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宏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6914 號、第26915 號、第26916 號、第26917 號、第26918 號、第26919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宏洋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蕭宏洋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經由施冠宇(由本院通緝中)之介紹,加入施冠宇、陳易群(由本院通緝中)、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愛新覺羅」、「劉翔」、「強哥」、「天使」、「釋迦摩尼佛」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藉以獲取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蕭宏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蕭宏洋並於107 年1 月13日邀約友人梁正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386 號判決諭知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一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蕭宏洋因而與梁正昇、施冠宇、陳易群、綽號「愛新覺羅」、「劉翔」、「強哥」、「天使」、「釋迦摩尼佛」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陳冠甫、林欣儀、劉家榮、蕭郁葶、林青萍、曾沛珊、賴吟芬、陳淑美、馬美珍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向上開陳冠甫等人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財物,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由蕭宏洋持陳易群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額,另由蕭宏洋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梁正昇,梁正昇即於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金額並交付予蕭宏洋,蕭宏洋再將自己領得之款項及梁正昇交付之款項,依如附表編號1 至9所載之方式交付本案詐欺所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蕭宏洋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蕭宏洋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緝字第12號卷第138至150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宏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16至23頁、107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第8 、10、11、13、14、17至21、23至24頁、107 年度偵字第10631 號卷第14至16頁、107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第14、15頁、108 年度偵字第8942號卷第217 至219 頁、本院金訴緝字第12號卷第148 頁),並據證人即共犯施冠宇、陳易群、梁正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第33至49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0631 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108 年度偵字第8942號卷第109 至111 、137 至139 頁、107 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第7 至8 、39至40、64至65頁反面、第134 頁正反面),且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被害人陳冠甫、賴吟芬、馬美珍、告訴人林欣儀、劉家榮、蕭郁葶、林青萍、曾沛珊、陳淑美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編號1 至9 「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編號1 至9 「證據出處欄」所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蕭宏洋就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 至5、7 至9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實施之詐術,均係以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並未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並不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僅屬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雖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意旨不一致,亦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2.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聯繫被害人之詐騙工作,惟依被告參與之車手領款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所示部分與施冠宇、陳易群、綽號「愛新覺羅」、「劉翔」、「強哥」、「天使」、「釋迦摩尼佛」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另就附表編號8 、9 所示部分與梁正昇、施冠宇、陳易群、綽號「愛新覺羅」、「劉翔」、「強哥」、「天使」、「釋迦摩尼佛」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6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各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9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5.