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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85號

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宏共同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宏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71頁至第372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具狀稱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判決有罪)案件(下稱前案)被害人雖不完全一致,然犯罪時間與過程均相同,前案與本案均為營業犯,於刑法評價上僅應成立一罪,前案判決認被告違反之銀行法,與本案起訴之違反期貨交易法應為想像競合犯,本案屬於以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云云。然按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 所明定,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稱為「特別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違反者雖同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然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不可混淆,則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始應以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本案卷附證據資料(含調閱之本院107年度金重訴第3017號卷證資料),尚難認本案有與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或未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觀諸前案一審判決(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至第170頁),本案被告係與林恭民、林恒瑞、黃淑美為共同正犯,前案係與王金愛、劉思吟等人為共同正犯,前案與本案所涉行為樣態亦有差異,起訴法條亦有不同,即難認本案有何重行起訴之處,此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智宏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業於105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2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1日施行。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原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修正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則規定:「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惟修正後之新法將規範「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自舊法第1項第5款移至第5項第5款,且刑罰維持不變,而屬於項次變動,並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法所稱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又「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亦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為期貨交易法規範之範圍。

(四)又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且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訂有明文。是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者,祇須有經營該事業之事實,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委託人只須「特定人」即足,並不以多數人為必要。次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是否「專營」或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縱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亦屬之。

