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坤旭
- 被告
- 張安榆
- 被告
- 唐昆逸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育仁律師
- 被告
- 張長陞
黃昱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938 、26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丙○○前與己○○有所糾紛,遂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晚間某時許,由丁○○(即丙○○之配偶)駕車搭載丙○○及其等幼子、戊○○,前往己○○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居所,欲找己○○解決彼等間之紛爭;又戊○○於該日晚間10時許去電請乙○○陪同後,乙○○即獨自前往己○○之上址居所。於該日晚間11時20分許,丁○○、戊○○、丙○○駛抵己○○之上址居所,丁○○將車輛停在附近並待在車上陪伴其幼子,由戊○○、丙○○下車步行至己○○之上址居所1 樓大門前,與在該處之己○○交談,其後乙○○亦抵達該處並在旁觀看。然戊○○、丙○○與己○○一言不合、發生口角,遂分別出手推己○○,己○○因心生不滿即伸手拉戊○○左胸處之衣服,詎料戊○○、丙○○、乙○○竟共同基於傷害己○○之犯意聯絡,己○○則基於傷害乙○○之犯意(傷害戊○○、丙○○、丁○○之部分均未據告訴),雙方間先係互相拉扯,而丁○○因聽到爭吵聲遂抱著幼子前來,在見到上情時,竟與戊○○、丙○○、乙○○共同基於傷害己○○之犯意聯絡,並單獨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將懷中幼子放下後,旋即上前拉扯己○○,乙○○因與己○○互相扭打而均跌倒在地,己○○亦徒手反擊乙○○,一旁之戊○○則出拳毆打遭壓制在地之己○○,此時丁○○突然伸手拉己○○之腳踝,以旋轉之方式拖行己○○,使己○○所穿拖鞋、牛仔長褲與地面磨擦而均破損,致拖鞋、牛仔長褲美觀及防護、遮蔽身體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己○○,丁○○則因重心不穩及己○○之反抗而跌倒,在旁之丙○○見狀隨即上前與戊○○、乙○○聯手,再次以拳頭、腳踢之方式攻擊躺在地上之己○○,丁○○起身後又出手拉己○○之左腳,此時己○○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慎自牛仔長褲口袋中掉落在地,丙○○即單獨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撿起該行動電話後,數次將該行動電話用力朝柏油路面丟擲,該行動電話之螢幕因此破損且無法再使用,致該行動電話接聽、撥打電話之效用全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己○○。迨己○○起身後,己○○之鄰居亦出面勸架,並站在己○○與戊○○、丙○○、乙○○、丁○○之中間,己○○卻趁機以右拳揮向戊○○之頭部,且於己○○正要拿起一旁機車上之安全帽時,即遭乙○○先行取走,丁○○則一手抱著幼子、一手從己○○後方勒住己○○之脖子,丙○○復不斷徒手搥打己○○背部,而乙○○將安全帽丟在地上後,亦上前毆打己○○,其後再趁隙將孩童抱走以遠離衝突。最終己○○受有頭面部挫傷併瘀腫、上下嘴唇、右後腹壁、兩足背擦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嗣後雙方停止肢體衝突,並在現場互相叫罵,直至警方獲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均無須具結,而係於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認得作為證據。職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既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卷第311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之證述因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故認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丙○○、乙○○、丁○○、己○○(下稱其等姓名),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至85、311 至32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戊○○對傷害之犯罪事實、丙○○對損壞他人物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而丙○○、乙○○、丁○○、己○○就其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等情固坦認在案,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而丁○○並矢口否認有何損壞他人物品犯行。