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048 號移送併辦告訴人林青萍、曾沛珊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犯罪事實同一之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即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 )雖未載明被害人陳冠甫於107 年1 月8 日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柏德門市內,以ATM 跨行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至張瑭微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事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即本案判決附表編號3 )雖未載明被害人劉家榮於107 年1 月7 日21時19分許,以ATM 跨行存款之方式,將14,985元匯至陳若潔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惟此等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7.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領款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有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事由,另斟酌被告僅係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肄業、之前經營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約8 至10萬元、要照顧父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本案被告自承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是依被告所述,本案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即為提領金額之2%,以此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 至9「犯罪所得」欄所載,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就其所提領款項,扣除前開屬犯罪所得之款項外之其餘款項,均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上揭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0、11所示詐騙告訴人林米鈴、李月娥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共同就附表編號10、11所示詐騙告訴人林米鈴、李月娥,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告訴人林米鈴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4 月8 日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8 月12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第460號卷第123 至138 頁、本院金訴緝字第12號卷第113 、114頁),而告訴人李月娥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9 月16日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第1330號、1332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109 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9048 號卷第41至90頁、本院金訴緝字第12號卷第109 至111 頁)。是本案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案檢察官就上開曾經判決確定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容姍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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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帳戶來源│提領時間、地點│贓物流向│ 證據出處 │ 犯罪所得 │ 主 文 │
│號│ │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及金額 │ │ │ (新臺幣) │ │
├─┼───┼─────────┼────┼───────┼────┼─────────┼──────┼─────────┤
│1 │陳冠甫│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1月│蕭宏洋於107年1│蕭宏洋於│①被害人陳冠甫於警│蕭宏洋犯罪所│蕭宏洋犯三人以上共│
│ │ │年1月7日19時25分許│7日14時 │月8日0時31分許│107年1月│ 詢之指訴及其提出│得為600 元(│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假冒依蕾特布丁門│許由陳易│及同日0時32分 │8日0時許│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30,000*2%=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市人員去電陳冠甫,│群在臺中│許,在臺中市南│在僑泰中│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00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佯稱因其先前簽收商│市○○○○區○○路00號南│學附近交│ 表2張(中市警卷 │ │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 │品時,誤簽為批發商│夜市內交│和路郵局,提領│予施冠宇│ (二)P20-22、24│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需依指示操作ATM │予蕭宏洋│20,000元、10,0│,再由施│ 、25)。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取消設定云云,致陳│。 │00元各1筆,合 │冠宇交付│②張瑭微第一銀行帳│ │徵其價額。 │
│ │ │冠甫不疑有他而陷於│ │計提領30,000元│予陳易群│ 號00000000000號 │ │ │
│ │ │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 │轉交「愛│ 帳戶個資檢視及交│ │ │
│ │ │成員之指示,分別於│ │ │新覺羅」│ 易明細(107核退3│ │ │
│ │ │107年1月8日0時26分│ │ │。 │ 8卷P23、32)。 │ │ │
