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8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盧陳金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陳金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陳金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盧陳金鳳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經本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同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7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11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同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3頁),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傷害及毀棄損壞等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傷害                    │毀棄損壞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108年2月2日             │108年8月1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
│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6990號          │度偵字第26372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                        │                        │
│事├──────┼────────────┼────────────┤
│實│案        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9年2月19日            │110年1月11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                        │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
│決│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19日            │110年1月1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
│                │度執字第4022號(已執畢)  │度執字第5032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8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