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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德鑫

110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筱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19號、110年度偵字第8826號、110年度偵字第14464號、110年度偵字第18057號、110年度偵字第18074號、110年度偵字第18088號、110年度偵字第19256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664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7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1010號、110年度偵字第21011號、110年度偵字第22151號、110年度偵字第2322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5749號、110年度偵字第2535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1298號、110年度偵字第31483號、110年度偵字第3712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筱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0年度偵字第4319、8826、14464、18057、18074、18088、1925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6帳戶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為「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筱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黃筱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自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為止,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均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前開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核其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2、3、4、8、10、12、13、14、17、18、19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轉帳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9所示犯行,則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44號),即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告訴人游翠華及洗錢部分,已為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詐欺、洗錢犯行(即附表編號2、3、5、7所示)吸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分別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僅因一時缺錢,即率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意圖以輕鬆提領贓款及收取其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復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尹暄、方姝予、李詩涵、吳庭臻、李宛融、洪新雅、陳潔蓉成立調解;與告訴人湯佳燕、陳俐蓉、徐新閎成立和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通聯內容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兼衡以其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其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擔任車手提領、收水金額非低,被害人數眾多,且並非全數被害人均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因被告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性未能回復或為適當修復之情況下,本院認為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完全沒有拿到報酬,提領及收水的款項均交給上游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卷第190頁),且本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被告本身尚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2.未扣案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固均係本件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等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金融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害人轉帳入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或向車手收水後,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已不具所有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基彰、顏偉哲、蔣忠義、詹益昌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110年度偵字第4319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1 黃筱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110年度偵字第4319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2 黃筱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110年度偵字第4319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3 黃筱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110年度偵字第4319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4 黃筱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110年度偵字第4319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5 黃筱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110年度偵字第4319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6 黃筱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110年度偵字第4319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7 黃筱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110年度偵緝字第77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筱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110年度偵字第21010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筱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110年度偵字第21010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筱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110年度偵字第21010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筱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110年度偵字第21010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筱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110年度偵字第15749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筱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110年度偵字第15749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筱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110年度偵字第31298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1 黃筱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110年度偵字第31298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2 黃筱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110年度偵字第31298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3 黃筱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110年度偵字第31298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4 黃筱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110年度偵字第352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筱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4319號
                                     110年度偵字第8826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64號
                                    110年度偵字第18057號
                                    110年度偵字第18074號
                                    110年度偵字第18088號
                                    110年度偵字第19256號
  被   告 黃筱棋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棋明知詐欺集團會反覆以他人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
    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葉」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
    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提領贓款之
    車手,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中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帳戶,
    提供予上揭詐欺集團使用。嗣黃筱棋加入後,即與該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王尹暄、吳佳霖、蔡碧雲、賴若㚬、湯佳燕
    、陳俐蓉及方姝予等7人,致王尹暄等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黃筱棋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黃筱棋復依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存入之款項,在臺中市區等處,