│ │ │許及同日0時39分許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至桃園市中壢區實│ │ │ │ 騙案件紀錄表、桃│ │ │
│ │ │踐路221號全家超商 │ │ │ │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柏德門市及桃園市00 0 0 0 000000000 0 0
0 0 00區○○路000號統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一超商柏德門市內以│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ATM跨行存款之方式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將29,985元、29,9│ │ │ │ 通報單(中市警卷│ │ │
│ │ │85元,共計59,970元│ │ │ │ (二)P19、23、2│ │ │
│ │ │匯至張瑭微申辦之第│ │ │ │ 6)。 │ │ │
│ │ │一銀行帳號00000000│ │ │ │④蕭宏洋提領款項之│ │ │
│ │ │105號帳戶內。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 │ │ │ 片1張(中市警卷 │ │ │
│ │ │ │ │ │ │ (二)P19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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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欣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1月│蕭宏洋於107年1│蕭宏洋於│①告訴人林欣儀於警│因提領金額大│蕭宏洋犯三人以上共│
│ │ │年1月7日19時30分許│7日14時 │月7日20時50分 │107年1月│ 詢之指訴及其提出│於被害人匯款│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假冒「瘋狂賣客」│許由陳易│08秒及同日20時│8日0時許│ 之土地銀行自動櫃│之金額,有利│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賣家及玉山銀行客服│群在臺中│50分50秒(起訴│在僑泰中│ 員機交易明細表1 │於被告之認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人員去電林欣儀,佯│市中華路│書所載「21時02│學附近交│ 張(中市警卷(二│,故以匯款金│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 │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夜市內交│分許」應予更正│予施冠宇│ )P37-40、42)。│額為準,蕭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予蕭宏洋│),在臺中市南│,再由施│②陳若潔國泰世華銀│洋犯罪所得為│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將連續扣款12個月,│。 │區南和路42號南│冠宇交付│ 行帳號0000000000│600元(29,98│徵其價額。 │
│ │ │需依指示操作ATM取 │ │和路郵局,提領│予陳易群│ 01號帳戶個資檢視│5*2%=599.7,│ │
│ │ │消設定云云,致林欣│ │20,000元、10,0│轉交「愛│ 及交易明細(107 │以四捨五入法│ │
│ │ │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00元各1筆,合 │新覺羅」│ 核退38卷P23、33 │計算)。 │ │
│ │ │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計提領30,000元│。 │ )。 │ │ │
│ │ │員之指示,於107年1│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月7日20時46分許,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路2段1之8號土地銀 │ │ │ │ 局三重分局光明派│ │ │
│ │ │行三重分行內以ATM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跨行存款之方式,將│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29,985元匯至陳若潔│ │ │ │ 表(中市警卷(二│ │ │
│ │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 │ │ )P35-36、41)。│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④蕭宏洋提領款項之│ │ │
│ │ │帳戶內。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 │ │ │ 片4張(中市警卷 │ │ │
│ │ │ │ │ │ │ (一)P199、中市│ │ │
│ │ │ │ │ │ │ 警卷(二)P29、3│ │ │
│ │ │ │ │ │ │ 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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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家榮│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1月│(1)蕭宏洋於107│蕭宏洋於│①告訴人劉家榮於警│蕭宏洋犯罪所│蕭宏洋犯三人以上共│
│ │ │年1月7日20時22分許│7日14時 │年1月7日21時02│107年1月│ 詢之指訴及其提出│得為1,200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假冒「瘋狂賣客」│許由陳易│分許及同日21時│8日0時許│ 之簡訊翻拍照片2 │(60,000*2%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賣家去電劉家榮,佯│群在臺中│03分許,在臺中│在僑泰中│ 張及中華郵政、台│=1,200)。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市中華路│市南區南和路42│學附近交│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夜市內交│號南和路郵局,│予施冠宇│ 交易明細表各1張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需依指示操作ATM │予蕭宏洋│提領20,000元、│,再由施│ (中市警卷(二)│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解除設定云云,致劉│。 │10,000元各1筆 │冠宇交付│ P45-47、50、51)│ │,追徵其價額。 │
│ │ │家榮不疑有他而陷於│ │。 │予陳易群│ 。 │ │ │
