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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志斌

      何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志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文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文慶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 2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3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 4月20日執行完畢。

二、鍾志斌、何文慶均明知劉廷燦為身心障礙者,平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周邊,以販賣公益彩券、口香糖等商品為生,其等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28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前站之男廁,利用劉廷燦如廁之際,先由鍾志斌假意攙扶劉廷燦進入男廁,俟劉廷燦如廁完畢,再由何文慶進入假意攙扶劉廷燦起身離開,而鍾志斌則伺機徒手竊取劉廷燦放置於電動輪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得手隨即離去,何文慶見鍾志斌已得手,即任由劉廷燦跌倒在地,亦隨後離開男廁。鍾志斌、何文慶隨後於105年4月28日19時41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前之咕咕霍夫麵包店前方小空地分贓,由何文慶取得600元,其餘2700元歸鍾志斌取得。

三、案經劉廷燦委由其兄劉廷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鍾志斌、何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鍾志斌、何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志斌對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何文慶共同竊盜告訴人劉廷燦所有之現金3300元得手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劉廷燦及告訴代理人劉廷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41至42頁),並有告訴人劉廷燦指認被告鍾志斌、何文慶照片(見偵卷第21、22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3、24頁)、案發現場平面圖(見偵卷第2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26至32頁)、分贓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3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4至36頁)在卷可稽,被告鍾志斌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二)被告何文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鍾志斌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告鍾志斌,伊只是去那邊上廁所,不知道被告鍾志斌在那邊做什麼,被告鍾志斌叫伊幫忙告訴人劉廷燦上廁所而已,伊弄一弄就走了,伊不知道被告鍾志斌有無拿告訴人劉廷燦之財物,事後伊並沒有拿到被告鍾志斌給的 600元,告訴人劉廷燦在廁所內跌倒後,伊原來要打 119,但因身上沒有錢、沒辦法打,就到車站廣場找朋友,結果朋友走了,伊回到現場,已經沒有看到告訴人劉廷燦,以為是救護車載走了,伊不知道後續的情形;伊不是跟被告鍾志斌一起去做的,伊只是路過而已,被告鍾志斌咬伊,伊是要去追被告鍾志斌,問他要不要叫救護車,就跑了云云。經查:

1、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廷燦於警詢中指稱:當時伊上完廁所,有二名男子進入廁所幫伊,其中一名男子(即被告何文慶)幫伊擦屁股及穿褲子,那時伊就看到另一名男子(即被告鍾志斌)趁機下手行竊,拉開伊掛在電動輪椅車把手上黑色背包拉鍊,從裡面取出錢財;替伊擦屁股及穿褲子的那一位在看到下手行竊之人錢財已經到手離開後,即停止協助伊的動作並對伊說要幫伊打 119請他們協助伊後,也隨即離開廁所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何文慶、鍾志斌兩個人一起扶伊進去廁所,一個人在廁所外面等;伊有看到他們動伊的包包,伊有看到年輕的那個男子(即被告鍾志斌)去動伊裝錢的包包,比較老的那個人(即被告何文慶)就在廁所扶伊,幫伊擦屁股,當時伊是在廁所大號,伊上完廁所後,老的那個人要扶伊起來,但說伊很重,在攙扶伊的過程中,伊就跌倒,伊跌倒後,老的那個男子就沒有來繼續扶伊,他就說要幫伊打 119,但結果都沒有人來,後來路人發現伊躺在地上,才叫警察過來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鍾志斌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何文慶於105年4月28日19時30分,在臺中火車站前站男廁身心障礙廁所,共同竊取告訴人劉廷燦之現金3300元,當時伊只有拿現金,沒有偷刮刮樂;被告何文慶拿 600元,伊拿2700元,伊印象分贓完後,伊身上剩2700元,被告何文慶知道該款項是伊從告訴人劉廷燦那邊竊取來的,他當時在場,伊有叫被告何文慶壓著告訴人劉廷燦,伊偷告訴人劉廷燦的錢,因為告訴人劉廷燦不方便,伊扶告訴人劉廷燦去坐馬桶,等告訴人劉廷燦上完廁所,伊叫被告何文慶拉告訴人劉廷燦去電動輪椅,伊就趁著被告何文慶拉告訴人劉廷燦的時候,伸手偷告訴人劉廷燦包包裡面的錢,伊不知道告訴人劉廷燦當時有無跌倒;之前不認識告訴人劉廷燦,也沒有扶過告訴人劉廷燦去上廁所,那天只是剛好看到他要上廁所,才想要趁機行竊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相符,佐以,告訴人劉廷燦與被告鍾志斌二人與被告何文慶間並無任何仇恨怨懟,且被告鍾志斌指證被告何文慶共同竊盜一節,並無從解免或減輕其個人應負之刑責,衡情告訴人劉廷燦、被告鍾志斌前開所為之證述,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何文慶之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