    將上開款項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或轉帳至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經王尹暄等7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尹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吳佳霖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賴若㚬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湯佳燕、陳俐蓉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方姝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號  1 被告黃筱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其申請、使用之新光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提供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金錢,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或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10偵4319   2 告訴人王尹暄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ID:yufeng8888)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詐欺告訴人王尹暄,致告訴人王尹暄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110偵4319   3 告訴人吳佳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微信(ID:MT4_888888)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詐欺告訴人吳佳霖,致告訴人吳佳霖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0偵8826   4 被害人蔡碧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林逸)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詐欺被害人蔡碧雲,致被害人蔡碧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0偵14464   5 告訴人賴若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ID:cx123616)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詐欺告訴人賴若㚬,致告訴人賴若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110偵18057   6 告訴人湯佳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趙雲鵬)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詐欺告訴人湯佳燕,致告訴人湯佳燕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0偵18074 7 告訴人陳俐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PARTYING交友軟體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詐欺告訴人陳俐蓉,致告訴人陳俐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0偵18088 8 告訴人方姝予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Mike)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詐欺告訴人方姝予,致告訴人方姝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0偵19256 9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尹暄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告訴人王尹暄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110偵4319 10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110偵4319、18074 11 告訴人王尹暄之LINE聊天紀錄。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之投資訊息,詐欺告訴人王尹暄之事實。 110偵4319 1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佳霖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佳霖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54萬8600元及各轉帳10萬元(4次)、4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0偵8826 1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蔡碧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蔡碧雲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2000元及各轉帳8000元、2萬元、3萬元(2次)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0偵14464 14 被害人蔡碧雲之LINE聊天紀錄。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之投資訊息,詐欺被害人蔡碧雲之事實。 110偵14464 15 POPULUS操作交易網頁、新光銀行電子郵件、POPULUSFX電子郵件。 告訴人賴若㚬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110偵18057 16 POPULUS客服對話內容、告訴人賴若㚬之LINE聊天紀錄。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之投資訊息,詐欺告訴人賴若㚬之事實。 110偵18057 1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湯佳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湯佳燕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轉帳1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0偵18074 18 告訴人湯佳燕之LINE聊天紀錄。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之投資訊息,詐欺告訴人湯佳燕之事實。 110偵18074 19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俐蓉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陳俐蓉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轉帳1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0偵18088 20 告訴人陳俐蓉之LINE聊天紀錄、百特胜網頁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之投資訊息,詐欺告訴人陳俐蓉之事實。 110偵18088 21 告訴人方姝予之LINE聊天紀錄。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之投資訊息,詐欺告訴人方姝予之事實。 110偵19256 2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方姝予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轉帳4萬1707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0偵19256 
二、詢據被告黃筱棋固供承有將上開新光、台新等銀行帳戶,提
    供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及轉帳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上揭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09年11月初申請信
    貸,瀏覽臉書廣告,加對方LINE,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查
    詢是否可以申請信貸,後來對方要幫伊做流水量,對方公司
    匯款進去,再由伊提領出來,對方表示把流水量做漂亮,才
    能跟銀行談利息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
    尹暄、吳佳霖、賴若㚬、湯佳燕、陳俐蓉、方姝予於警詢時
    指訴及被害人蔡碧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尹暄
    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LINE聊天紀錄、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
    佳霖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被害人蔡碧雲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聊天
    紀錄、POPULUS操作交易頁面、新光銀行電子郵件、POPULUS
    FX電子郵件、POPULUS客服對話內容、告訴人賴若㚬之LINE聊
    天紀錄、告訴人湯佳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告訴人陳俐蓉之三重中
    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LINE聊天紀錄、百特胜網頁資料、告訴人方姝予之
    LINE聊天紀錄等在卷可稽。再依卷附被告提出之LINE聊天紀
    錄,被告傳送「我沒薪轉 是領現金的 而且沒有勞保 有兩
    間銀行有強扣但有協商」之訊息予對方,則被告可向銀行查
    詢其是否符合貸款資格,豈會輕易聽從對方指示,提供帳戶
    ,並轉帳、提領金錢交給對方?又依該聊天紀錄,被告之聊
    天對象,未與被告討論貸款事宜,而要求被告依指示辦理及
    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則依被告個人智識、經驗,被告應
    可預見該聊天對象並非代辦貸款公司,而係詐欺集團成員。
    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各數次詐欺告訴人吳佳霖、賴若㚬及被害人蔡
    碧雲之金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案號 1 王尹暄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10日起,透過LINE(ID:yufeng8888)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詐欺告訴人王尹暄,致告訴人王尹暄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09年11月17日晚間7時22分許 5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10偵43 19 2 吳佳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2日起,透過微信(ID:MT4_888888)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詐欺告訴人吳佳霖,致告訴人吳佳霖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09年11月3日下午1時4分許 匯款54萬86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10偵88 26     10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7分許 10萬元       10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 10萬元       10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 10萬元       10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1分許 4萬元       109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 10萬元       109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許 5萬元   3 蔡碧雲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林逸)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詐欺被害人蔡碧雲,致被害人蔡碧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  109年11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 匯款2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10偵14 464     109年11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 8000元       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36分許 2萬元       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18分許 3萬元       109年11月17日晚間7時5分許 3萬元   4 賴若㚬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ID:cx123616)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詐欺告訴人賴若㚬,致告訴人賴若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49分許 5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10偵18 057     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51分許 5萬元   5 湯佳燕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趙雲鵬)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詐欺告訴人湯佳燕,致告訴人湯佳燕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09年11月14日晚間10時29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10偵18 074 6 陳俐蓉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PARTYING交友軟體,以不實之投資訊息,詐欺告訴人陳俐蓉,致告訴人陳俐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09年11月17日晚間10時41分許 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10偵18 088 7 方姝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Mike)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詐欺告訴人方姝予,致告訴人方姝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109年11月19日晚間11時8分許 4萬170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10偵19 25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存股