│ │ │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2)蕭宏洋於107│轉交「愛│②陳若潔國泰世華銀│ │ │
│ │ │成員之指示,分別於│ │年1月7日21時18│新覺羅」│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107年1月7日20時58 │ │分許及同日21時│。 │ 01號帳戶個資檢視│ │ │
│ │ │分許、同日21時08分│ │19分許,在臺中│ │ 及交易明細(107 │ │ │
│ │ │許及同日21時19分許│ │市南區高工路35│ │ 核退38卷P23、33 │ │ │
│ │ │,至臺中市太平區中│ │5號統一超商台 │ │ )。 │ │ │
│ │ │山路一段327號郵局 │ │火門市,提領20│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內以ATM轉帳及無摺 │ │,000元、10,000│ │ 騙案件紀錄表、臺│ │ │
│ │ │存款之方式,將29,9│ │元各1筆。 │ │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 │
│ │ │89元、29,985元、14│ │(3)上開4筆合計│ │ 平分局坪林派出所│ │ │
│ │ │,985元,共計74,959│ │提領60,000元(│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元匯至陳若潔申辦之│ │起訴書此部分所│ │ 警示簡便格式表2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2│ │載有誤應更正如│ │ 份(中市警卷(二│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上)。 │ │ )P43、48、49) │ │ │
│ │ │。 │ │ │ │ 。 │ │ │
│ │ │ │ │ │ │④蕭宏洋提領款項之│ │ │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 │ │ │ 片3張(中市警卷 │ │ │
│ │ │ │ │ │ │ (二)P30、32) │ │ │
│ │ │ │ │ │ │ 。 │ │ │
├─┼───┼─────────┼────┼───────┼────┼─────────┼──────┼─────────┤
│4 │蕭郁葶│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施冠宇於│(1)蕭宏洋於107│蕭宏洋於│①告訴人蕭郁葶於警│因提領金額大│蕭宏洋犯三人以上共│
│ │ │年1月7日20時29分許│107年1月│年1月7日21時36│107年1月│ 詢之指訴及其提出│於被害人匯款│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假冒網路賣家及郵│7日上午 │分許,在臺中市│8日0時許│ 之聯邦銀行自動櫃│之金額,有利│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局人員去電蕭郁葶,│某時,在│南區工學路61號│在僑泰中│ 員機交易明細表2 │於被告之認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佯稱其先前購物有交│臺中市南│統一超商大時代│學附近交│ 張(中市警卷(二│,故以匯款金│幣柒佰零貳元沒收,│
│ │ │易上錯誤事項,需依│區僑泰中│門市,提領10,0│予施冠宇│ )P54-56、59)。│額為準,蕭宏│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指示操作ATM取消轉 │學附近交│00元。 │,再由施│②陳若潔國泰世華銀│洋犯罪所得為│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帳功能云云,致蕭郁│予蕭宏洋│(2)蕭宏洋於107│冠宇交付│ 行帳號0000000000│702元(35,11│,追徵其價額。 │
│ │ │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年1月7日21時53│予陳易群│ 01號帳戶個資檢視│2*2%=702.24 │ │
│ │ │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分許,在臺中市│轉交「愛│ 及交易明細(107 │,以四捨五入│ │
│ │ │員之指示,分別於10│ │南區工學二街95│新覺羅」│ 核退38卷P23、33 │法計算)。 │ │
│ │ │7年1月7日21時21分 │ │號全家超商臺中│。 │ )。 │ │ │
│ │ │許及同日21時23分許│ │新時代門市,提│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至新北市三峽區學│ │領30,000元。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成路261號聯邦銀行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內以ATM轉帳之方式 │ │ │ │ 局三峽分局北大派│ │ │
│ │ │,將29,989元、5,12│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3元,共計35,112元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匯至陳若潔申辦之國│ │ │ │ 表2份(中市警卷 │ │ │
│ │ │泰世華銀行帳號0225│ │ │ │ (二)P52-53、57│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 、58)。 │ │ │
│ │ │ │ │ │ │④蕭宏洋提領款項之│ │ │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 │ │ │ 片4張(中市警卷 │ │ │
│ │ │ │ │ │ │ (二)P33、3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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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青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陳易群於│(1)蕭宏洋於107│蕭宏洋於│①告訴人林青萍於警│蕭宏洋犯罪所│蕭宏洋犯三人以上共│
│ │ │年1月17日16時55分 │107年1月│年1月18日13時4│107年1月│ 詢之指訴(中市警│得為3,998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許,假冒林青萍友人│18時23時│9分11秒、同日1│19日領得│ 卷(二)P96-97)│(199,900*2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去電林青萍,佯稱因│40分許,│3時49分51秒及 │詐欺款項│ 。 │%=3,998)。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在僑泰中│同日13時50分許│後,旋於│②林明達國泰世華銀│ │幣參仟玖佰玖拾捌元│