㈠丙○○辯稱:當時己○○要打我的小孩,我怕己○○傷害到小孩,我才會打己○○的背,我沒有要傷害己○○,監視器畫面中我有打人部分,那是角度問題云云。
㈡乙○○辯稱:戊○○、丙○○、己○○在談事情,之後他們就發生肢體衝突,我沒有要傷害己○○,只是要制止他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乙○○在旁邊把摩托車牽起來及安慰小孩子,鄰居去制止戊○○,乙○○沒有任何揮打、攻擊的動作,乙○○僅有壓住己○○,跟保護他的朋友不受到己○○的攻擊等語。
㈢丁○○辯稱:我看到己○○拿安全帽要攻擊丙○○,才把己○○拉到旁邊,我當時抱著小孩,沒有要傷害己○○的意思,只是要保護小孩及丙○○,我抓住己○○的腳踝將他拉開,使己○○遠離小孩跟丙○○,且警方到場時,己○○的拖鞋、褲子完好穿在腳上、無行走困難、沒穿褲子的情況,並無影響其功能與美觀云云。
㈣己○○辯稱:當時乙○○把我壓制在地上,我怎麼打他,乙○○所受的傷應該是丁○○造成的,我被壓在地上,遭丁○○拖行,連帶乙○○一起遭到拖行云云。
二、惟查:
㈠戊○○被訴傷害、丙○○被訴損壞他人物品部分:
⒈上開戊○○所涉傷害、丙○○所涉損壞他人物品之犯罪事實,業經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3938 卷第67至69、245 至249 頁,偵26583 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77至96、307 至328 頁),核與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丙○○、乙○○、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13938 卷第43至46、53至57、79至83 、195 至199 、245 至249 、261 至266 頁,偵26583 卷第43至49 、51 至57、67至73頁,本院卷第77至96、307 至328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烏日澄清醫院110 年2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己○○之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己○○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13938 卷第39至41、47至51、59至65、71至77、85至91 、101 至117 、127 、130至133 、139 至143 頁,偵26583 卷第139 、140 頁),足認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又丙○○撿起己○○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後,即數度用力猛摔使該行動電話之螢幕因此破損且無法再使用,而致該行動電話接聽、撥打電話之效用全部喪失,雖非「致令不堪用」所指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之情形,惟此已該當損壞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即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丙○○則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己○○之手機往柏油路面摔毀,致令不堪使用」,其用語未臻精確,難認允當,仍無礙於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㈡丙○○、乙○○、丁○○、己○○被訴傷害部分:
⒈戊○○、丙○○前與己○○有所糾紛,遂由丁○○於110 年2 月24日晚間某時許駕車搭載丙○○及其等幼子、戊○○,前往己○○上址居所,欲找己○○解決彼等間之紛爭;而於該日晚間10時許,乙○○接獲戊○○來電請其到場陪同後,亦獨自前往己○○之上址居所。丁○○、戊○○、丙○○於該日晚間11時20分許駛抵後,丁○○將車輛停在附近並待在車上陪伴其幼子,由戊○○、丙○○下車步行至己○○之上址居所1 樓大門前,與在該處之己○○交談,乙○○抵達該處後則在旁觀看,其後戊○○、丙○○與己○○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即互相拉扯,乙○○亦上前並與己○○發生肢體衝突,而丁○○聽見爭吵聲遂抱著幼子前來,在見到上情後,即放下懷中幼子,並出手拉扯己○○,且在己○○倒地時抓住其腳踝拖行等情,業據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丙○○、乙○○、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各自供承在卷,核與前揭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㈠所列非供述證據,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 年2 月25日丙字第623013號診斷證明書、乙○○之傷勢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己○○所穿拖鞋、牛仔長褲照片等件存卷足參(偵35531 卷第119 、133至135 頁,偵26583 卷第39、91至107 、141 、14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86至89頁):
