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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黃司熒田雅心江健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學文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被告
游騰凱
選任辯護人
李建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學文、游騰凱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胡學文、游騰凱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同案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二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二人均有參與詐欺機房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尚在審理未確定之際即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被告所涉犯行之社會危害性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於111年2月2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胡學文、游騰凱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上開被告後,認其等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已於111年4月15日宣判,被告二人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及3年2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難認其等之犯罪外在條件有何明顯改善之情形存在,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均應自111年4月2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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