│ │ │云云,致林青萍不疑│學附近交│,在彰化縣彰化│僑泰中學│ 行帳號0000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有他而陷於錯誤,依│付予蕭宏│市○○路000號 │附近交予│ 09號帳戶個資檢視│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洋。 │光復路郵局,提│陳易群,│ 、開戶基本資料及│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示,於107年1月18日│ │領20,000元3筆 │再轉交「│ 交易明細等(107 │ │。 │
│ │ │中午12時48分許,至│ │。 │愛新覺羅│ 核退38卷P24、38 │ │ │
│ │ │嘉義市東區民權路忠│ │(2)蕭宏洋於107│」。 │ 、併辦-彰化地檢 │ │ │
│ │ │孝郵局內以臨櫃匯款│ │年1月18日13時 │ │ 107偵8538影卷P19│ │ │
│ │ │之方式,將200,000 │ │52分15秒及同日│ │ 4-199)。 │ │ │
│ │ │元匯至林明達申辦之│ │13時52分45秒,│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1│ │在彰化縣彰化市│ │ 騙案件紀錄表、嘉│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光復路118號OK │ │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超商,提領20,0│ │ 一分局偵查隊受理│ │ │
│ │ │ │ │00元2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3)蕭宏洋於107│ │ 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 │ │年1月19日0時21│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分許、同日0時2│ │ 單(中市警卷(二│ │ │
│ │ │ │ │2分及同日0時23│ │ )P95、98、99)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 │ 。 │ │ │
│ │ │ │ │南區南和路42號│ │④蕭宏洋提領款項之│ │ │
│ │ │ │ │南和路郵局,提│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 │領20,000元3筆 │ │ 片9張(併辦-彰化│ │ │
│ │ │ │ │。 │ │ 地檢107偵8538影 │ │ │
│ │ │ │ │(4)蕭宏洋於107│ │ 卷P79、251、252 │ │ │
│ │ │ │ │年1月19日0時28│ │ 、中市警卷(二)│ │ │
│ │ │ │ │分許及同日0時2│ │ P93、94)。 │ │ │
│ │ │ │ │9分許,在臺中 │ │ │ │ │
│ │ │ │ │市南區高工路35│ │ │ │ │
│ │ │ │ │5號統一超商台 │ │ │ │ │
│ │ │ │ │火門市,提領20│ │ │ │ │
│ │ │ │ │,000元、19,900│ │ │ │ │
│ │ │ │ │元。 │ │ │ │ │
│ │ │ │ │(5)上開10筆合 │ │ │ │ │
│ │ │ │ │計提領199,900 │ │ │ │ │
│ │ │ │ │元(起訴書此部│ │ │ │ │
│ │ │ │ │分所載有誤應更│ │ │ │ │
│ │ │ │ │正如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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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曾沛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陳易群於│(1)蕭宏洋於107│蕭宏洋於│①告訴人曾沛珊於警│蕭宏洋犯罪所│蕭宏洋犯三人以上共│
│ │ │年1月17日前某時許 │107年1月│年1月18日13時2│107年1月│ 詢之指訴及其提出│得為1,600元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於網路上刊登放款│18時23時│5分許、同日13 │19日領得│ 之玉山銀行存款回│(80,000*2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廣告,並假冒元大銀│40分許,│時26分許及同日│詐欺款項│ 條1張(中市警卷 │%=1,6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行人員及代書去電曾│在僑泰中│13時27分許,在│後,旋於│ (二)P105-107、│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沛珊,佯稱需先匯款│學附近交│彰化縣彰化市光│僑泰中學│ 110)。 │ │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
│ │ │公證費保證金及設定│付予蕭宏│復路130號光復 │附近交予│②林明達玉山銀行帳│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費以利申辦貸款云云│洋。 │路郵局,提領20│陳易群,│ 號0000000000000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致曾沛珊不疑有他│ │,000元2筆、5,0│再轉交「│ 號帳戶個資檢視、│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而陷於錯誤,於107 │ │00元1筆。 │愛新覺羅│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 │
│ │ │年1月18日13時10分 │ │(2)蕭宏洋於107│」。 │ 易明細(107核退3│ │ │
│ │ │許,至南投縣草屯鎮│ │年1月19日0時34│ │ 8卷P24、39、併辦│ │ │
│ │ │中正路767號玉山銀 │ │分許及同日0時3│ │ -彰化地檢107偵85│ │ │
│ │ │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 │5分許,在臺中 │ │ 38影卷P137-139、│ │ │
│ │ │式,將80,000元匯至│ │市南區美村南路│ │ 148)。 │ │ │
│ │ │林明達玉山銀行帳號│ │153號全家超商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0000000000000號帳 │ │,提領20,000元│ │ 騙案件紀錄表、南│ │ │
│ │ │戶內。 │ │、15,000元各1 │ │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 │
│ │ │ │ │筆。 │ │ 屯分局草屯派出所│ │ │
│ │ │ │ │(2)上開5筆合計│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提領80,000元(│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起訴書此部分所│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載有誤應更正如│ │ 通報單(中市警卷│ │ │
│ │ │ │ │上)。 │ │ (二)P104、108 │ │ │