⑴檔案時間(下同)01:25、01:27戊○○用右手推己○○。丙○○上前與戊○○一起用右手推己○○,己○○往後退一步。
⑵01:28、01:30丙○○與戊○○持續用右手推己○○,己○○又往後退數步至屋簷下方處。丙○○衝到戊○○前方,用雙手推己○○,己○○身形消失在屋簷下方。
⑶01:36、01:37戊○○走到丙○○左側,並用右手推己○○,己○○站在屋簷下方。己○○伸出右手拉住戊○○左胸處的衣服。
⑷01:38、01:40丙○○、戊○○與己○○發生拉扯,乙○○上前參與拉扯。丙○○、戊○○、乙○○與己○○在屋簷下方持續互相相扯。
⑸01:44、01:50丁○○手抱小孩,從畫面左上方出現。丁○○放下小孩,並上前參與拉扯。
⑹01:53、01:56乙○○與己○○扭打並均倒在地上。乙○○與己○○在地上扭打,戊○○、丁○○在一旁協助乙○○,丙○○站在旁邊看。
⑺01:59戊○○以右拳打己○○,丁○○徒手拉己○○左腳,小孩站在旁邊看。
⑻02:01、02:02丁○○徒手拉己○○左腳在地上旋轉,小孩站在旁邊看。丁○○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上,戊○○、乙○○持續以雙手揮打己○○,丙○○上前參與毆打,小孩仍站在旁邊看。
⑼02:05、02:09丁○○站起來,又去拉己○○左腳,小孩站在旁邊看。乙○○持續將己○○壓制在地上,丙○○用手毆打己○○,戊○○用腳踹己○○。
⑽02:21乙○○持續將己○○壓制在地上,丁○○抱起小孩,丙○○、戊○○圍在己○○旁邊。身穿橫條紋長袖上衣的鄰居站在畫面中間下方處觀看。
⑾02:24、02:38戊○○又踹己○○一腳;丙○○則將行動電話朝地上丟。
⑿02:43丙○○撿起行動電話,並朝倒在地上的己○○丟去。
⒀02:58、03:09己○○站起來,身穿橫條紋長袖上衣的鄰居出來勸架,並抱住己○○。雙方對峙,鄰居站在雙方中間,己○○因鞋子掉落而赤腳站著。
⒁03:46、03:50己○○以右拳揮向戊○○頭部,並欲以右手拿起路旁機車龍頭上的黑色安全帽。
⒂02:53乙○○拿走安全帽,丁○○一手抱著小孩、一手勒住己○○頸部,丙○○用手揮打己○○。
⒃03:59、04:01乙○○將安全帽丟到地上,並與丁○○、丙○○和己○○扭打。乙○○將小孩抱走。
⒄04:10、04:29戊○○拿起地上的安全帽。戊○○將安全帽隨手丟到地上,身穿橫條紋長袖上衣的鄰居站在戊○○旁邊。
⒅04:35丁○○將己○○壓制在地上,戊○○及鄰居圍在旁邊。
⒆04:50己○○站起來,與戊○○、丙○○、乙○○、丁○○互相對峙。
⒇05:06、05:38丙○○用雙手推己○○。丁○○將1 支行動電話拿給己○○。輔以,戊○○於偵訊時表示:己○○跟我朋友丁○○的老婆丙○○有感情糾紛,所以長時間擾亂我們及周邊朋友,因此我與丙○○、丁○○、乙○○去找己○○,想問清楚到底是什麼情形,因言語衝突,我們就打起來了,我用拳頭毆打己○○,其他人幫忙壓制等語(偵13938 卷第68頁);丙○○於警詢中陳稱:談話過程中,因溝通不良,己○○便作勢要打我,我用手去擋他,己○○以為我要毆打他,就對我揮拳,戊○○及乙○○幫我擋住己○○的攻擊,因為己○○有打到戊○○,雙方就開始動手,戊○○及乙○○為了保護我免於受到己○○的攻擊,也用手去打己○○等語(偵13938 卷第55頁);己○○於偵訊時則稱:戊○○先推我,我把他撥開後,丙○○、乙○○、戊○○、丁○○就一擁而上,乙○○把我壓制在地,他們4 人一起打我等語(偵13938 卷第196 頁)。
⒋互核上開戊○○、丙○○、己○○之供述,及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內容(本院卷第86至89、115 至131 頁),關於戊○○、丙○○原本在己○○之上址居所樓下,與己○○討論如何解決雙方之糾紛,卻因故起爭執,戊○○、丙○○進而出手推己○○,並一路將己○○從巷弄中央推至屋簷下方,己○○即伸手拉住戊○○左胸處的衣服,其後戊○○、丙○○與一旁之乙○○即與己○○互相推擠、相扯,於衝突過程中,乙○○與己○○相互扭打並跌倒在地,而戊○○、丙○○則分別以徒手或腳踹、腳踢之方式攻擊己○○,己○○遭乙○○壓制在地時,亦奮力反抗其等之攻擊,而事後趕抵現場之丁○○見狀,放下懷中幼子,即上前並伸手拉住己○○之腳踝,以在地上旋轉之方式拖行己○○,其間己○○所穿拖鞋、牛仔長褲口袋內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掉落在地,丙○○撿起該行動電話後,數度朝地面用力摔擲,斯時己○○之鄰居出面勸架,於己○○起身後,雙方即互相對峙,然己○○突然以右拳揮向戊○○頭部,並作勢要拿安全帽攻擊,雙方遂又爆發肢體衝突等情,洵堪認定。