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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8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黃凡瑄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文慶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0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文慶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棒球帽壹頂、腳踏車壹輛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只、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財產性犯罪,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失業缺錢花用,即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搶奪之財物非鉅,兼衡其自陳目前在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無需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方面: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棒球帽1 頂、腳踏車1 輛,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被告搶奪之錢包1 只、現金3000元,雖均未扣案,惟因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上開錢包內之被害人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卡,固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該等身分證明文件僅可供被害人個人使用,且被害人可自行掛失後重新申辦,倘仍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物品,僅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耗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此部分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11號
    被   告 何文慶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慶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
    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9 月
    7 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仍未悔改,因經濟狀況不
    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搶奪犯
    意,於民國110 年6 月6 日7 時34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
    上開自行車)並頭戴白色棒球帽(下稱上開白色棒球帽)、
    攜帶草綠色包包(下稱上開包包)及腳穿白紋夾腳拖鞋(下
    稱上開夾腳拖鞋),尾隨姜若玫至臺中市○區○○○街00號
    處所前,乘姜若玫不及察覺之際,由其後方徒手施用不法腕
    力而奪下姜若玫所手持錢包(下稱上開錢包,內有新臺幣現
    金3000元、健保卡及身心障礙證明卡),得手後隨即騎乘上
    開自行車沿上開北平四街往華美街方向逃逸。嗣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並依法拘提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所證事實 1 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姜若玫警詢證述 被害人姜若玫遭行搶過程 3 員警110年6月7日職務報告 警方調閱監視器,先發現被告於同日 7 時 50 分許,騎乘上開自行車至河南路及甘肅路陸橋附近棄置上開自行車及上開棒球帽。 4 監視器截圖(110 年 6 月6 日 7 時 34 分北平四街55 號前) 被告在臺中市○區○○○街00 號處所前,由姜若玫後方徒手施用不法腕力而奪下其所手持錢包。 5 監視器截圖(110 年 6 月6 日 7 時 35 分華美街往北平二街) 一、被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逃逸。二、被告頭戴上開棒球帽、腳穿上開夾腳拖鞋且攜帶上開草綠色包包。 6 監視器截圖(110 年 6 月6 日 7 時 50 分河南路與甘肅路陸橋下) 一、被告騎乘上開自行車至河南路及甘肅路陸橋附近棄置上開自行車及上開棒球帽。二、被告更換上開夾腳拖鞋而改穿布鞋(下稱上開布鞋) 7 被告於 110 年 6 月 7 日23 時許遭警方攔查時照片 被告經查獲時仍攜帶上開草綠色包包。 8 員警 110 年 6 月 8 日職務報告及被告前經警方臨檢拍攝照片 被告前經警方臨檢時,即穿著上開夾腳拖鞋。 
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105 年度易字第 16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甫於 106 年 9 月 7 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可參,竟於執行完畢後 5年
    內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搶所得均屬犯罪所得,若審判中尚未返還被害人者,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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