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95號、第20805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41號、第1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一行「黎鴻昇」、第4行「許永翰」之記載後,均應補充記載「(另行審結)」。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9370-L5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黎鴻昇指認許永翰、許永翰指認乙○○、戴均恩指認許永翰)」。
(三)被告乙○○之起訴法條已經檢察官於11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刑法第105條第1項前段在場助勢罪。
(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欄誤載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規定,應予更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此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僅於共同被告許永翰與黎鴻昇聯繫後,由許永翰載同綽號「阿福」、「孫偉」之人到場,於「阿福」、「孫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時,在場助勢而已,尚難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乙○○雖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孫偉」之成年人,同時追打在場之被害人丙○○、甲○○共同施以強暴,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乙○○因共同被告黎鴻昇與被害人丙○○、甲○○發生爭執並遭追打,未思以理性協助處理糾紛,反應共同被告許永翰之邀約,共同前往公共場所,於其他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時在場助勢,因而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在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要扶養媽媽(見本院訴1162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05號
109年度偵字第16895號
被 告 許永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鴻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鴻昇於民國109年5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Sensation Lounge Bar」前因故與丙○○、甲○○發
生爭執並遭丙○○、甲○○追打,心生不滿,遂透過通訊軟
體微信電話聯繫許永翰告知遭他人毆打需要支援,許永翰接
獲上開訊息後,遂邀集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綽號「阿福」、「孫偉」之人準備到場為黎鴻昇助勢。後許
永翰、乙○○、「阿福」、「孫偉」等人隨即於同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車抵達上址酒吧對面之
統一超商,經由在場等候之黎昇告知與其發生衝突者係丙
○○、甲○○2人後,其等隨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
絡,由許永翰喝令「阿福」、「孫偉」持預先備妥之軟鋁條
(未扣案)追打丙○○、甲○○(其二人未受有傷害),因
丙○○、甲○○逃離未能得逞,其等心有不甘,復毀損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致該車擋風玻璃、側門
凹陷不堪使用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實
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永翰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被告黎鴻昇於警詢及偵訊│伊案發前有打電話告知被告│
│ │中之供述 │許永翰遭他人毆打之事實 │
├──┼───────────┼────────────┤
│3 │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1 、伊於案發前經被告許永│
│ │偵訊中之證述 │ 翰告知被告黎鴻昇遭他 │
│ │ │ 人毆打,被告許永翰要 │
│ │ │ 伊一起過去案發地支援 │
│ │ │ 被告黎鴻昇。2、伊與被│
│ │ │ 告許永翰抵達上開酒吧 │
│ │ │ 對面之統一超商時,經 │
│ │ │ 被告黎鴻昇告知毆打被 │
│ │ │ 告黎鴻昇之人在對面後 │
│ │ │ ,伊即與被告許永翰等 │
│ │ │ 人隨即開車過去,後由 │
│ │ │ 被告許永翰喝令「阿福 │
│ │ │ 」、「孫偉」持軟鋁條 │
│ │ │ 毆打對方及毀損車輛之 │
│ │ │ 事實。 │
├──┼───────────┼────────────┤
│4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案發前與被告黎鴻昇發生爭│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執,並追趕被告黎鴻昇,伊│
│ │ │聽到被告黎鴻昇打電話叫人│
│ │ │支援,事後伊與被害人王文│
│ │ │傑即遭他人持長型物品追打│
│ │ │之事實。 │
├──┼───────────┼────────────┤
│5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案發前與被告黎鴻昇發生爭│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執,後來被告黎鴻昇當旁邊│
│ │ │打電話,與被害人丙○○即│
│ │ │遭他人持長型物品追打。 │
├──┼───────────┼────────────┤
│ 6 │證人戴均恩於警詢之證述│案發前伊前男友即被告黎鴻│
│ │ │昇與被害人丙○○、甲○○│
│ │ │發生衝突之事實。 │
├──┼───────────┼────────────┤
│ 7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全部犯罪事實。 │
│ │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影像│ │
│ │擷圖 │ │
└──┴───────────┴────────────┘
二、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
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
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
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
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
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
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
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
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
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
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
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
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
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
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
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
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
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
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
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
、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
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
,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
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
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
訂第二項…(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
。據上開被告等供述被告黎鴻昇在微信中通知被告許永翰時
,已明確告知其在現場被別人毆打要求支援,足徵其等於案
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為找被害人丙○○、甲○○報復尋釁,
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已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且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且客觀
上並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行為分擔,且參以其等上開聚
集3人以上之場所為臺中市鬧區大馬路旁,凌晨2時許尚有多
車輛行經該處,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其等下手實施
強暴之追打及毀損行為當然會對人民安寧、公共秩序造成顯
著危害,並造成人民恐懼不安無訛。是核被告許永翰、黎鴻
昇、乙○○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至於被告許
永翰、黎鴻昇、乙○○等3人行兇所用之軟鋁條,並未扣案
,無法證明其尚屬存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