參以,乙○○於偵查期間所述:我的右手、雙腳膝蓋、頭部有受傷,是我壓制己○○時造成的,己○○有反擊等語(偵13938 卷第45、262 頁);及乙○○於案發後之110 年2 月25日凌晨2 時4 分許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己○○亦於110 年2 月25日某時許至烏日澄清醫院就醫,其等分別經醫師診斷受有如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等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等所受傷勢情況觀之,核與乙○○、己○○前揭所述之被害經過,尚屬相符。足證丙○○、乙○○、丁○○確實各以徒手揮打、腳踹、腳踢及在地面拖行等方式,毆打己○○之頭臉部、腹部、足部等身體部位,或使該等身體部位與地面磨擦;而己○○亦有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攻擊乙○○之頭部、右手及雙膝等身體部位。故丙○○、乙○○、丁○○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等未出手傷害己○○云云;及己○○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其未出手攻擊乙○○之辯解,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⒌又戊○○、丙○○與己○○於案發前即有諸多糾紛,戊○○、丙○○欲解決彼此之爭議,遂由丁○○駕車搭載前往找己○○商談,而戊○○亦約乙○○前往一節,均據戊○○、丙○○、乙○○、丁○○、己○○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且有丙○○所提出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及其與己○○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己○○所提出其與丙○○、戊○○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存卷可稽(偵26583 卷第143 至147 頁,偵13938 卷第207 至239 頁,本院卷第135 至163 頁)。顯見戊○○、丙○○與己○○之間早有怨隙,且因雙方在己○○上址居所樓下洽談時一言不合,戊○○、丙○○並做出徒手推己○○之挑釁動作,己○○亦出手拉戊○○左胸處之衣服反制,於雙方互有不滿之情形下,即發生肢體衝突。而丁○○見己○○欲毆打其妻丙○○,於氣憤難耐下,不顧懷中幼子無人照看,在將其子放下後,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己○○。又乙○○於案發前並不認識己○○,彼此間亦無糾紛,惟在聽聞友人戊○○遭到己○○騷擾甚久,經戊○○請託後,即陪同戊○○在場與己○○商討解決爭議方式,可徵乙○○與戊○○應係交情匪淺,否則乙○○要無可能於一般人就寢之夜半時分,僅因戊○○來電即特地外出,並涉入與己無關之紛爭,故在戊○○與己○○互相拉扯時,乙○○因護友心切而介入其等之衝突,進而與己○○發生扭打,即非全然不可想像,而己○○見乙○○前來助陣,又遭乙○○毆打,亦心生不滿而對乙○○作出反擊,亦與常情相合。是以,丙○○、乙○○、丁○○主觀上均有傷害己○○之故意,而己○○主觀上亦有傷害乙○○之故意,彰彰甚明。何況丙○○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我毆打己○○,是因為己○○動手毆打我,在阻擋己○○的過程中,己○○動手打到戊○○,所以我就還手等語(偵13938 卷第55、57頁);尤其丙○○於丁○○抱著小孩抵達現場前,即有出手推打、拉扯己○○之行為,而在丁○○將小孩抱起後,丙○○仍持續揮打己○○等情,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6 、118 、127 頁),益證丙○○確係故意對己○○為前述傷害行為,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否認傷害己○○,並稱為保護小孩才出手毆打己○○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⒍另就丁○○抵達現場時,己○○係孤身面對戊○○、丙○○、乙○○,且受到其等之拉扯、推擠乙情而論,足知丙○○之人身安全尚未發生立即而明顯之危險,故丁○○當有餘裕報警處理,縱如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其未報警,係因為當時聽到鄰居說要報警等語(本院卷第93頁),然審諸丁○○放下懷中幼子後,立即上前參與拉扯,甚至在己○○被乙○○壓制在地,而顯無可能攻擊丙○○或其幼子之情況下,猶出手拉著己○○之腳踝予以拖行,可見丁○○顯非出於保護丙○○或其幼子免受波及之意,而係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傷害行為無疑,是丁○○以前揭情詞置辯,實屬無稽,洵非可採。