                                    110年度偵字第36644號
  被   告 黃筱棋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0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案件(超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筱棋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游翠華佯稱可下載某
    軟體,儲值操作比特幣投資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游翠華陷
    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
    至黃筱棋所有上開帳戶内,旋經該詐欺集圑派員提領一空。
    嗣游翠華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游翠華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游翠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19等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超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審理中
    ,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與該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
    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48分 3萬元 2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55分 19萬元 3 109年11月14日下午4時41分 5萬元 4 109年11月14日下午4時44分 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79號
  被   告 黃筱棋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319號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棋明知詐欺集團會反覆以他人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
    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葉」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
    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提領贓款之
    車手(黃筱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追加起訴範圍),並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黃筱棋即與該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
    路,向李詩涵佯稱可下載「BETSSON」APP,儲值操作博奕投
    資,以此詐術,使李詩涵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
    於109年11月16日18時29分、同月17日19時47分許,自其所
    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3萬元至黃筱棋所有上開帳戶,嗣上開款項並均遭
    黃筱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悉數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經由ATM
    提領,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嗣李詩涵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詩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筱棋於偵訊之陳述 上開帳戶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然並未將提款卡交予他人等事實。 2 告訴人李詩涵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 上開帳戶係被告所有,且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該帳戶內,嗣該帳戶內之款項悉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經人於ATM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絗1份 告訴人自其個人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19號等案件起訴書1份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
    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行騙
    、洗錢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21010號
                                    110年度偵字第21011號
                                    110年度偵字第22151號
                                    110年度偵字第23225號
  被   告 黃筱棋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86號(本署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
319號、第8826號、第14464號、第18057號、第18074號、第1808
8號、第1925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棋明知詐欺集團會反覆以他人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
    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葉」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
    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19號等案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內),擔任該集團提領贓款
    之車手,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中
    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帳戶
    ,提供予上揭詐欺集團使用。嗣黃筱棋加入後,即與該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㈠於109年10月間,以臉書暱稱「劉金超」
    ,傳送不實之礦幣投資訊息予吳庭臻,佯以投資虛擬礦幣可
    獲取利潤,致吳庭臻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6時52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黃筱棋所有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於109年11月間,以LINE
    、微信暱稱「自由自在」,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予
    張雅菲,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利潤,致張雅菲陷於錯誤
    ,先後於109年11月19日晚間10時27分許、10時31分許,各
    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上開黃筱棋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9年11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轉4
    萬1600元至陳游儒(另行偵辦)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㈢於109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李逸
    誠」,傳送不實之遊戲投資訊息予陳淇靖,佯以把玩遊戲可
    獲取利潤,致陳淇靖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9時20
    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上開黃筱棋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㈣於109年11月間,以臉書暱稱「林逸」,
    傳送不實之博弈投資訊息予吳穎榛,佯以投資博弈遊戲可獲
    取利潤,致吳穎榛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1月15日上午7時
    46分許、7時7分許、109年11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7時55
    分許、109年11月17日上午7時53分許(2次)、7時54分,各
    轉帳3萬元、3萬4000元、7萬6300元、5萬4000元、10萬元、
    10萬元、5萬600元至上開黃筱棋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2分許、109
    年11月30日上午11時9分許,先後轉帳21萬4168元、20萬元
    至盧永昌(另行偵辦)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黃筱棋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帳
    至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該帳戶各該筆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經吳庭臻等4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庭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雅菲、陳淇
    靖、吳穎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號 1 被告黃筱棋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319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其申請、使用之新光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提供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該帳戶金錢,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或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10偵21010 2 告訴人吳庭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之礦幣投資訊息,詐欺告訴人吳庭臻,致告訴人吳庭臻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10偵21010 3 告訴人張雅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詐欺告訴人張雅菲,致告訴人張雅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10偵21011 4 告訴人陳淇靖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之遊戲投資訊息,詐欺告訴人陳淇靖,致告訴人陳淇靖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10偵22151   5 告訴人吳穎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之博弈投資訊息,詐欺告訴人吳穎榛,致告訴人吳穎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10偵23225 6 告訴人吳庭臻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之礦幣投資訊息,詐欺告訴人吳庭臻,致告訴人吳庭臻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10偵21010 7 台新銀行110年2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號函暨所附資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此帳戶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6時52分許,收受告訴人吳庭臻轉帳5萬元之事實。 