2、再者,觀諸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26至32頁)顯示,告訴人劉廷燦於105年4月28日19時28分10秒,進入臺中火車站前站男廁身心障礙廁所;被告鍾志斌於同日19時30分36秒進入臺中火車站前站男廁後,於同日19時30分55秒在男廁內假藉協助告訴人劉廷燦如廁;被告鍾志斌因無法獨自協助告訴人劉廷燦如廁,於同日19時32分19秒走出廁所找他人幫忙;被告何文慶於同日19時32分26秒走進臺中火車站男廁,被告鍾志斌與被告何文慶兩人在廁所門口交談;隨後兩人於同日19時33分24秒,一同進入男廁,被告何文慶於同日19時33分28秒進入身心障礙廁所內協助告訴人劉廷燦,被告鍾志斌在外等候;隨後於同日19時34分49秒,被告鍾志斌、何文慶兩人在身心障礙廁所外等候告訴人劉廷燦,並於同日19時35分06秒之際,兩人移往廁所門口處交談;待告訴人劉廷燦如廁完畢,再由被告何文慶於同日19時38分05秒先行走進身心障礙廁所內協助告訴人劉廷燦,被告鍾志斌則於同日19時38分05秒至33秒之期間,在身心障礙廁所外等候伺機行竊;被告鍾志斌於同日19時38分53秒,利用被告何文慶協助告訴人劉廷燦擦屁股之際,趁告訴人劉廷燦不注意時,進入身心障礙廁所內,竊取告訴人劉廷燦掛在電動車把手上之黑色背包內之財物,得手後,即於同日19時41分09秒,先行步出身心障礙廁所,而被告何文慶隨後亦在同日19時41分35秒走出廁所;被告鍾志斌於同日19時41分36秒邊走邊自左邊褲袋拿出竊得之現金清點,而被告何文慶則於同日19時41分57秒追上被告鍾志斌。綜觀上情,對照前開告訴人劉廷燦及被告鍾志斌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何文慶確實有與被告鍾志斌在臺中火車站之廁所外,共同謀議利用協助告訴人劉廷燦如廁之機會趁機行竊告訴人劉廷燦財物之情,否則,被告何文慶何須在被告鍾志斌行竊得手離開廁所之後,隨即跟隨離開身心障礙廁所,而任令告訴人劉廷燦倒臥在地而不繼續給予協助?又何須尾隨被告鍾志斌離去之路徑再度與其碰面?佐以,被告何文慶若係偶然出現、好心協助告訴人劉廷燦,則在被告鍾志斌行竊告訴人劉廷燦之財物離去之後,理當儘速協助告訴人劉廷燦起身並報警緝捕被告鍾志斌以取回告訴人劉廷燦遭竊之財物,然經承辦檢察官查證結果,案發當時被告並無報警處理或請警消人員協助救護之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4日中市警勤字第1050046944號函(見偵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05年6月23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050003854號函(見偵卷第48至5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6月27日中市消指字第1050030824號函(見偵卷第54至55頁)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何文慶前開所辯,確與現有事證不相符合,無從令人採信。反觀,被告鍾志斌之供述及證述,既與告訴人劉廷燦之指證相符,且與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事發經過並無歧異之處,足徵其供述及證述之可信度。

3、從而,被告何文慶確實有與被告鍾志斌共同竊盜告訴人劉廷燦財物得手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何文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鍾志斌、何文慶共同竊盜告訴人劉廷燦之財物得手之情,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志斌、何文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志斌、何文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鍾志斌、何文慶二人間,顯有共同實施前開竊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何文慶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鍾志斌、何文慶二人素行不良,其等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共謀利用告訴人劉廷燦如廁之際,共同行竊告訴人劉廷燦之財物得手,被告鍾志斌、何文慶實際竊得之財物雖僅現金3300元,然告訴人劉廷燦係先天腦性麻痺之身心障礙者,平日在臺中火車站靠販賣公益彩券、口香糖為生,一分一毫均係其辛苦所得,彌足珍貴,被告鍾志斌、何文慶二人均係四肢健全之人,卻圖利用告訴人劉廷燦肢體障礙之機會,趁機行竊告訴人劉廷燦之勞力所得,且在行竊財物得手後,任令告訴人劉廷燦無助地倒臥在廁所內,求救無門,其等漠視告訴人劉廷燦之財產法益,誠值非議,而被告鍾志斌雖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何文慶則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然被告鍾志斌、何文慶二人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劉廷燦所受之財物損失,另考量被告鍾志斌國中肄業之學歷、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目前待業中,被告何文慶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以做工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鍾志斌、何文慶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條、第38條、第40條、第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依據被告鍾志斌之供述,其等自告訴人劉廷燦處竊得之現金3300元,分別由被告鍾志斌、何文慶取得 2700元、600元,則就被告鍾志斌、何文慶各自取得之財物,既屬其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5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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