至於乙○○雖謂其僅有壓制己○○,並無傷害己○○云云,惟案發時除己○○之外,其餘在場之戊○○乃乙○○之友人,而丙○○、丁○○與戊○○亦為朋友,相較於己○○勢單力孤之窘境,乙○○方面反顯人多勢眾,倘若乙○○確有意制止己○○與戊○○、丙○○、丁○○等人發生衝突,大可將己○○架開,不僅能防止己○○攻擊戊○○、丙○○、丁○○等人,又能避免事態繼續擴大,惟乙○○捨此不為,反而上前拉扯己○○,甚至與其扭打而雙雙倒地,參以在己○○之鄰居出面勸架而雙方暫停肢體衝突後,雖因己○○突然以右拳揮向戊○○之頭部,致使紛爭再起,然乙○○斯時亦非偕同該名鄰居阻止雙方再次動手,而係又與己○○發生扭打,此觀前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與截圖即可明之(本院卷第119 、120 、126 至128 頁),益徵乙○○上開舉動顯係為教訓己○○而為,是乙○○及其辯護人辯稱:乙○○沒有任何揮打、攻擊行為,僅有壓住己○○,以保護友人不受己○○的攻擊云云,無非推諉之詞,自難憑採。再者,己○○與乙○○扭打並因重心不穩而均跌倒在地之前,其等即互相拉扯約13秒,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故己○○所述其遭乙○○壓制在地,不可能毆打乙○○云云,已不可採;且由前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己○○與乙○○扭打進而倒地等情觀之,及乙○○上揭己○○遭其壓制時有反擊之證詞(偵13938 卷第45、262 頁),顯見當時肢體衝突之情況甚為激烈,佐以乙○○除右手、雙膝受傷外,其頭部亦有傷勢,堪認己○○係不滿遭到乙○○拉扯、毆打,乃以拳頭攻擊或徒手與乙○○扭打,始造成該等傷勢;而乙○○既為戊○○一方之人,又協助彼等毆打己○○,戊○○、丙○○、丁○○焉有可能傷害乙○○?遑論丁○○拉著己○○之腳踝拖行時,乙○○既係壓在己○○身上,應不致受有傷害,故己○○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乙○○身上的傷是丁○○所造成云云,同無足取。
⒎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同此意旨)。而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丙○○、乙○○、丁○○出手傷害己○○之舉,均非本於防護自己或他人免於遭到己○○攻擊而為,又己○○亦有積極出手加害乙○○,及己○○之鄰居出面勸架後,其等仍然互毆等節,本院業已詳論如前,自無足認定其等主觀上有何防衛之意思;況且,丙○○、乙○○、丁○○、己○○各自出於洩憤之目的,而動手毆打對方,此舉反而激化彼此衝突,顯然無從發揮排除不法侵害之效果,而非客觀上必要之防衛手段。準此,丙○○、乙○○、丁○○、己○○實係意在教訓對方,與一般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足證其等本即有傷害之故意存在。退步言之,縱使己○○所辯係丙○○等人先出手攻擊一事為真,以己○○係為反制乙○○遂還手反擊之情而論,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己○○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附此敘明。
⒏綜參戊○○、丙○○、己○○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言其等長期存有糾紛,與丁○○、乙○○於本案偵審期間表示知悉其等之糾紛此情,及戊○○等5 人所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碰面,然因一言不合而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復有與乙○○、己○○指陳一致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及前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截圖以為補強,可認乙○○、己○○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從而,丙○○、乙○○、丁○○、己○○均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無訛。
㈢丁○○被訴損壞他人物品部分: 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丁○○見到己○○遭乙○○壓制在地,猶拉住己○○之腳踝拖行乙情,已如前述,則丁○○就其行為足使己○○之拖鞋遭猛力拉扯下,及己○○所穿牛仔長褲與柏油路面摩擦後,均將因此破損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惟丁○○明知此情卻仍故意拖行己○○,其主觀上有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灼然至明。又丁○○上開拖行己○○之行為,客觀上使己○○所穿拖鞋、牛仔長褲均有破損,而致拖鞋、牛仔長褲美觀及防護、遮蔽身體之效用一部喪失;且己○○所穿拖鞋、牛仔長褲於案發後有破損情況,亦有照片在卷可考(偵26583 卷第141 、142 頁),故丁○○所為乃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無疑,其辯稱己○○所穿拖鞋、牛仔長褲均完好無損云云(本院卷第103 頁),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取。
