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VAN T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TINH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T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情)明知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需由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審查合格車輛後發給,一般民眾無法取得,其先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和VU DINH CUONG(越南籍,中文名武廷強)聯絡欲購買偽造之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5片(武廷強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雙方並於民國110年7月7日21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不詳路段之路旁,由武廷強交付偽造之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5片予被告,被告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武廷強。待被告取得上開5片偽造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後,隨即在不詳之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之貼文,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11日不詳時間在豐原火車站前,以每片800元之代價出售偽造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各1片予不詳身分之2人而行使之,被告因而受有1,600元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追查後發現被告於不詳之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之貼文,警方遂聯絡被告進行議價,被告則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和喬裝買家之警方約定於同月1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見面,被告到場即拿出偽造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3片予喬裝買家之警方而行使之,警方隨即表明身分並逮捕被告,並扣得偽造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3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阮文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武廷強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照片、被告和另案被告武廷強臉書對話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7日21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不詳路段之路旁,以2,500元之價格,向另案被告武廷強購買並取得偽造之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5片,隨即在臉書不詳之社團上刊登販賣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之貼文,並於110年7月11日不詳時許,在豐原火車站前,以每片800元之代價出售偽造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各1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嗣經警循線追查後發現被告上開貼文,遂喬裝買家與被告相約於同月1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見面,被告到場即拿出偽造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3片予喬裝買家之警方,警方隨即表明身分並逮捕被告,並扣得偽造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3片各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武廷強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照片、被告和證人武廷強臉書對話擷圖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偽造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3片可佐,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再按國內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之製造廠、代理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或進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定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並黏貼(含懸掛)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電動自行車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係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之許可憑證,雖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然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所謂之「行使」,係「以偽作真」,即以偽造之文書作為真正文書而使用之謂,故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使人誤信該文書為真實內容。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係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定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所核發,並無私人間單純買賣真正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之可能,是不詳之人及員警於網路上向被告洽購偽造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前,早已知悉該偽造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為偽造方購入,則被告於臉書社團販售時,並未「以偽做真」,因此被告單純販售偽造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之行為,即非所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販售偽造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正犯等語,似有未洽。
㈢、至不詳之人向被告購得偽造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後,倘有進一步將該偽造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黏貼(含懸掛)在電動自行車上並行駛於道路上,則被告販售偽造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予不詳之人之行為,或有該當於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可能。惟按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因此,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固有販售偽造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予不詳之2人,但該等不詳之人於取得偽造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後,是否有將之黏貼(含懸掛)在電動自行車上並行駛道路之「行使特種文書」正犯行為,並未據檢警查獲,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不足認定該等不詳之人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則本案既無正犯得以附麗,依共犯從屬性,被告販售偽造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之行為,亦無從以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