(五)被告未經行政院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與另案被告林恭民等人謀議分工引介推銷PCG集團下之PCH公司所發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翁素秋等人則依指示匯款與委託授權,使PCH公司受任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自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按(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係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經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業者為其構成要件,所稱「經營事業」者,性質上即有多次、反覆性之活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經濟金融活動之交易秩序與監管,行為人基於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單一目的,在一定期間多次、反覆經營業務行為,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集合犯,性質上為包括上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恭民、林恒瑞、黃淑美間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爰審酌:被告應知境外公司在我國臺灣境內銷售金融商品,不僅應在我國合法登記註冊,商品更應經金管會審查核可後,方能對外招攬或銷售,竟為圖謀業績成效或利益,竟以個人代理PCH公司在我國境內銷售PCH公司商品(嗣後兼以經營EVANGEL公司為之),擾亂我國金融法規與交易秩序,致嗣後如因此交易商品所生各種糾紛而求助無門,損及投資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迄今均未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涂瑞津等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399號
  被   告 黃智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0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宏為設立於貝里斯國「EVANGEL SECURITIES LIMITED」
    (以下簡稱EVANGEL公司)之負責人,林恭民(涉嫌違反期貨交
    易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01
    7號案件判決在案)係「POWER CAPITAL GROUP」境外投資集
    團所屬「Power Capital Holding Limited(下簡稱PCH公司
    )」(址設於306 Victoria House,Victoria,Mahe,Sey che
    lles.[塞席爾共和國])之董事會主席兼臺灣負責人。林恒瑞
    (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金重訴字第3017號案件判決在案)為林恭民之胞弟,擔任
    林恭民經營全球匯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公司)之監察
    人兼管理者,並受PCH公司委任其擔任在臺灣之聯絡人。黃
    淑美(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金重訴字第3017號案件判決在案)擔任匯通公司之董
    事,協助林恭民處理PCH公司在臺灣境內之投資事務。黃智
    宏、林恭民、林恒瑞、黃淑美均明知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
    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且其等均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行政院金管會)許可並發給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證照,自
    不得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而從事接
    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
    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
    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
    資之期貨經理業務;且知當事人約定,客戶繳付外幣保證金
    後,另一方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
    自己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之即期或
    遠期買賣交易,不需實際交割,於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
    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屬期貨交
    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同法第3條
    第1項所定期貨交易之一種,而非於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
    交易,除有同法第3條第2項之情形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
    範;又國內企業顧問或個人引介客戶申設境外外幣帳戶,進
    行外幣保證金交易,如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
    方式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依同
    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詎林恭民身為PCH公司之代表人,
    為拓展PCH公司之金融商品在臺業績,竟夥同林恒瑞、黃淑
    美及黃智宏等人,冀以營業利益或為牟取手續費或介紹規費
    ,竟未經行政院金管會之許可,共同基於違法經營單一期貨
    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之某日,黃淑美得知黃智宏
    有意代理經營外匯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遂攜同黃智宏前往
    PCH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3樓之在臺辦公處所,
    介紹認識林恭民、林恒瑞,並由林恭民與黃智宏會談,經其
    等謀議並約妥由黃智宏作為PCH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協助
    引介推銷PCH公司所發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俟於99年6
    月22日前某日,黃淑美先將PCH公司與黃智宏之投資協定文
    件交給黃智宏,先由黃智宏於99年6月30日完成簽名,之後
    再將該投資協定書轉給林恭民代表PCH公司簽名後,方完成
    上開投資協定契約而成為PCH之代理商,斯時,黃智宏即以
    其在境外即貝里斯國所設EVANGEL公司名義,在我國臺灣境
    內,引介投資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商品,其等分工模式如
    下:黃智宏以EVANGEL公司名義,引介臺灣不特定民眾即投
    資人申購PCH公司所發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PCH貨幣套利分
    紅專案」,並由EVANGEL公司理財專員或其他人員,將投資
    人欲開設投資帳戶所需之身分證件、護照或其他等文件拍成
    電子檔後,傳送至PCH公司所提供之某E-mail電子郵件信箱
    內,並協助投資人以網際網路上網至PCG集團旗下之PowerCa
    pital Forex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PCFML公司)」網
    站平台開設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再由投資人將投資款項直
    接匯入PCFM L公司管理帳戶,或者先匯入匯通公司開設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亦或匯入PCH公司在香港SWIFT銀行之
    Power CapitalFinancial Trading (HK)(下稱PCFT-HK公
    司)後,再轉匯至PCFML公司所管理之交易帳戶;另黃智宏
    兼協助投資人向黃淑美或林恒瑞辦理賣出上開外匯保證金交
    易款項之請領手續。嗣經其等以匯通公司,或者由黃智宏以
    個人或EVANGEL公司名義,在我國臺灣境內之臺中市等地,
    陸續引介銷售PCH公司發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而且林
    恭民為期能順利銷售PCH公司上開商品,亦在臺中市裕元酒
    店或其他場所,以PCH公司名義辦理上開外匯保證金商品說
    明會,吸引投資人參與投資上開商品交易。於是,各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涂瑞津等人
    申購如附表一之商品及金額,而以此方式,使PCH公司接受
    投資人委任與全權授權,而交由PCG集團之PCFML公司進行上
    揭外幣保證金交易操作,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智宏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與親友為投資PCH
    公司,才依同案共犯黃淑美之建議,成立EVANGEL公司由伊
    擔任負責人,而EVANGEL公司負責PCH公司投資業務中之文書
    作業,並未實際從事投資召募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恭民、黃淑美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3017號及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時坦承在卷,
    並有證人涂瑞津、廖學永、陳雪梅、翁素秋等人均有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PCFT-UK公司之
    金融帳戶內,投資購買上開PCFT公司所發行「PCH貨幣套利
    分紅專案」等情,此據證人涂瑞津、翁素秋、廖學永於本署
    107年度偵字第3160號案件偵訊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3017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且如附表一之投資
    情形,亦經被告黃智宏於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160號案件偵
    訊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17號案件審理
    時陳述屬實,並有PCH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本署107年度他
    字第2068號卷第6-12頁)、同案共犯林恭民之投資說明會照
    片、證人涂瑞津之投資附表、PCH及Evangel專案結清確認單
    、(見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160號卷一第38、73、74-90、19
    2頁)、林恭民簽名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經被告林恭
    民簽名」憑據(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160號卷二第3-16頁)
    、PCH公司授權Evangel公司代理授權書及投資協定書(本署
    107年度偵字第3160號卷二第35-36頁)、PCH貨幣套利分紅
    專案之投資憑證(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160號卷二第45-73頁
    )、同案共犯黃淑美○○○○○○○○○○○○○○○,此經被告林恭民坦
    認,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160號卷二第122頁反面)與被告黃
    智宏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之電子郵件(本署107年度偵字
    第3160號卷二第74-95頁)、投資者蔡依玲臺灣銀行匯出匯
    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101年3月28日)、投資者鄒玉春合
    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1年4月6日)、投資者周偉
    寵「POWERCAPITA L GROUP」投資申請表格(101年2月23日
    )、投資者周偉寵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
    101年2月23日)(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160號卷二第116-119
    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8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1070
    2152450號函及107年9月18日金管證期字第1070116583號函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160號卷二第137-138、146頁)、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9月18日金管證期字第1070116583號
    函、同案共犯林恭民提出英國金管會(Financia l Conduct
     Authority)網站之PCFT-UK、PCFT-HK公司資料(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17號案件卷一第316-344頁)
    ,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度重訴字第3017號案件審
    理中勘驗證人翁素秋於法院審理中提出同案共犯林恭民在裕
    元花園酒店之投資說明會所領取之PCH_V約定合約、商品簡
    介及PCH集團簡介說明等件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3017號案件109年5月22日審判筆錄)、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09年5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137762號函文(
    主旨:黃智宏及其經營EVANGELSECURIT IESLIMITED公司未
    經金管會許可得經營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
    信託事業、經理事業、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以及
    未經金管會核准得於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
    顧問境外基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1
    7號案件卷二第26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足憑(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17號
    案件)。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按(修正前)期貨交易法
    第112條第5款之罪,係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經
    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業者為其構成要件,所稱「經營事
    業」者,性質上即有多次、反覆性之活動(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
    經濟金融活動之交易秩序與監管,行為人基於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之單一目的,在一定期間多次、反覆經營業務行為,乃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集合犯,性質上為包括上一罪(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
    同案共犯林恭民、林恒瑞、黃淑美間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
    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期貨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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