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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張美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立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字第2448號、110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立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甲案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5年9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1月18日: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7年1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7月18日〉,於106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7月6日因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受刑人陳立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受刑人陳立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壹 │幣1,000元折算壹 │幣1,000元折算壹 ││ │日(共5罪) │日(共3罪) │日 │├────────┼────────┼────────┼────────┤│犯 罪 日 期│①101年8月1日、 │①101年8月7日、 │101年8月21日至 ││ │②101年8月3日、 │②101年8月9日、 │101年8月22日 ││ │③101年8月3日、 │③101年8月21日 │ ││ │④101年8月7日、 │ │ ││ │⑤101年8月20日至│ │ ││ │ 101年8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起訴案號:臺灣臺│起訴案號:臺灣臺│起訴案號:臺灣臺││年 度 案 號│中地方檢察署101 │中地方檢察署101 │中地方檢察署101 ││ │年度偵字第19651 │年度偵字第19651 │年度偵字第19651 ││ │、20653、20667、│、20653、20667、│、20653、20667、││ │20668、20729、21│20668、20729、21│20668、20729、21││ │937、23036、2325│937、23036、2325│937、23036、2325││ │7、25149、26036 │7、25149、26036 │7、25149、26036 ││ │、26747、27506、│、26747、27506、│、26747、27506、││ │27507、27526、27│27507、27526、27│27507、27526、27││ │527、27528、2755│527、27528、2755│527、27528、2755││ │0號;追加起訴案 │0號;追加起訴案 │0號;追加起訴案 ││ │號:臺灣臺中地方│號:臺灣臺中地方│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1年度偵 │檢察署101年度偵 │檢察署101年度偵 ││ │字第26748號 │字第26748號 │字第26748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後│ │分院 │分院 │分院 ││事├──────┼────────┼────────┼────────┤│實│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 │103年度金上訴字 │103年度金上訴字 ││審│ │第1627號、103年 │第1627號、103年 │第1627號、103年 ││ │ │度上易字第1407、│度上易字第1407、│度上易字第1407、││ │ │1417號 │1417號 │1417號 ││ ├──────┼────────┼────────┼────────┤│ │判 決 日 期│104年5月21日 │104年5月21日 │104年5月21日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定│ │分院 │分院 │分院 ││判├──────┼────────┼────────┼────────┤│決│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 │103年度金上訴字 │103年度金上訴字 ││ │ │第1627號、103年 │第1627號、103年 │第1627號、103年 ││ │ │度上易字第1407、│度上易字第1407、│度上易字第1407、││ │ │1417號 │1417號 │1417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21日 │104年5月21日 │104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之案件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備 註 │1、編號1至3所示9罪,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 ││ │ 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附表七││ │ 編號10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此部分經最高法院 ││ │ 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撤銷)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刑2年。 ││ │2、編號1至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70││ │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105年度執更字第31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 │ 執助字第3553號)【已執畢】。 │└────────┴──────────────────────────┘┌────────┬────────┬────────┬────────┐│編 號│ 4 │ │ │├────────┼────────┼────────┼────────┤│罪 名│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100年3月8日至 │ │ ││ │101年8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5年度偵字第 │ │ ││ │11449、15042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9年度原易緝字 │ │ ││ │ │第1號 │ │ ││事實審├────┼────────┼────────┼────────┤│ │判 決 │109年2月26日 │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9年度原易緝字 │ │ ││ │ │第1號 │ │ ││判 決├────┼────────┼────────┼────────┤│ │判 決│109年12月7日 │ │ ││ │確定日期│(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 │ ││之案件 │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署110年度執字第 │ │ ││ │2448號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7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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