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青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12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青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5 行「中午12時26分許」應更正為「中午12時16分許」、第6 行「持不詳工具」應更正為「以徒手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被告陳青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青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2866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8 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本案僅因貪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所生損害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張懷天車牌1 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13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