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碧林
呂江有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碧林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呂江有妹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碧林、呂江有妹於本院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僅以水土保持法論處。又被告2人自民國108年間某月起,擅自在本案土地種植生薑,藉此方式非法墾殖、占用國有林班地,已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自108年某月起至查獲時止,其墾殖、占用之行為均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非法墾殖、占用國有林班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非法墾殖、占用,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亦無再種植生薑,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0年5月13日投授中政字第1104301431號函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兼衡被告蕭碧林國小畢業、無業、現由兒子扶養;被告呂江有妹無學歷、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均坦承犯行,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件之罪雖重在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且被告等雖未再種植生薑,然該林班地尚有工寮、水塔等設施未移除(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日後土地管理機關回復原狀必耗費相當費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315號
被 告 蕭碧林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江有妹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碧林、呂江有妹均明知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且為國有林班地(埔里事業區第28
林班),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基於在他人林地
內擅自墾殖、占用之犯意,未經南投林管處同意,自民國
108年某月起,在上開林地上種植生薑,以此方式墾殖、占
用上開林地面積達0.0753公頃。嗣經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
土城分站森林護管員曾崇綸於109年6月20日巡視時發現,始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碧林、呂江有妹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崇綸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南
投林管處109年7月9日投授中政字第1094302635號函(含埔
里事業區第28林班遭占用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
市和平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及現況照片14張)、南投林
管處109年9月3日投政字第1094107533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
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已致生水土
流失之結果,應屬未遂。
二、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謂「擅自
墾殖」,係指未依經同意或許可予以開墾種殖;至於「擅自
占用」,則係指未依法經同意或許可佔據之,侵害他人對於
森林、林地之所有權,包括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又森
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擅自墾
殖、占用者,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育森林
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自然資源林木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
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
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
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
理,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核被告蕭碧林、呂江有
妹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國有林區
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被告蕭碧林、呂江
有妹於108年某月起,至其遭查獲之日止,持續墾殖、占用
上開林地,然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
以單純之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蕭碧林、呂江有妹有在上開土地搭建廟
宇、工寮、雞寮、水塔等設施之行為,亦涉有前開罪嫌。惟
被告2人均否認上開設施係其等所為,而觀諸上開現況照
片、查獲照片所示,上開廟宇、工寮、雞寮、水塔等設施均
已陳舊,尚難驟認係於108年間由被告蕭碧林、呂江有妹所
搭建,是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碧林、呂江有妹涉有
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
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