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中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中揚與林峻義(另由檢察官偵辦)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維煜」結識賴育青,佯稱在香港彩券公司上班,請賴育青幫忙下2注,1注1,000美金云云,致賴育青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3日10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羅中揚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林峻義復指示羅中揚於同日10時4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得金額6萬元,從中抽取1,200元作為報酬,而將餘款持至指定地點交給林峻義,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賴育青發現被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育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應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羅中揚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林峻義使用,並依林峻義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賴育青遭詐騙之贓款,且從中抽取報酬1,200元,餘款交給林峻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些款項的來源,林峻義說這是他線上博奕賺的錢云云。
㈡、經查:
1、告訴人賴育青因遭LINE暱稱「張維煜」之不詳之人以上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3日10時許,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林峻義使用,且依林峻義指示,於同日10時4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得金額6萬元,從中抽取1,200元作為報酬後,再將餘款持至指定地點交給林峻義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育青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合(見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本案帳戶對帳單(見偵卷第58頁)、告訴人賴育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37頁)、中國銀行之境外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賴育青與「張維煜」之LINE對話截圖、香港獎券協議書影本(見偵卷第39至49頁)、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03至119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1至6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當前社會詐騙歪風猖獗,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用來收取詐得贓款,以圖脫免檢警查緝,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者,時有所聞。且臺灣金融服務極為便利,都會區密布各家銀行、郵局或自動櫃員機,亦有提供網路作業服務者,故一般人收受合法款項,可選擇就近臨櫃辦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或使用網路轉帳,毫無困難。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案發生半年前才認識林峻義,林峻義只是朋友的朋友,有出去喝過幾次酒,不知道他的家庭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與林峻義之間交情並不深厚,而林峻義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亦不自己提領款項或辦理轉帳,竟同意被告提供帳戶收款6萬元即可獲得1,200元之報酬,該報酬與勞務成本難認相當,實與常情相違。林峻義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指示被告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持往指定地點轉交,明顯刻意隱藏幕後成員之真實身分,並切斷金流軌跡。被告於案發時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係國立中興大學經濟系畢業,曾從事傳統產業之業務工作,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覺得領取10萬元可以抽2,000元不合理」、「我當下有覺得怪怪的」、「我於109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依照林峻義所提領的款項,除了交給林峻義外,另外還有交給其他2名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可認被告對於林峻義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從事3人以上之集團性犯罪,由其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以切斷金流軌跡等節,均有認識,與情理相合,應可認定。是其辯稱:我不知道款項的來源,林峻義說這是他線上博奕賺的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本案被告參與實行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欺騙告訴人匯款金錢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贓款,再轉交林峻義或其他不詳同夥。其以上述手法移轉贓款,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行為。被告對於上情已有認識,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上開犯行,被告與林峻義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得財,因貪圖不正報酬,參與本案犯行,助長犯罪,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應予適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擔任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本案詐騙金額及被告實際不法所得亦非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UBER司機、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1,2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為被告支配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等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