三、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丙○○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調查己○○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以證明該行動電話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本院卷第86、321 頁),然丙○○摔擲該行動電話之行為,已使該行動電話接聽、撥打電話之效用全部喪失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有該行動電話之照片在卷可稽,丙○○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54 條損壞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無調查之必要。
㈡己○○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傳喚案外人即鄰居何永福、鄭姓夫妻到庭作證,並稱其等均有在場目睹案發經過(本院卷第86、321 頁)。然案發經過如何,除經戊○○、丙○○、乙○○、丁○○、己○○於本案偵審期間供述甚詳外,更有監視器影像可資佐憑,則本案之事證既甚明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自不具調查必要性。
㈢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請求調閱LINE對話紀錄、臉書訊息,證明己○○一直主動聯絡我們達半年之久(本院卷第94頁),惟此與丙○○有無涉及被訴犯行乙事,顯不相涉,且無法因此解免其所應負傷害、損壞他人物品之罪責。是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己○○應提出其所穿拖鞋、長褲,以證明該等物品有毀損情形(本院卷第321 頁)。依一般社會經驗,於褲子與地面磨擦、物品遭猛力拉扯下,褲子、物品當有可能因此破損;衡以卷內已有警方所拍攝己○○所穿拖鞋、長褲破損之照片存卷足參(偵26583 卷第141 、142 頁),及監視器影像在卷可考,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㈤證據調查之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本院所確認之事實,並為不同之認定,始有調查之必要。而依前開說明及卷內事證已足認定丙○○、丁○○、己○○各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則本案事證既已明確,就其等所為上述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丙○○、丁○○、己○○、乙○○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均有未洽,無以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戊○○、丙○○、乙○○、丁○○、己○○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戊○○、丙○○、乙○○、丁○○所為傷害己○○部分,及己○○所為傷害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丙○○損壞己○○所有行動電話部分,及丁○○損壞己○○所有拖鞋、長褲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二、由戊○○、丙○○、乙○○、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以徒手、腳踢、腳踹、拖行之方式傷害己○○,及己○○數度徒手傷害乙○○,與丙○○多次將己○○之行動電話朝地上猛摔等節,足知戊○○、丙○○、乙○○、丁○○、己○○實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及丙○○亦係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而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故戊○○、丙○○、乙○○、丁○○、己○○所涉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戊○○、丙○○、乙○○、丁○○、己○○所涉傷害行為,及丙○○所涉損壞他人物品行為,均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所據者不論係由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確立之主客觀擇一標準,抑或是學說上之功能支配理論,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乙○○、丁○○見戊○○、丙○○、己○○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後,即上前與戊○○、丙○○一同以前述方式傷害己○○乙情,業認定如前,是戊○○、丙○○、乙○○、丁○○就其等涉犯之傷害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至於戊○○、丙○○、乙○○、丁○○與己○○發生肢體衝突時,於己○○所有行動電話不慎自牛仔長褲口袋中掉落在地後,丙○○即撿起該行動電話並朝地面猛摔,而丁○○則趁己○○遭壓制時,突然拉住己○○之腳踝拖行;參以,丁○○拖行己○○乃瞬間之舉,且在丙○○摔擲該行動電話時,丁○○正抱著幼子站立在旁,此觀監視器影像截圖即明(本院卷第121 