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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凱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本無支付性交易對價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0年2月6日13時28分許,在「I SUGAR」網站以「Jay」之名與丙○○聯繫,並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與丙○○約會,隨即以微信暱稱「Kai」之名加入丙○○之微信好友聯絡性交易事宜,2人即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後方碰面,丙○○依約到場,並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甲○○謊稱願支付2萬元作為性交易代價,且因未帶錢包,需以手機轉帳為由,佯裝操作網路銀行,已轉帳匯款與丙○○之銀行帳戶,致丙○○誤信甲○○業已支付性交易對價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與甲○○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歐風商旅」進行性交易。甲○○駕車至上開旅館後,接續謊稱:未帶錢包,允諾之後再匯房間費用給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代甲○○支付房間費用680元,其2人隨即在該房間發生性行為1次,因此詐得對丙○○性交易費2萬元及「歐風商旅」房間費680元之支出。嗣丙○○於性交易結束後,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發覺甲○○並未轉帳匯款,且以聯繫甲○○未果,丙○○始悉受騙(丙○○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辦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復按第二審之審判程序,除本章(指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2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4條亦有明文;而審判程序期日之開始及終竣,則應依同法第285條至第290條之規定,係以朗讀案由為始,於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後,則為審判期日之終竣。故被告是否於審判期日未到庭,自應以審判期日法院朗讀案由後,至該期日法院完成所應為之訴訟行為,於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前,是否到場為準。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35、49至53頁);另於本院110年12月30日審判期日朗讀案由後,至該期日本院完成所應為之訴訟行為,於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後,被告不到庭,遲至本院進行下一件案件審理中(同日上午9時48分許),被告方由法警帶入法庭,並於本院審結第二件案件後,陳稱:因停車而遲誤等語,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審理期日註記事項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2頁)。而被告本有遵期準時到庭之義務,其因停車而遲誤審理期日,依社會通常觀念,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個人事由,顯不足以作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依上說明,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我沒有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但警察在製作筆錄時,脅迫稱「現在不給警察看,檢察官、法官也會看微信」,在無搜索票之情形下,脅迫我下載微信並隨意拿走手機拍照,非法蒐集證據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

錄音錄影內容大致與警詢筆錄相符,未記載部分如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警員均有告知相關權利,詢問過程中之態度、語氣平和,被告精神狀態正常,警員是邊詢問邊打字;本件針對上訴理由部分作逐字譯文,警員檢視被告手機資料,均有取得被告同意,沒有警員向被告表示:「現在不給警察看,檢察官法官也會要求看微信」等語,是本案相關筆錄全程並無違反被告供述任意性之情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第43至46頁)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附卷可以證明(光碟放置在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內)。故被告辯稱遭警員脅迫云云,與事證不符,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I SUGAR」,也沒說要給丙○○2萬元作為性行為的對價,我與丙○○是單純合意性交,丙○○是事後向我要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丙○○於上開時、地、方式為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甚詳。