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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逸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義偉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前某日,加入張嘉鶴所屬、由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陳義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嗣陳義偉、張嘉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致汪育樹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陳義偉依張嘉鶴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麥當勞臺中烏日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某處男廁垃圾桶,領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依張嘉鶴指示,將所提領款項及上開提款卡置放回上開麥當勞臺中烏日店某處男廁垃圾桶內,由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

二、案經汪育樹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義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育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汪育樹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部分,與張嘉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提款,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是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以前開方式使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本院卷第3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已經被告收受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汪育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16時許,撥打汪育樹所使用之電話,佯稱因為花園城邦網路書店的系統異常,需至ATM操作取消訂單扣款云云,致汪育樹陷於錯誤,而以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12月27日18時54分 2萬9986元 陳乃嘉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2月27日19時24分 ②109年12月27日19時2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109年12月27日19時9分 11萬8037元  ①109年12月27日19時28分 ②109年12月27日19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①109年12月27日19時30分 ②109年12月27日19時31分 ③109年12月27日19時32分 ④109年12月27日19時3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7000元 告訴人共匯款14萬8023元     被告共提領14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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