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竣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竣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竣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共5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7月之範圍,是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竣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 │ │第2款之罪 │├────────┼─────────────┼─────────────┼─────────────┤│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 │②有期徒刑1年5月 │ │ ││ │③有期徒刑1年 │ │ ││ │④有期徒刑1年3月 │ │ ││ │⑤有期徒刑1年 │ │ │├────────┼─────────────┼─────────────┼─────────────┤│ 犯 罪 日 期 │①109年1月13日 │109年1月7日 │108年12月30日 ││ │②109年1月12日 │ │ ││ │③109年1月13日 │ │ ││ │④109年2月3日 │ │ ││ │⑤109年2月2日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22100號等 │偵字第1330號等 │偵字第4687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109年度訴字第21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9年12月21日 │110年2月4日 │110年3月23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109年度訴字第21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10年1月26日 │110年3月19日 │110年5月4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 │均否 │均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 │執字第8712號。 │執字第936號。 │執字第6366號。 ││ ├─────────────┼─────────────┼─────────────┤│ │編號1號部分,前經臺灣臺中 │ │ ││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 │ ││ │67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 │年2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