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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戰諭威李昇蓉張美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珊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或其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不明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夥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20日10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甲○○之妻之電話,冒稱係友人蔡小姐,佯稱:需借款使用,致甲○○之妻信以為真,向甲○○告知此情,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21分、42分,以自動櫃員機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至丙○○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因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暨渠等匯款交易明細、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對系爭郵局帳戶為其開立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伊未將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伊於107年自板橋搬家到臺中,將東西放在百元袋子裡,袋子有破損,系爭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可能因此遺失,系爭郵局帳戶很久沒有使用,因為伊頭腦不好,有將密碼寫在存簿後面,後來伊女兒隻身在臺北,伊想要匯款給她,才知道系爭郵局帳戶遭凍結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告訴人甲○○於如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匯款如公訴意旨所載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甲○○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0年3月17日板營字第1101800312號函、110年4月20日板營字第1109500854號函附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36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遭騙經過,亦據其證述綦詳(見新北偵卷第4頁至第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見新北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足徵告訴人甲○○確係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系爭郵局帳戶,當無疑義。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申辦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或告知上開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審酌我國邇近詐欺取財犯罪頻傳,反詐騙基本知識復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是詐騙集團蒐集「人頭帳戶」越趨困難,或沿襲慣行有償收購,或另須想方設法對他人施加詐術以行騙取,幾無不竭盡其等能事,縱係心存僥倖嘗試利用他人單純遺失、失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亦不無可能(蓋如未有使用印鑑、存摺、提款卡暨其密碼等必要,一般民眾當不至於時刻確認該等物件業否脫離己身掌控,而此所生時間差距即賦予詐騙集團趁隙資為「人頭帳戶」之機會),是自應綜衡一切諸如金融機構帳戶申設人於進入司法偵審程序前、後之相關反應、該帳戶資金往來等情事以為究明,尚非得以金融機構帳戶遭用作「人頭帳戶」之事實,即逕為該帳戶確係被告主動提供予詐騙集團之認定。

(三)觀諸卷附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第53頁至第55頁),可見系爭郵局帳戶於105年至106年間每月均有兒少扶助之款項匯入,且通常於款項匯入後當日或數日內,即提領該等款項,自106年11月10日提領2千元後,帳戶餘額為6元,此後於106年12月21日、107年6月21日、107年12月21日、108年6月21日、108年12月21日則均為中文摘要顯示「利息」之明細,帳戶餘額均未改變(依照此數筆明細之摘要紀錄及時間頻率,此應為郵局每半年自動結算之利息),此外均未見其他交易紀錄,核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申辦系爭郵局帳戶領單親兒童補助來養育子女,107年後將系爭郵局帳戶遺失,很久沒有使用系爭郵局帳戶等語(見新北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9頁、第73頁),上開陳述內容,亦無存在供述不一致,被告自稱遺失系爭郵局帳戶之時間點,與最後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之時間點,及先前該帳戶有兒少補助款項匯入之情狀均屬吻合,與一般主動將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通常有先將金融帳戶內之餘額提領盡淨再予交付之態樣明顯有別,應有合理懷疑該金融帳戶並非由被告主動交付給陌生之他人,供該等之人作不法之使用,被告辯稱未將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不慎遺失之辯解,核非全然無稽。再者,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詐欺前揭告訴人之事知情,即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四)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為個人至為重要之財產,一般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無虞處所,惟亦非無可能因隨意放置或未隨時檢查致未能及時發現存摺或提款卡遺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因上開系爭郵局存摺、提款卡不慎遺失等語,亦非全無可能。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屬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攸關存戶己身財產權益保障,是一般人為避免遺失,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固鮮少未予妥善保管,且對於所設定之密碼,亦竭力保密,幾無輕易為他人知悉之可能,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即便為之,亦應分別保存,以免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司法實務,尚非社會大眾均得秉持上述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或考量己身記憶力不佳,或因申設有多數金融機構帳戶,為免混淆該等提款卡密碼,或因便利信賴之人使用等各式緣由,進而決意將提款卡密碼具體載明,乃至於再與該提款卡同置一處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被告未為妥善保管系爭郵局提款卡終致遺失,且為避免遺忘而將該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存摺上方之舉,縱在保管己身財產上有所疏失,然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查現今社會固常見不法份子以求職、代辦貸款或現金卡等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眾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知情者出賣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等情,惟亦不能完全排除提款卡因遺失等其他原因,而淪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得款之工具之可能。況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似無甘冒刑罰風險交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動機,被告所辯上開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不慎遺失乙節,亦未明顯違背社會常情事理,自不能僅因被告不慎遺失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即遽爾推論被告有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