110偵21010 8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110偵21010 9 告訴人張雅菲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 告訴人張雅菲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9年11月19日19日、20日,各轉帳5萬元(2次)、4萬1600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10偵21011 10 告訴人張雅菲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詐欺告訴人張雅菲,致告訴人張雅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10偵21011 11 新光銀行110年1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0310號函暨所附資料。 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此帳戶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9時20分,收受告訴人陳淇靖轉帳10萬元之事實。 110偵22151 12 中信銀行110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9828號函暨所附資料。 告訴人陳淇靖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9時20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10偵22151 13 告訴人吳穎榛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轉帳紀錄。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之博弈投資訊息,詐欺告訴人吳穎榛,致告訴人吳穎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10偵23225 14 台新銀行110年2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382號函暨所附資料。 告訴人吳穎榛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共轉帳44萬4900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10偵23225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數次詐欺告訴人張雅菲、吳穎榛
    之金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定股
                                    110年度偵字第15749號
                                    110年度偵字第25356號
    被    告    黃筱棋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86號(超股)(本署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4319號、第8826號、第14464號、第18057號、第18074
號、第18088號、第1925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棋明知詐欺集團會反覆以他人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
    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葉」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
    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19號等案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內),擔任該集團提領贓款
    之車手,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上揭詐欺集團
    使用。嗣黃筱棋加入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
    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一)於109年10月27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交友軟體「SKOUT
      」、自稱「李俊」,向李宛融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之後
      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客服人員,向李宛融誆稱投資
      方式必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李宛融陷於錯誤,遂於10
      9年11月16日下午4時53分3秒及同日下午6時12分5秒,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居處,分別以手機網
      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5萬元至黃筱棋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後黃筱棋隨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在臺中市區等處,將上開款項
      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或轉帳以手機「行動跨
      支」(即手機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意)方式,轉帳至詐騙
      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嗣經李宛融發現被騙,報警究辦始悉
      上情。
(二)於109年11月4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以「LIBRA 2.
      0」平台,向洪新雅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洪新
      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1月9日上午
      10時32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22分許及同年月15日上
      午8時23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元、2萬元及3
      萬元,至黃筱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之後隨即由黃筱棋
      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嗣經洪新雅發現被騙,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宛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洪新雅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筱棋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對方稱伊之帳戶明細「流水量」不夠漂亮,要幫伊之
    帳戶弄得比較漂亮才可以申請信貸,後來對方匯錢進來,叫
    伊去提領出來約地方交給對方,伊提領了很多次,不記得有
    幾次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申
      設,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該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可參。且告訴人李宛融、洪新雅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
      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李宛融、洪新雅分別於警詢
      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李宛融、洪新雅分別提供之郵局
      存摺內業影本及手機網路銀行匯款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二)又被告另案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伊之金融卡並未交付對方
      ,伊有告訴對方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惟網路銀行交易
      仍需伊之手機進行認證等語。而輔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及
      台新銀行帳戶,於告訴人等匯款後,隨即遭分別以「行動
      跨支」及「CD轉出、通路代號N_NETBANK」轉出,嗣由被
      告本人持金融卡提領,經本署分別電詢新光銀行及台新銀
      行,上開「行動跨支」係指手機網路銀行跨行轉帳;「CD
      轉出、通路代號N_NETBANK」係指網路銀行跨行轉出,此
      分別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告訴人等
      匯款後,隨即以其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帳戶
      及持金融卡至ATM提款等行為,即可認定係實施詐欺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至為灼然。雖其以上情置辯,惟被
      告所辯與一般貸款申辦過程迥異,因若係單純為了增加帳
      戶之往來明細,而必須有頻繁之交易,則被告大可與對方
      以網路進行虛偽之交易即可,無庸於另案實際提領款項予
      對方,是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數次詐欺告訴人李宛融、洪新雅
    之金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98號
                                    110年度偵字第31483號
                                    110年度偵字第37129號
  被   告 黃筱棋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復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86號(超股,本署起訴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4319號、第8826號、第14464號、第18057號、第18074號、
第18088號、第1925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或數人同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棋明知詐欺集團會反覆以他人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
    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葉」、「錢來」及其他身
    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19
    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內),擔任該集團
    提領贓款之車手,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等帳戶,提供予上揭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收
    水之工作。張復翔則於109年12月底某日,透過微信暱稱「
    張赫」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提供
    自己名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給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嗣
    黃筱棋、張復翔加入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
    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徐新
    閎、侯守謙(未提出告訴)、王貞尹、彭郁珉等人,致徐新閎
    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轉
    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筱棋、張復翔等所提供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黃筱棋、張復翔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提領存入之款項,張復翔部分則將提領款項交給黃筱
