。故被告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持被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因該次icash內之款項已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而使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誤認為係本人持卡消費所導致卡片內金額不足,進而啟動自動加值程序,使被告因而獲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至因儲值犯罪後以取得之不法利益即加值金額購物(即購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購買物品」欄所示之金賓美國波本威士忌700ml),則屬不罰之後行為。

(三)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因一時貪念而將被害人附有icash功能之信用卡擅自盜刷以騙取財物及利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衡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羅仁豪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61、67、68頁),參酌被告詐欺之不法所得、及其職業、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04、41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羅仁豪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定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不法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羅仁豪新臺幣1,253元乙情,業如前述,賠償金額已等於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價值,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則本件如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已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信用卡1張,固為供本案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取財各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該物品辯護人稱被告已於調解時歸還被害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自不予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處罪刑及沒收                │
├──┼─────┼───────────────────┤
│ 1  │起訴書附表│林達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編號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附表│林達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編號2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附表│林達商犯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
│    │編號3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4  │起訴書附表│林達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編號4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0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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