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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李婉玉吳逸儒林雷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本無支付性交易對價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0年2月6日13時28分許,在「I SUGAR 」網站與丙○○聯繫,並稱願以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之預算與陳艾玲約會,2人即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後方碰面,丙○○依約到場並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甲○○謊稱願支付2萬元作為性交易代價,且因未帶錢包,需以手機轉帳為由,佯裝操作網路銀行,已轉帳匯款與丙○○之銀行帳戶,致丙○○誤信甲○○業已支付性交易對價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與甲○○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歐風商旅」進行性交易。甲○○駕車至上開旅館後,承前犯意,謊稱未帶錢包而允諾之後再匯房間費用給陳艾玲云云,致陳艾玲陷於錯誤而代甲○○支付房間費用680 元,2人隨即在該房間發生性行為 1 次。嗣陳艾玲於性交易結束後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發覺甲○○並未轉帳匯款,且以聯繫甲○○未果,丙○○始悉受騙(陳艾玲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辦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與告訴人丙○○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沒有使用「I SUGAR」,也沒說要給告訴人2萬元作為性行為的對價,伊與告訴人是單純合意性交;告訴人是事後要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伊是在「ISUGAR」網站上刊登性交易的訊息,一名暱稱為JAY及KAI之人於110年1月21日在網路上看到伊刊登的文章,伊於同日21時19分回覆,但對方無回應,之後對方於同年2月6日13時28分許回覆伊說「有空嗎?」,接下來伊與對方持續用微信對話,之後對方和伊約在市政北七路與惠來路口的新光三越百貨後方;對方於同年2月6日15時許開車來接伊,伊沒記下對方車牌號碼,只知道對方汽車的顏色及廠牌;對方在上車時就用手機的網銀操作交易的金額;對方於15時30分許開車載伊到歐風商旅進行交易;交易完後,對方開車載伊回到市政北七路與惠來路口;原先伊與對方談好交易的金額為2萬元,房間費用680元,但對方後來載伊回到原來上車的地點後,伊去ATM操作交易的金額查看有無入帳,結果發現沒入帳,伊持續以微信傳訊息給對方,但被對方封鎖;伊有對方微信的ID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1月21日第1次問被告要不要約會,但被告沒回伊,被告於2 月6 日主動與伊聯絡,問要不要約會,從1月21日到2月6日這段時間,伊與被告都沒聯絡;伊與被告一開始是在「I SUGAR 」的約會網站上認識,被告於110年2 月6日問伊要不要約會,於是被告與伊約在市政北七路前會面,伊上車後,被告說他沒帶錢包,所以說要用匯款的方式給伊錢;伊與被告當日是第1次見面;伊提出的「I SUGAR 」對話紀錄就是伊與被告的對話紀錄;「I SUGAR 」的對話中,伊問被告預算多少,被告說「20K」,是指他以2萬元的預算來跟伊約會,「I SUGAR 」對話紀錄中有提到要以微信看照片,是因「I SUGAR 」沒辦法傳照片,所以要以微信來傳照片;伊有將伊微信帳號給被告,被告當日馬上加伊;伊提出的微信對話紀錄就是伊與被告的對話紀錄;伊與被告以微信聯絡見面地點,伊上車後,被告說他給伊「20K 」,在車上請伊幫他做口交,但伊拒絕,後來被告說他想找旅館休息,開價「20K 」,伊與被告確認2萬元的對價,被告說他沒帶錢包,要用手機匯款的方式匯給伊並問伊帳戶,伊就拿出伊帳戶金融卡,將帳號念給被告,被告就快速的給伊看匯款的畫面,然後在伊還沒看清楚時,被告就按掉並說他已經匯款;伊認為被告匯款完後,伊與被告就去「歐風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進去「歐風汽車旅館」前,被告說沒帶錢,請伊幫他付房間費,他說房間費之後會匯給伊,房間費不包含在2萬元內;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被告說他有事就匆匆離開,伊回家要去領錢時,才發現錢沒匯進來,伊以微信問被告,發現被告將伊微信帳號封鎖;伊與被告是在車上約定要用2 萬元的代價去汽車旅館為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2頁),並有「I SUGAR」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 【AXG-890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歐風商旅住宿登記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至第71頁)。又被告自承:伊於當日有與告訴人進行性行為,告訴人提出之微信對話記錄係伊與告訴人之對話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9頁),且依告訴人提出「I SUGAR」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其微信帳號之時間為當日13時50分許,對方回稱「我加一下」之時間為當日13時51分許,且於當日13時53分時稱「加了」,而被告首次加告訴人微信並與其打招呼之時間為當日13時52分許,有上開「I SUGAR 」及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第45頁),兩者時間相近,且被告亦自認告訴人提出之微信帳號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係先在「I SUGAR 」認識,再與被告在微信上聯絡乙節應為真實,是告訴人提出之「I SUGAR 」對話紀錄確為其與被告之對話。是以,告訴人證稱因被告在「I SUGAR 」提出預算「20K」為約會代價,故與被告相約碰面,並以2萬元約定進行性行為之代價乙節相符。況被告與告訴人均稱在本案前並不認識(見偵卷21頁、第29頁;本院卷第60頁),是告訴人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詞堪以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雙方僅有以微信聯絡,且雙方合意性行為云云,然查:從微信之對話記錄觀之(見偵卷第45頁至第63頁),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13時52分許加入微信好友並互打招呼後,告訴人稱「今天要約嗎」,被告即回稱「可以」,且在相約見面後始要求告訴人傳照片並有性暗示之對話(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59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應有先以其他方式聯絡,否則豈有僅加入微信好友即相約見面並傳送含有性暗示之訊息?況被告迄今無法說明從何途徑知悉告訴人微信帳號進而加告訴人為好友,益徵被告辯稱僅以微信與告訴人聯絡云云,應非事實。又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係單純合意性行為,沒有對價關係,係告訴人事後向其要錢云云,然告訴人若欲藉由提出告訴而要脅被告和解以獲取賠償金之意,大可直接偽稱其遭被告性侵,抑或謊稱被告向其借錢而不還,何需甘冒因從事性交易而遭警方開罰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風險,卻仍願證稱其與被告從事性交易?且告訴人若係設詞陷害被告,直接謊稱被告係於從事性交易後卻藉機離開而未支付性交易對價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證稱被告未帶錢包而偽以網路銀行匯款交易之方式騙取性交易對價?以上不合常理之處,均難使本院信被告辯詞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諸如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按詐欺得利罪之立法目的,既在懲罰行為人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產利益,此所謂財產利益,僅需依社會生活角度觀之,事實上具有財產價值者即足當之,不以該利益本身合於法律規定為必要。職此,性交易雖屬違反善良風俗之約定,惟被告若施用詐術因而獲得性交服務之利益,該利益客觀上既可認為具有財產價值,自仍該當詐欺得利罪之客體。否則若謂詐欺得利罪之利益,需以不違法或不違背善良風俗為要件,無異變相鼓勵行為人可任以欺罔手段獲取該等利益,使社會財產秩序更加紊亂,有違詐欺得利罪之立法本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上開騙取告訴人性交易對價及汽車旅館房間費用犯行,其時間密接,犯罪目的亦屬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 號判決亦同此認)。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逞自己一時私欲,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提供性服務,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工作為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除免除旅館費用680元外,其因而獲取本案性交易服務亦屬之,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而有關該利益替代價額之估算,因被告、告訴人曾就本案性交易服務約定對價2萬元,應得以該客觀經濟價值,估算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相當於2萬元,是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6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3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