、122 、124 、125 頁),可見當時現場情況甚為混亂,難認戊○○、乙○○能預料丙○○、丁○○突然為上開舉動,並於衝突期間與丙○○、丁○○有該等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丙○○、丁○○彼此就他方所為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亦難逕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職此,丙○○、丁○○所犯損壞他人物品罪,應係分別單獨起意而為,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丁○○於拖行己○○之過程中,除致其受有傷害外,另使其拖鞋、長褲破損,可認丁○○所犯傷害罪、損壞他人物品罪,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五、丙○○所犯傷害罪、損壞他人物品罪之犯罪手法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戊○○、丙○○、乙○○、丁○○、己○○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妥善處理自身情緒問題,並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衝突,竟分別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實行傷害行為,顯不可取;並考量戊○○、丙○○、乙○○、丁○○與己○○彼此之間,並未達成和(調)解,及戊○○坦承犯行、丙○○僅就損壞他人物品行為認罪,而乙○○、丁○○、己○○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戊○○曾因不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乙○○及己○○曾因不法犯行遭論罪科刑,與丙○○、丁○○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3 至304 頁);兼衡戊○○、丙○○、乙○○、丁○○、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6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己○○所受財物損失,及乙○○、己○○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諸丙○○所犯各罪之手法、所侵害法益之異同,而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戊○○、丙○○、乙○○於110 年2 月24日晚間11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大門前找己○○談判。詎雙方一言不合之下,戊○○、丙○○、乙○○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一擁而上與己○○扭打,嗣己○○遭乙○○壓倒在地時,一旁之戊○○、丙○○則趁機以拳頭、腳部攻擊己○○,復到場之丁○○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拉起己○○之雙腳並朝順時鐘方向將之拖行,惟丁○○嗣因重心不穩及己○○反抗之故而跌倒,戊○○、丙○○則再次以拳頭、腳部攻擊遭乙○○壓制而躺在地上之己○○。嗣己○○起身後,便繼續與戊○○、丙○○等人對罵,己○○又突以右拳攻擊戊○○頭部,並拾起一旁安全帽欲砸向對方,惟遭丁○○衝入制止,雙方並扭打成一團,丙○○見丁○○手中小孩遭肢體衝突波及,遂以右手搥打己○○背部,乙○○則趁隙將小孩抱走遠離衝突,最終己○○受有頭面部挫傷併瘀腫、上下嘴唇、右後腹壁、兩足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戊○○、丙○○、乙○○、丁○○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戊○○、丙○○、乙○○、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戊○○、丙○○、乙○○、丁○○、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刑案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惟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係參考刑法第149 