│ │ │ │ │ │ │ 、109)。 │ │ │
│ │ │ │ │ │ │④蕭宏洋提領款項之│ │ │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 │ │ │ 片7張(併辦-彰化│ │ │
│ │ │ │ │ │ │ 地檢107偵8538卷P│ │ │
│ │ │ │ │ │ │ 73、中市警卷(二│ │ │
│ │ │ │ │ │ │ )P101-10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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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賴吟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陳易群於│(1)蕭宏洋於107│蕭宏洋於│①被害人賴吟芬於警│蕭宏洋犯罪所│蕭宏洋犯三人以上共│
│ │ │7年1月3日某時許, │107年1月│年1月10日0時24│107年1月│ 詢之指訴及其提出│得為2,200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假冒賴吟芬友人去電│9日23時 │分許及同日0時2│10日領得│ 之帳戶存摺封面及│(110,000*2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賴吟芬,並於一週後│許,在僑│5分許,在臺中 │詐欺款項│ 臺灣企銀企業網路│% =2,200)。│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再次去電賴吟芬,佯│泰中學附│市南區美村南路│後,旋於│ 銀行台幣單筆交易│ │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 │ │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近交付予│153號全家超商 │僑泰中學│ 明細各1張(107核│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借款云云,致賴吟芬│蕭宏洋。│帝國門市,提領│附近交予│ 退38卷P46-48、52│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20,000元2筆。 │陳易群,│ 、54)。 │ │,追徵其價額。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2)蕭宏洋於107│再轉交「│②施延璋彰化銀行帳│ │ │
│ │ │之指示,於107年1月│ │年1月10日0時32│愛新覺羅│ 號00000000000000│ │ │
│ │ │9日15時08分許,以 │ │分許,在臺中市│」。 │ 號帳戶個資檢視及│ │ │
│ │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南區工學路61號│ │ 交易明細(107核 │ │ │
│ │ │,將160,000元匯至 │ │統一超商大時代│ │ 退38卷P24、36-37│ │ │
│ │ │施延璋申辦之彰化銀│ │門市,提領20,0│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元。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00帳戶內。 │ │(3)蕭宏洋於107│ │ 騙案件紀錄表、新│ │ │
│ │ │ │ │年1月10日0時59│ │ 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 │ 一分局湳雅派出所│ │ │
│ │ │ │ │南區工學路150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號OK超商工學店│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提領20,000元│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 三聯單(107核退3│ │ │
│ │ │ │ │(4)蕭宏洋於107│ │ 8卷P45、50、51)│ │ │
│ │ │ │ │年1月10日1時03│ │ 。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 │④蕭宏洋提領款項之│ │ │
│ │ │ │ │南區工學路108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 │號統一超商長億│ │ 片16張(併辦-彰 │ │ │
│ │ │ │ │門市,提領20,0│ │ 化地檢107偵8538 │ │ │
│ │ │ │ │00元。 │ │ 卷P76-83)。 │ │ │
│ │ │ │ │(5)蕭宏洋於107│ │ │ │ │
│ │ │ │ │年1月10日1時16│ │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 │ │ │ │
│ │ │ │ │南區高工路355 │ │ │ │ │
│ │ │ │ │號統一超商台火│ │ │ │ │
│ │ │ │ │門市,提領10,0│ │ │ │ │
│ │ │ │ │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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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淑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蕭宏洋於│梁正昇於107年1│梁正昇提│①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蕭宏洋犯罪所│蕭宏洋犯三人以上共│
│ │ │年1月15日11時許, │107年1月│月16日13時44分│領款項後│ 詢之指訴及其提出│得為1,000 元│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假冒陳淑美同事撥打│16日某時│許、同日13時45│交予蕭宏│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50,000*2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LINE電話去電陳淑美│,在苗栗│分許及同日13時│洋,再由│ 請書1張(桃園地 │% =1,000)。│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佯稱因急需用錢欲│縣某處交│46分許,在苗栗│蕭宏洋交│ 檢107偵5140影卷P│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向其借款云云,致陳│予梁正昇│縣後龍鎮光華一│回「天使│ 120-122、128)。│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淑美不疑有他而陷於│。 │街2號後龍郵局 │」及其所│②潘彥技第一銀行萬│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提領20,000元│屬詐欺集│ 巒分行帳號785680│ │徵其價額。 │
