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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80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紀文勝姚勳昌紀佳良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凱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I SUGAR」對話紀錄以及微信對話紀錄,但是沒有查明電腦IP位址也沒有提出任何電磁紀錄能證明此「I SUGAR」對話紀錄是聲請人本人使用,法官無視無罪推定原則,只採信告訴人兼證人說的片面之詞,忽視證據根本沒有明確的證據能力就判決聲請人有罪,完全沒有公平可言。且判決書内容前後矛盾,在判決書内的貳、實體部分的經查的㈠的第1行提到:『業據證人丙〇〇證述甚詳。其於警詢證述:我是在「I SUGAR」網站上刊登性交易的訊息』,告訴人已承認在「I SUGAR」網站上刊登性交易的訊息,且在貳、實體部分的經查的㈠的第24行告訴人提到:『「I SUGAR」的對話中,我問聲請人預算多少,聲請人說「20K」,是指他以2萬元的預算來跟我約會』,但是在貳、實體部分的的第8行法官卻又說:『另聲請人與丙〇〇間在「I SUGAR」網站並未聯絡性交易,而係在微信上聯絡性交易』,前面告訴人說在「I SUGAR」對話紀錄答應用2萬元性交易,後面法官又說在「I SUGAR」網站兩造並未聯絡性交易而是在微信聯絡性交易,假使法官認為「I SUGAR」對話紀錄是聲請人,那既然法官認為兩造在「I SUGAR」網站並未聯絡性交易那又何來詐欺之說,如果法官認為是在微信上聯絡性交易,但是微信對話紀錄中也完全沒有提到性交易的字眼,也沒有提到任何金額數字,如果要約性交易為何微信對話紀錄完全沒提到相關字眼,實在有違常理,如果

不出電腦IP位址及任何電磁紀錄證明此「I SUGAR」對話紀錄是聲請人,只聽信告訴人隨意杜撰之情節不調查真相即作出判決,如此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疵且沒有公信力的判決實在讓人難以信服,希望法院明察秋毫,不要讓清白之人蒙受不白之冤,亦同時懇請法院調查「I SUGAR」對話紀錄之電腦IP位址及電磁紀錄證明非聲請人本人,請司法還聲請人一個清白。綜上所述等情,足生影響於原判決。因原判決之繕本不慎受液體潑灑以致汙穢不能辨識,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懇請法院調取原判決之繕本。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由本院逕行列印網路列印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得准許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依前開再審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其意係為受無罪之判決,自屬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為,是本件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㈢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2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㈠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本無支付性交易對價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0年2月6日13時28分許,在「I SUGAR」網站以「Jay」之名與告訴人陳○○(下稱告訴人)聯繫,並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與告訴人約會,隨即以微信暱稱「Kai」之名加入告訴人之微信好友聯絡性交易事宜,2人即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後方碰面,告訴人依約到場,並搭乘聲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聲請人謊稱願支付2萬元作為性交易代價,且因未帶錢包,需以手機轉帳為由,佯裝操作網路銀行,已轉帳匯款與告訴人之銀行帳戶,致告訴人誤信聲請人業已支付性交易對價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與聲請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歐風商旅」進行性交易。聲請人駕車至上開旅館後,接續謊稱:未帶錢包,允諾之後再匯房間費用給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聲請人支付房間費用680元,其2人隨即在該房間發生性行為1次,因此詐得對告訴人性交易費2萬元及「歐風商旅」房間費680元之支出,聲請人上開施用詐術因而騙取告訴人性交易對價及汽車旅館房間費用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予以論罪科刑,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並就聲請人所為辯解,亦於理由欄內逐一詳細指駁、說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㈡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認原判決沒有查明電腦IP位址亦無任何電磁紀錄能證明「I SUGAR」對話紀錄係聲請人本人使用,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而聲請再審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觀之陳○○提出之「I SUGAR」對話紀錄,陳○○提供其微信帳號之時間為當日13時50分許,對方回稱「我加一下」之時間為當日13時51分許,且於當日13時53分時稱「加了」,而被告首次加陳○○微信並與其打招呼之時間為當日13時52分許,有上開「I SUGAR」及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41、45頁),兩者時間相近,且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提出之微信帳號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原審卷第39頁),足認證人陳○○證稱其與被告係先在「I SUGAR」認識,再與被告在微信上聯絡乙節,應為真實,故陳○○提出之「I SUGAR」對話紀錄確為其與被告之對話。是以,陳○○證稱因被告在「I SUGAR」提出預算「20K」為約會代價,隨即由被告以微信暱稱「Kai」之名,加入陳○○之微信好友,而後相約碰面,並約定以2萬元進行性行為之代價一情,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足認陳○○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衡諸一般社群媒體均未採用實名登記,已難從登記資料為真實人員之辨別,且本件經警員查詢資料,「I SUGAR」網站確實有名為「Jay 台中」之人,基本資料為「星座:白羊座」、「體型:平均型」、「職業:其他」、「學歷:碩士」、「慣用語言:繁中」等,有「I SUGAR」網站列印資料足憑(偵卷第35至37頁),顯無「Jay」之真實姓名資料;另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在「I SUGAR」網站並未聯絡性交易,而係在微信上聯絡性交易,「I SUGAR」網站資料不論有無聲請人之真實人別資料,均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況且告訴人先與「I SUGAR」網站自稱「Jay」之人聯絡後,隨即由聲請人以微信暱稱「Kai」之名,加入告訴人之微信好友,而後相約為性交易之事實,亦已詳述於前,故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7、9頁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㈠、),而完整說明認定告訴人提出之「I SUGAR」對話紀錄,確為告訴人與聲請人之對話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予以指駁,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屬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而得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另聲請人所稱判決書内容前後矛盾部分,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固然陳稱其在「I SUGAR」網站上刊登性交易的訊息等語,然並未敘及其有在「I SUGAR」網站與聲請人對話時有聯繫性交易之細節(見偵卷第25至31頁),此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及卷附之「I SUGAR」、微信對話紀錄相符(見偵卷第39至63頁),是以聲請人此部分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爭執,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持相異之評價,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亦均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已如上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法官認為兩造在「I SUGAR」網站有聯絡性交易,但是又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