其於警詢證述:我是在「I SUGAR」網站上刊登性交易的訊息,一名暱稱為Jay及Kai之人(為同一人),於110年1月21日在網路上看到我刊登的文章,我於同日21時19分回覆,但對方無回應,嗣於同年2月6日13時28分許回覆我「有空嗎?」,接下來我與對方持續用微信對話,雙方約在臺中市市政北七路與惠來路口的新光三越百貨後方;對方於同年2月6日15時許開車來接我,我沒記下對方車牌號碼,只知道對方汽車的顏色及廠牌;對方在上車時就用手機的網銀操作交易的金額;對方於15時30分許開車載我到歐風商旅進行交易;交易完後,對方開車載我回到市政北七路與惠來路口;原先我與對方談好交易的金額為2萬元,房間費用680元,但對方後來載我回到原來上車的地點後,我去ATM操作交易的金額查看有無入帳,結果發現沒入帳,我持續以微信傳訊息給對方,但被對方封鎖;我有對方微信的ID等語(偵卷第25至31頁);復於原審證稱:我於110年1月21日第1次問被告要不要約會,但被告沒回我,被告於2月6日主動與我聯絡,問要不要約會,從1月21日到2月6日這段時間,我與被告都沒聯絡;我與被告一開始是在「I SUGAR 」的約會網站上認識,被告於110年2月6日問我要不要約會,於是被告與我約在市政北七路前會面,我上車後,被告說他沒帶錢包,所以說要用匯款的方式給我錢;我與被告當日是第1次見面;我提出的「I SUGAR」對話紀錄就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I SUGAR」的對話中,我問被告預算多少,被告說「20K」,是指他以2萬元的預算來跟我約會,「I SUGAR」對話紀錄中有提到要以微信看照片,是因「I SUGAR」沒辦法傳照片,所以要以微信來傳照片;我有將我微信帳號給被告,被告當日馬上加我;我提出的微信對話紀錄就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我與被告以微信聯絡見面地點,我上車後,被告說他給我「20K」,在車上請我幫他做口交,但我拒絕,後來被告說他想找旅館休息,開價「20K 」,我與被告確認2萬元的對價,被告說他沒帶錢包,要用手機匯款的方式匯給我並問我帳戶,我就拿出我帳戶金融卡,將帳號念給被告,被告就快速的給我看匯款的畫面,然後在我還沒看清楚時,被告就按掉並說他已經匯款;我認為被告匯款完後,我與被告就去「歐風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進去「歐風汽車旅館」前,被告說沒帶錢,請我幫他付房間費,他說房間費之後會匯給我,房間費不包含在2萬元內;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被告說他有事就匆匆離開,我回家要去領錢時,才發現錢沒匯進來,我以微信問被告,發現被告將我微信帳號封鎖;我與被告是在車上約定要用2萬元的代價去汽車旅館為性交易等語(原審卷第60至72頁)。並有「I SUGAR」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歐風商旅住宿登記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附卷可查(偵卷第35至71頁)。再參以被告自承:我於當日有與丙○○進行性行為,丙○○提出之微信對話記錄,是我與丙○○之對話等語(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39頁),故被告與丙○○以微信聯絡後,而為性行為之事實,即堪認定。另觀之丙○○提出之「I SUGAR」對話紀錄,丙○○提供其微信帳號之時間為當日13時50分許,對方回稱「我加一下」之時間為當日13時51分許,且於當日13時53分時稱「加了」,而被告首次加丙○○微信並與其打招呼之時間為當日13時52分許,有上開「I SUGAR」及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41、45頁),兩者時間相近,且被告亦自承認告訴人提出之微信帳號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原審卷第39頁),足認證人丙○○證稱其與被告係先在「I SUGAR」認識,再與被告在微信上聯絡乙節,應為真實,故丙○○提出之「I SUGAR」對話紀錄確為其與被告之對話。是以,丙○○證稱因被告在「I SUGAR」提出預算「20K」為約會代價,隨即由被告以微信暱稱「Kai」之名,加入丙○○之微信好友,而後相約碰面,並約定以2萬元進行性行為之代價一情,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足認丙○○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雙方僅有以微信聯絡云云。然查:從被告與丙○○間之上開微信對話記錄觀之(偵卷第45至63頁),被告(微信暱稱「Kai」)於當日13時52分許,加入丙○○之微信好友,並互打招呼後,丙○○稱「今天要約嗎」,被告即回稱「可以」,且在相約見面後,被告始要求丙○○傳照片,並傳送有性交易暗示之「你有丁字褲嗎?」「你有全身照?」「三圍多少呢?」「身材很好」「那就兩點半見?」等話語,丙○○則回應「有(指有丁字褲)」「35D/26/36」並傳送俯臥在床上、穿著露出胸部之低胸細肩帶背心、露出大腿根部的短褲之照片(偵卷第49至51、57、59頁),顯見被告與丙○○先前已有以其他方式聯絡,否則豈有被告剛加入丙○○之微信好友,2人即相約見面並傳送含有性交易暗示之訊息?況被告迄今無法說明從何途徑知悉丙○○微信帳號進而加為好友,益徵被告辯稱僅以微信與丙○○聯絡云云,應非事實。

㈢又被告辯稱:我與丙○○係單純合意性行為,沒有對價關係,是丙○○事後向我要錢云云。然被告與丙○○為性行為結束分離後,同日下午4時27分許,丙○○隨即以微信向被告詢問「請問你有按下匯款了嗎!我沒有收到錢…」「你白嫖嗎…」「我很難過」等語,有微信對話列印畫面可查(偵卷第47頁);被告則接收上開訊息後不予回復一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倘若被告與丙○○事先未曾約定性交易,何以丙○○詢問被告是否匯錢時,被告避而不答?又被告與丙○○均稱在本案發生前,互並不認識等語(偵卷第21、29頁;原審卷第60頁),衡情縱如新聞媒體常報導之「一夜情」,也是在夜店或其他類似場合接觸交談後,雙方甚歡而後發生性行為,豈有先前互不認識,又不曾見過面,剛一加入微信聯絡,立即相約為性行為之理?再審酌日常生活經驗,一般如係設計陷害之誘引性犯罪藉機勒索財物俗稱「仙人跳」者,皆利用親友或徵信業者組成捉姦者,備妥搜證器材跟監(蹤)埋伏,一俟時機成熟,趁男女共居一室甚或在床上翻雲覆雨為性交行為之關鍵時刻,及時報警前來訴諸公權力,或破門而入直搗香巢,趁行為人原形畢露猝不及防而捕捉事證以利勒索,然本件丙○○卻未設計俗稱「仙人跳」而藉機索取賠償金額,已難認丙○○有不法之意圖。