│ │ │成員之指示,於107 │ │2筆、10,000元1│團,事後│ 80381號帳戶交易 │ │ │
│ │ │年1月16日13時33分 │ │筆,合計提領50│由陳易群│ 明細(桃園地檢10│ │ │
│ │ │許,至新北市新莊區│ │,000元。 │將車手應│ 7偵5140影卷P101 │ │ │
│ │ │中正路265號郵局內 │ │ │分得金額│ )。 │ │ │
│ │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 │交施冠宇│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將50,000元匯至潘彥│ │ │交給梁正│ 騙案件紀錄表、新│ │ │
│ │ │技申辦之第一銀行萬│ │ │昇、蕭宏│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 │
│ │ │巒分行帳號00000000│ │ │洋。 │ 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 │
│ │ │381號帳戶內。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陳報單、受理各類│ │ │
│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 │ 單、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 │ 機制通報單(桃園│ │ │
│ │ │ │ │ │ │ 地檢107偵5140影 │ │ │
│ │ │ │ │ │ │ 卷P23、86、118、│ │ │
│ │ │ │ │ │ │ 119、124、125) │ │ │
│ │ │ │ │ │ │ 。 │ │ │
│ │ │ │ │ │ │④梁正昇提領款項之│ │ │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 │ │ │ 片1張(桃園地檢1│ │ │
│ │ │ │ │ │ │ 07偵5140影卷P132│ │ │
│ │ │ │ │ │ │ 反)。 │ │ │
├─┼───┼─────────┼────┼───────┼────┼─────────┼──────┼─────────┤
│9 │馬美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蕭宏洋於│梁正昇於107年1│梁正昇提│①被害人馬美珍於警│因提領金額大│蕭宏洋犯三人以上共│
│ │ │年1月15日19時30分 │107年1月│月15日21時38分│領款項後│ 詢之指訴及其提出│於被害人匯款│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許,假冒「明洞國際│15日某時│許及同日21時40│交予蕭宏│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之金額,有利│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賣家及富邦銀行人│,在桃園│分許,在桃園市│洋,再由│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於被告之認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員去電馬美珍,佯稱│車站附近│桃園區中正路48│蕭宏洋交│ 表1張(桃園地檢1│,故以匯款金│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 │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交予梁正│巷16號全家超商│回「天使│ 07偵5140影卷P106│額為準,蕭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為分期約定轉帳,將│昇。 │和信門市,提領│」及其所│ -108、116)。 │洋犯罪所得為│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連續扣款50個月,需│ │20,000元、10,0│屬詐欺集│②陳彥禎中華郵政南│600元(29,98│徵其價額。 │
│ │ │操作ATM取消設定云 │ │00元各1筆,合 │團,事後│ 港富康郵局帳號00│5*2%=599.7,│ │
│ │ │云,致馬美珍不疑有│ │計提領30,000元│由陳易群│ 000000000000號帳│以四捨五入法│ │
│ │ │他而陷於錯誤,依該│ │。 │將車手應│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計算)。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分得金額│ 交易明細(桃園地│ │ │
│ │ │,於107年1月15日21│ │ │交施冠宇│ 檢107偵5140影卷 │ │ │
│ │ │時29分許,至臺南市│ │ │交給梁正│ P76-78)。 │ │ │
│ │ │南區灣裡路265號統 │ │ │昇、蕭宏│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一超商內以ATM跨行 │ │ │洋。 │ 騙案件紀錄表、臺│ │ │
│ │ │存款之方式,將29,9│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85元匯至陳彥禎申辦│ │ │ │ 六分局灣裡派出所│ │ │
│ │ │之中華郵政南港富康│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1372號帳戶內。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 │ 通報單、受理刑事│ │ │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桃園地檢107偵514│ │ │
│ │ │ │ │ │ │ 0影卷P22、87、11│ │ │
│ │ │ │ │ │ │ 5、117)。 │ │ │
│ │ │ │ │ │ │④梁正昇提領款項之│ │ │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 │ │ │ 片11張(桃園地檢│ │ │
│ │ │ │ │ │ │ 107偵5140影卷P31│ │ │
│ │ │ │ │ │ │ 反-33反、132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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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米鈴│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愛新覺│施冠宇於107年1│施冠宇於│①告訴人林米鈴於警│ │蕭宏洋此部分被訴 │
│ │ │年1月1日23時許,假│羅」於10│月2日23時59分 │領得詐欺│ 詢之指訴及其提出│ │免訴。 │
│ │ │冒林米鈴友人去電林│7年1月2 │許,在臺中大里│款項後,│ 之玉山銀行匯款申│ │ │
│ │ │米鈴,並於翌日某時│日23時前│區德芳路1段63 │旋於臺中│ 請書影本1張(107│ │ │
│ │ │許再次去電林米鈴,│某時交予│號臺灣銀行德芳│市大里區│ 偵18531卷P21-23 │ │ │
│ │ │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施冠宇。│分行,提領900 │「愛買量│ 、25)。 │ │ │
