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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昇蓉張美眉李依達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天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110年度交簡字第3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7號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天才於本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交簡上卷第50、71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冠勛調解成立,然事後即未再積極與告訴人聯繫,是否係為求取輕判,乃佯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並非無疑,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後右轉彎、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復因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陳錡彥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被害人之父母陳冠勛、洪昕妤均達成和解,亦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47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及考量被害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時,尚未屆被告應履行調解程序筆錄第3點記載之履行期限即110年10月31日,嗣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已給付調解金額,檢察官上訴稱被告係佯與告訴人調解以求輕判,即無可採。從而,原審既已詳為審酌被告、被害人過失情節、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雙方已調解成立等情,難認原審有何違誤之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請求被告給付民事執行事件之費用部分,尚非本案原審調解時所約定之條件,自應由告訴人與被告另為約定或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刑事簡易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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