條於108 年12月13日修正、109 年1 月15日公布時之修法理由,而將「公然聚眾」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細繹刑法第149 條之修法理由記載「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眾』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可知不論該人身在何處(包含無形的網路空間、現實環境)、自動或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均屬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聚集」之旨,主要係本於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之考量,遂刪除「公然聚眾」之要件,改採寬鬆之標準,擴大此罪處罰範圍,故此罪之行為人自須意識到其行止本身係屬「聚集」,且因其聚集行為所營造人數上之優勢,而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始可。
伍、經查:
㈠參諸戊○○於警詢時供稱:己○○長時間擾亂我們及周邊朋友,因此我與丙○○、丁○○、乙○○找己○○想問清楚到底是什麼情形,因言語衝突,己○○先動手打我,我們就打起來了等語(偵13938 卷第68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戊○○當時跟己○○說為什麼要騷擾我的家人,之後他們兩個人就發生拉扯等語(本院卷第92頁);丙○○於警詢時並稱:談話過程中,因為溝通不良,己○○便作勢要打我,我用手去擋他,己○○以為我要毆打他,己○○就對我揮拳,戊○○及乙○○幫我擋住己○○的攻擊,因為己○○有打到戊○○,雙方就開始動手等語(偵13938 卷第55頁);丁○○於偵查期間則稱:因為己○○在網路上亂留言,造成我們的困擾,所以我們到己○○家,是想叫他不要再亂留言了,當時我在車上聽到有爭吵的聲音,擔心丙○○的安危,所以下車察看,抵達現場時,戊○○與己○○已經發生拉扯,後來己○○拿安全帽要打丙○○,我就把己○○拉開等語(偵13938 卷第69、81、263 頁)。綜參戊○○、丙○○、乙○○、丁○○上開所述,可知戊○○、丙○○、丁○○前往己○○之上址居所找己○○,目的係要釐清彼此間之紛爭,並商討解決方式,而乙○○則係因戊○○之請託而到場,然戊○○、丙○○、己○○在交談過程中,因溝通問題引發口角,及互有揮舞雙手之動作,遂產生誤會進而導致後續肢體衝突。則以戊○○、丙○○與己○○係因一時誤會而發生爭執,及乙○○、丁○○分別出於維護戊○○、丙○○之意乃介入其中等情而論,戊○○、丙○○、乙○○、丁○○斯時是否有欲藉由人數上之優勢傷害己○○,以引起社會震盪、不安,尚非無疑。
㈡又戊○○、丙○○、乙○○、丁○○與己○○互相攻擊之過程中,己○○雖一度遭壓制在地,然於戊○○、丙○○、乙○○、丁○○均停手後,己○○即起身,且己○○之鄰居亦出來勸架、抱住己○○,並站在戊○○、丙○○、乙○○、丁○○與己○○中間,雙方即呈互相對峙之狀態,其後因己○○以右拳揮向戊○○頭部,雙方始再次發生肢體衝突等節,此有前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截圖存卷可按(本院卷第86至89、125 、126 頁)。足見戊○○、丙○○、乙○○、丁○○於鄰居出面勸阻後,即已停止攻擊己○○之行為,則以戊○○等人在人數上既佔有優勢言之,倘若其等係基於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故意,而拉扯、毆打己○○,焉有可能於鄰居出面勸架後,即不再動手?是其等主觀上是否確有聚集3 人以上對己○○施以強暴行為之故意,容有斟酌餘地;至戊○○等人其後雖又與己○○發生肢體衝突,惟此係因己○○於雙方對峙之際,突以右拳揮向戊○○頭部所致,故戊○○等人應係為求洩憤,乃有後續之傷害行為,實難以此率認戊○○等人主觀上有意在住家之巷弄間傷害己○○,而破壞社會安寧、公共秩序。
陸、是以,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戊○○、丙○○、乙○○、丁○○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戊○○、丙○○、乙○○、丁○○有該犯行之確信,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所指其等此部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戊○○、丙○○、乙○○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及丁○○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損壞他人物品犯行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