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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文慶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文慶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3 年4 月20日18時5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見廖本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打破該車之車窗玻璃後,竊取放置後座之背包1 個(內有新臺幣3000元、身分證件等物品),並於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經廖本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廖本常之警詢筆錄及警員劉昇育製作之職務報告,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本常於警詢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劉昇育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被告經查獲時穿著衣物之照片9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攜帶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據被告持以敲破車窗玻璃,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實應予嚴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該螺絲起子業已丟棄,且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8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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