更何況若丙○○欲藉由提出告訴,而要脅被告和解以獲取賠償金之意,大可直接偽稱其遭被告性侵害,何須甘冒因從事性交易而遭警方開罰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風險,卻仍願證稱其與被告從事性交易?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上訴意旨聲請調閱「I SUGAR」網站紀錄,以證明被告從未使用過「I SUGAR」網站云云。然衡諸一般社群媒體均未採用實名登記,已難從登記資料為真實人員之辨別,且本件經警員查詢資料,「I SUGAR」網站確實有名為「Jay 台中」之人,基本資料為「星座:白羊座」「體型:平均型」「職業:其他」「學歷:碩士」「慣用語言:繁中」等,有「I SUGAR」網站列印資料足憑(偵卷第35至37頁),顯無「Jay」之真實姓名資料;另被告與丙○○間在「I SUGAR」網站並未聯絡性交易,而係在微信上聯絡性交易,已詳述於前,「I SUGAR」網站資料不論有無被告之真實人別資料,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丙○○先與「I SUGAR」網站自稱「Jay」之人聯絡後,隨即由被告以微信暱稱「Kai」之名,加入丙○○之微信好友,而後相約為性交易之事實,亦已詳述於前,故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諸如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詐欺得利罪之立法目的,既在懲罰行為人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產利益,此所謂財產利益,僅需依社會生活角度觀之,事實上具有財產價值者即足當之,不以該利益本身合於法律規定為必要。是以,性交易雖屬違反善良風俗之約定,惟被告若施用詐術因而獲得性交服務之利益,該利益客觀上既可認為具有財產價值,自仍該當詐欺得利罪之客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上開騙取丙○○性交易對價及汽車旅館房間費用犯行,其時間密接,犯罪目的亦屬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犯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累犯,而原審所量處之刑亦非詐欺得利罪之最低法定刑,又未說明何以未論處被告累犯,及有無並加重其刑必要之理由,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為逞自己一時私欲,竟以詐術騙取丙○○提供性服務及旅館費用,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雖承認與丙○○發生性交之事實,但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拒絕與丙○○和解(原審卷第75頁),迄今仍未與丙○○達成和解,取得丙○○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再斟酌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工作為服務業,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丙○○對本案之意見(原審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原判決係因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改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除免除旅館費用680元外,其因而獲取本案性交易服務費亦屬之。因被告與丙○○曾就本件性交易服務約定對價2萬元,應得以該客觀經濟價值,計算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是以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應為2萬6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光碟時間 警詢內容(偵卷第22頁中段開始) 00:28:22 開始 警:同意提供你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供警方檢視嗎? 被告:它刪掉了。 警:刪掉可以下載阿。 被告:可是下載它那個沒有...都沒有啊。 警:你同意嗎? 被告:我同意阿。 警:我同意啦喔。 被告:我現在下載。 警:這等下讓你簽個名好不好? 被告:簽什麼名? 警:你同意的地方。 被告:為什麼,不是最後再一起簽? 警:沒有啊,等一下你如果跟我說警方是不同意,我不同意警方警方要看哩。 被告:沒有我這邊就講了。 警:我同意啦喔,我重新下載給警方看喔。 00:29:34 警:快切阿。這不是辦法啦。你什麼系畢業的?研究所什麼系?法律系嗎? 被告:不是。 00:30:16 警:來,借我看可以嗎? (被告遞過手機) 警:厚,這個攝影機。 00:30:41 警:可以拍照嗎? 被告:可以阿。 警:可以喔。 警:麻煩一下我拍照一下。 00:31:17 警:麻煩唸出你微信的id,這裡。 被告:wxid  警:你念你的阿,我跟你講一模一樣啦。 被告:那你就... 警:你自己念我在做筆錄阿。 被告:喔,ujjsfqnivla 警:還有吧? 被告:012。這個它那個自己設的,不是我設的。 警:我知道不是你設的。 被告:啊我傳那個微信是我的對話阿,阿可以刪掉了喔? 00:32:02 警:你可以刪了,啊我要拍照。可以拍嗎? 被告:可以啊。 警:這也是要經你同意。 被告:好。 警:你可以不同意,真的。我說真的啦,同不同意? 被告:好。 警:你可以不同意我說真的,反正你都念出來了,可以拍嗎? 被告:可以。 警:可以啦喔。(開始拍照) 00:33:30        00:34:17 警:同意警方檢視你有無使用ISUGAR交友網站嗎? 被告:可以啊。 警:可以拉喔?麻煩你拿出來吧。 被告:沒有用要怎麼看? 警:沒有用喔,借我一下吧? 被告:(遞手機給警察) 警:(檢視手機) 被告:我就上網是用這個。 00:35:04 警:沒關係,我再調資料就好。(返還手機給被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