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晶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晶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白晶晶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求職社團中,瀏覽某徵才訊息後,即依該訊息所載之資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葉駿和」之成年男子聯繫,得悉工作內容係白晶晶須提供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每月即可獲取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白晶晶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帳戶內款項,可能係領出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仍予應允,於109年7月17日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拍照後,將照片傳送予「葉駿和」,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葉駿和」,容任其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收受匯款之用。嗣白晶晶與「葉駿和」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13日起,佯裝為周清流之外甥,接續致電予周清流,佯稱其欲借款30萬元開設早餐店云云,致周清流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白晶晶依「葉駿和」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1時10分、1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潭興分行,持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臨櫃提領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本案帳戶先後提領21萬元、8萬元、1萬元,共計30萬元後,再依照「葉駿和」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款項交予「葉駿和」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嗣周清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清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白晶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葉駿和」供其收受匯款之用,及依「葉駿和」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前揭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應徵「致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助理工作,我有上網查詢確實有這間事務所,「葉駿和」說是要收取大陸地區的台商客戶要轉回來的錢,公司帳戶不夠用,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給「葉駿和」,我以為這是正常的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第63頁)。經查:
(一)告訴人周清流自109年7月13日起,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為告訴人之外甥,欲借款30萬元開設早餐店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1時10分、1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潭興分行,持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臨櫃提領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本案帳戶先後提領21萬元、8萬元、1萬元,共計3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第13至14頁、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37頁、第68至7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57頁)、本案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見偵卷第39、31、35、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7至51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1至23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會計師事務所助理,而交付本案帳戶予「葉駿和」,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0歲的成年人,具高職畢業學歷,曾經透過網路、報紙、人力銀行求職,經面試錄取從事餐飲服務業、工廠作業員、人力公司會計人員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8頁、第77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有相當的社會經驗,然「致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 樓,此有104人力銀行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7 頁),而「葉駿和」既未要求被告前往「致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面試,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告知其年齡、工作經驗、所在區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並提供身分證、駕照翻拍照片,對於被告是否確有能力擔任會計助理一事未加詢問,毫不關心被告是否足以勝任該職,此有被告與「葉駿和」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7頁),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被告即應有所警覺;尤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見過同1人在網路上刊登徵才廣告,前2篇感覺是詐欺集團,我說我也很怕遇到詐欺集團,我有問他,但對方說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葉駿和」之際,已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對方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⒉再觀諸被告與「葉駿和」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除本案帳戶外,被告尚有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資料予「葉駿和」使用,此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至95頁、第107至109頁),「葉駿和」並有說明提供上開帳戶之目的,其中一個帳戶係要收取薪資之用,其他則是因為公司帳戶不夠用,要用來收取客戶匯款(見本院卷第37頁、第71頁)。然公司行號收取客戶匯款,無論金額、匯款次數多寡,均可透過同一金融帳戶為之,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並非不得以公司行號之名義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殊無要求信任基礎不足之新任員工,提供私人帳戶供客戶匯款,徒增款項遭私下盜領或帳務不清之風險之必要,衡情以被告之學識及社會歷練,應可查悉或懷疑並非合理且正當之工作。
⒊縱被告曾一度相信「葉駿和」所稱收受大陸地區之台商客戶匯款之理由,惟以被告曾受「葉駿和」之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按取提領金額2 萬元之方式,查詢本案帳戶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是否能夠正常使用,而於109年7月17日、同年月20日傳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數份予「葉駿和」,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7至99頁),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使用之情形,一般作為存款、提款或收受匯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何以會有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葉駿和」要求被告以此方式查詢帳戶可否正常使用,顯與一般日常使用金融帳戶之生活經驗有悖。另被告前於109年7 月20日上午11時7分、上午11時13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不詳詐欺被害人匯入之17萬元、3 萬元,共計20萬元時,即可由綜合存款存摺往來明細,得知上開20萬元之匯款,係來自於不詳之臺灣銀行帳戶,而非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亦有本案帳戶台幣交易明細、綜合存款存摺往來明細(見偵卷第43頁、第45頁)附卷可參;且被告受「葉駿和」指示提領款項時,銀行人員曾向其詢問提款原因,「葉駿和」指示其回答是家裡要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至此應可警覺「葉駿和」所稱收受大陸地區的台商客戶匯款之理由,顯不屬實,然其猶貪圖每月3 萬元以上之報酬,容任「葉駿和」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本件款項後,再交予「葉駿和」指定之不詳之人,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款項,應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另亦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於109年7月21日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之30萬元之前,即曾依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葉駿和」之男子指示,於109年7月20日自本案帳戶提領20萬元後,將領得款項交予「葉駿和」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第70頁、第7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本案參與者包含自己在內,已達3 人以上,自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加詐欺,致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30萬元,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0頁),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而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葉駿和」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的部分,侵害同一法益(同一告訴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輕易賺取金錢,竟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領款車手,復轉交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且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30萬元,被告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非微,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考量其業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自110年3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4000元之方式履行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就本案犯行有善後、填補損害之意;末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本院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辦中(見本院卷第44頁、第81頁),因認本件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以月薪3萬2000 元受雇於「葉駿和」,但尚未取得報酬,且提領所得款項均全數交予「葉駿和」指定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77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