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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王振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雯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97號、第12159號、第14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雯傑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詹雯傑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1時32分許前某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峻義」等成年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為手段,所組成有牟利性且具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依「林峻義」指示,提供名下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使用,並提款交付予「林峻義」之「提供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工作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詹雯傑提供自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金國貞等人,致金國貞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後,再由詹文傑依「林峻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隨即在提領之銀行外交付予「林峻義」,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金國貞等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國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錫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包谷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雯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43、P53),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告訴人金國貞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10997卷P37至42),及元大銀行109年12月31日元銀字第1090016621號函暨檢附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元銀字第1100006124號函、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10997卷P43至49、P225至231、P249至252);就附表編號2部分,有告訴人高錫鳳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偵12159卷P25至28、P29至30),及元大銀行110年2月3日元銀字第1100000937號函暨檢附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高錫鳳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資料附卷可佐(見偵12159卷P37至73、P45至46、P63、P107、P109、P111、P137);就附表編號3部分,有告訴人包谷亭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偵14485卷P25至27、P29至30),及110年3月3日偵查報告書、元大銀行109年12月22日元銀字第1090015081號函暨檢附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包谷亭之報案資料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佐(見偵14485卷P41至42、P47至53、P55、P57至59、P61、P63、P65、P67、P71、P73)。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詹雯傑係加入「林峻義」等成年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為手段,所組成有牟利性且具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擔任「提供人頭戶」兼「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由被告以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參與附表編號1至3之詐欺犯行,且藉由其提供帳戶供匯款及提領後將贓款交予上游成員之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是核其就附表編號2所為(最先繫屬之首次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林峻義」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卷證所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案件(按以詐欺著手時點認定犯行先後)即附表編號2犯行,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3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再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就其上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加入另一詐欺集團(「大仁哥」等人組成)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下稱前案),而經追訴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悔改,復為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人頭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進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54)暨其犯罪情節、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與前案之犯行間隔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強制工作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 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號裁定參照)。查被告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之提供匯款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為屬詐欺集團最下游成員,參與程度不深,本案犯行期間亦短,對社會所生危害未至重大,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詐欺犯行遭受刑事徒刑處罰,亦難認本案宣告之徒刑處罰不足以矯正其行為,是審酌上情,尚難認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分工報酬之情形,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地、方式、金額 提領時、地、金額 宣告刑 1 金國貞 於109年9月底經交友軟體「TINDER] 與金國貞認識後,佯裝具新加坡籍之證券交易所財務總監「鮑李寧」,並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情,致使金國貞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6日11時32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詹雯傑元大帳戶。 詹雯傑於109年10月16日12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提領787,000元(含告訴人金國貞匯入之15,000元). 詹雯傑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高錫鳳 於109年9月間,以臉書、LINE匿稱「陳浩」與高錫鳳連繫往來後,佯稱得低價轉售醫療基金等情,致使高錫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6日14時32分許,臨櫃匯款320,000元至詹雯傑元大帳戶。 詹雯傑於109年10月16日15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1,105,000元(含告訴人高錫鳳、包谷亭分別匯入之320,000元、94,000元). 詹雯傑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包谷亭 於交友軟體「TINDER」自稱「姜家豪」與包谷亭認識後,佯稱可投資疫苗股獲利等情,致使包谷亭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6日14時許,臨櫃匯94,000元至詹雯傑元大帳戶。  詹雯傑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7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