│ │ │其借款云云,致林米│ │元。 │販店」附│②徐嘉慶臺灣銀行新│ │ │
│ │ │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 │近交予陳│ 竹分行帳號015004│ │ │
│ │ │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 │易群。 │ 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員之指示,於107年1│ │ │ │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 │月2日13時25分許, │ │ │ │ (107偵18531卷P1│ │ │
│ │ │至宜蘭縣羅東鎮公正│ │ │ │ 8)。 │ │ │
│ │ │路154號玉山銀行羅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東分行內以臨櫃匯款│ │ │ │ 騙案件紀錄表、宜│ │ │
│ │ │之方式,將130,000 │ │ │ │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 │
│ │ │元匯至徐嘉慶申辦之│ │ │ │ 東分局公正派出所│ │ │
│ │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戶內。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 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 │ │ │ │ │ 案件紀錄表、陳報│ │ │
│ │ │ │ │ │ │ 單(107偵18531卷│ │ │
│ │ │ │ │ │ │ P26、27、31、32 │ │ │
│ │ │ │ │ │ │ 、33)。 │ │ │
│ │ │ │ │ │ │④施冠宇提領款項之│ │ │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 │ │ │ 片2張(107偵1853│ │ │
│ │ │ │ │ │ │ 1卷P1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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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月娥│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陳易群於│(1)蕭宏洋於107│蕭宏洋於│①告訴人李月娥於警│蕭宏洋犯罪所│蕭宏洋此部分被訴 │
│ │ │年1月9日11時30分許│107年1月│年1月10日0時24│107年1月│ 詢之指訴及其提出│得為2,200元 │免訴。 │
│ │ │,假冒李月娥友人以│9日23時 │分許及同日0時2│10日領得│ 之第一商業銀行匯│(110,000*2 │ │
│ │ │LINE向李月娥佯稱因│許,在僑│5分許,在臺中 │詐欺款項│ 款申請書回條1張 │% =2,200)。│ │
│ │ │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泰中學附│市南區美村南路│後,旋於│ (中市警卷(二)│備註: │ │
│ │ │云云,致李月娥不疑│近交付予│153號全家超商 │僑泰中學│ P86-88、90)。 │蕭宏洋此部分│ │
│ │ │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蕭宏洋。│帝國門市,提領│附近交予│②施延璋彰化銀行帳│犯罪所得業經│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20,000元2筆。 │陳易群,│ 號0000000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 │
│ │ │示,於107年1月9日1│ │(2)蕭宏洋於107│再轉交「│ 號帳戶個資檢視及│臺中分院109 │ │
│ │ │1時53分許,至第一 │ │年1月10日0時32│愛新覺羅│ 交易明細(107核 │年度金上訴字│ │
│ │ │銀行連城分行內以臨│ │分許,在臺中市│」。 │ 退38卷P24、36-37│1329號、第13│ │
│ │ │櫃匯款之方式,將15│ │南區工學路61號│ │ )。 │30號、109年 │ │
│ │ │0,000元匯至施延璋 │ │統一超商大時代│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上訴字第1331│ │
│ │ │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 │門市,提領20,0│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號、109年度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00元。 │ │ 、新北市政府警察│金上訴字第13│ │
│ │ │戶內。 │ │(3)蕭宏洋於107│ │ 局中和分局員山派│32號、109年 │ │
│ │ │ │ │年1月10日0時59│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度上訴字第13│ │
│ │ │ │ │分許,在臺中市│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33號判決宣告│ │
│ │ │ │ │南區工學路150 │ │ 表(中市警卷(二│沒收。 │ │
│ │ │ │ │號OK超商工學店│ │ )P84-85、89)。│ │ │
│ │ │ │ │,提領20,000元│ │④蕭宏洋提領款項之│ │ │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 │(4)蕭宏洋於107│ │ 片16張(併辦-彰 │ │ │
│ │ │ │ │年1月10日1時03│ │ 化地檢107偵8538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 │ 卷P76-83)。 │ │ │
│ │ │ │ │南區工學路108 │ │ │ │ │
│ │ │ │ │號統一超商長億│ │ │ │ │
│ │ │ │ │門市,提領20,0│ │ │ │ │
│ │ │ │ │00元。 │ │ │ │ │
│ │ │ │ │(5)蕭宏洋於107│ │ │ │ │
│ │ │ │ │年1月10日1時16│ │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 │ │ │ │
│ │ │ │ │南區高工路355 │ │ │ │ │
│ │ │ │ │號統一超商台火│ │ │ │ │
│ │ │ │ │門市,提領10,0│ │ │ │ │
│ │ │ │ │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 │ │ │上開6筆合計提 │ │ │ │ │
│ │ │ │ │領110,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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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