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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2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路逸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裕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裕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裕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裕成因賭博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 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可資憑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予執行,爰不於本件另行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廖裕成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罪           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  罪  日  期109 年3 月間至同年5 月間止109 年7 月3 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642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968 號、110年度偵字第4796號最  後事實審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    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110 年度簡字第377 號判決日期109 年11月13日110 年4 月29日確  定判  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    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110 年度簡字第377 號判    決確定日期109 年12月24日110 年6 月9 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           註臺中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2030 號(已執行完畢)臺中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822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2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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