    棋,由黃筱棋在臺中市區等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人,或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嗣經徐新閎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徐新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貞尹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彭郁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等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筱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詐騙款項交給被告黃筱棋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侯守謙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畫面、高雄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封面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600元至被告張復翔上開帳戶之事實(損失共6萬7932元,其餘款項匯至同案被告蔡侑霖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另移送併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新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受騙匯款5萬元至被告張復翔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易琬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被告黃筱棋使用,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告張復翔收取詐騙得手款項等事實。 6 被告張復翔及同案被告蔡侑霖之帳戶個資檢視、同案被告蔡侑霖臺幣開戶資料及其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被告張復翔上開帳戶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張復翔與上手之對話紀錄、被告張復翔上開帳戶封面、綜合存款定(儲)存明細、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證明證人侯守謙、告訴人徐新閎受騙之全部犯罪事實(以上詳110年度偵字第31298號卷)。 7 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尹於警詢時之指訴、與平台客服LINE對話截圖、匯款明細、獲利匯入明細。 證明其受騙匯款4筆,共11萬元至被告黃筱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另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8 證人李宗嶧、陳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貞尹受騙,匯款至其等帳戶之事實。 9 證人陳科亦於警詢中之證述、查詢單明細等。 證明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詐欺集團使用詐騙他人之事實。 10 被告黃筱棋之帳戶個資檢視、台新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往來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6295)歷史交易明細、陳家榮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王貞尹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王貞尹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並由被告黃筱棋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以上詳110年度偵字第31483號卷)。 11 證人即告訴人彭郁珉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黃筱棋之新光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彭郁珉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共用認證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購買EDDID平台之虛擬貨幣明細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305萬6823元,其中匯款5萬元、2萬元至被告黃筱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由警方另行依法處理,以上詳110年度偵字第37129號卷)。 
二、核被告黃筱棋、張復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
    筱棋4次犯行、被告張復翔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均可獨立成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地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 1 侯守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詐欺侯守謙,致侯守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再由張復翔提領後交給黃筱棋,轉交上開詐欺集團。 109年12月31日17時51分許,在高雄市臺灣銀行博愛分行ATM轉帳。 2萬9600元 張復翔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張復翔於同日18時51分15秒、52分21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大明店ATM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隨即在臺中市北區遼陽一街與安順東一街交岔路口交給黃筱棋,轉交上開詐欺集團。 2 徐新閎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26日起,透過LINE暱稱「螞蟻金融」,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詐欺徐新閎,致徐新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再由張復翔提領後交給黃筱棋,轉交上開詐欺集團。 109年12月31日14時46分許,在桃園市之居所網路轉帳。 5萬元 張復翔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張復翔於同日15時36分、37分、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菁埔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濱門市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隨即在1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福科二路交岔路口交給黃筱棋,轉交上開詐欺集團。 3 王貞尹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網路網頁「威尼斯人」投資平台(http://m.0000000.com),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詐欺王貞尹,致王貞尹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再由黃筱棋轉帳給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一)109年11月16日19時3分許,在桃園市之居所網路轉帳。 (二)同年月17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之居所網路轉帳。 (三)同年月18日13時21分許,在桃園市居所網路轉帳。 (四)同年月18日18時57分許,在桃園市居所網路轉帳。 (一)2000元 (二)8000元 (三)1萬元 (四)9萬元 黃筱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一)黃筱棋於同日21時20分許,於不詳地點,轉帳2萬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 (二)黃筱棋於同日16時5分許、55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轉帳3465元、12萬8000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 (三)黃筱棋於同日13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2萬9000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 (四)黃筱棋於同年月19日凌晨10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14萬5000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 4 彭郁珉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1日起,透過「Paktor拍拖交友APP」、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詐欺彭郁珉,致彭郁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再由黃筱棋轉帳給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一)109年11月16日2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居處網路轉帳。 (二)同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居處網路轉帳。 (一)5萬元 (二)2萬元 黃筱棋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黃筱棋分別於同日20時33分許、同日20時36分許、同日21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轉帳5萬元、601元、4萬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245號
  被   告 黃筱棋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86號(本署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
319號、第8826號、第14464號、第18057號、第18074號、第1808
8號、第1925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棋明知詐欺集團會反覆以他人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
    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葉」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
    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19號等案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內),擔任該集團提領贓款
    之車手,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上揭詐欺
    集團使用。嗣黃筱棋加入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
    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LINE通訊軟體,認識陳潔蓉後,向陳潔蓉佯稱可網路投資,
    陳潔蓉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1月
    17日23時4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上開新光銀
    行帳戶內;於109年11月20日11時6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內。黃筱棋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
    帳至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該帳戶各該筆款項,交付予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經陳潔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潔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陳潔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後轉帳4萬元、5萬元至被告新光帳戶、台新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被告新光帳戶、台新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轉帳4萬元、5萬元至被告新光帳戶、台新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3 被告黃筱棋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319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其申請、使用之新光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提供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該帳戶金錢,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或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大額提領資料 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臨櫃提領現金115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采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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