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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3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彭國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浚耀

      陳廷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浚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廷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浚耀、陳廷宇因與李家寶有個人恩怨及債務糾紛,為報復李家寶,因而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林浚耀、陳廷宇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 人,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22時30分許,由林浚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等 4人,帶同冥紙,前往李家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道路旁停放後,一同攜帶冥紙下車徒步走向李家寶上址住處巷弄前;嗣林浚耀與另2 名不詳年籍成年人於巷弄外把風,再由陳廷宇夥同其中1 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步入李家寶家門前,旋共同在該住處門口撒冥紙,使住在該處之李家寶及其家屬李得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5 人旋即會合而逃離現場。㈡林浚耀、陳廷宇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 人,於109 年10月22日23時25分許,先由林浚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等3 人,帶同鞭炮,前往李家寶上址住處附近道路旁停放後,林浚耀在車內接應等候,陳廷宇則與該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女一同攜帶鞭炮徒步朝李家寶住處前去,抵達後,由該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在李家寶住處巷弄外把風,陳廷宇再與該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徒步進入李家寶家門前,旋共同在該住處門口燃放鞭炮,使住在該處之李家寶及其家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旋即與其他人會合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當場扣得鞭炮外盒,復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浚耀、陳廷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2 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浚耀、陳廷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及61、43及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寶警詢指訴、證人李得福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9至91、93至95、186 至187 頁),並與證人廖儷珊警詢陳述一致(見偵卷第97至99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浚耀指認、陳廷宇指認、謝郁崙指認、李振煒指認、廖儷珊指認、109 年10月20日22時許及109 年10月22日23時許之監視器及現場蒐證照片共3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43至47、55至61、69至75、81至87、101 至105 、112 至126 、127 、129 至132 、133 、137 、139 、175 、197 至198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林浚耀、陳廷宇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足以成立。另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至於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本罪之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依我國傳統宗教民間習俗,對人拋撒冥紙一般認為含有提供對方死後使用之不幸寓意;而鞭炮在未有任何足供慶祝之事由、節日燃放,所發出之聲響極易使一般人聯想到槍聲,引發之火光及煙霧亦足使人心生恐懼,此由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因被告撒冥紙、燃放鞭炮之行為,致其感受人身安全遭受威脅等情即足。綜上,被告林浚耀、陳廷宇2 人夥同上述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進行撒冥紙、燃放鞭炮之行為,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顯然已將加害生命、身體等事項通知告訴人,且該等行為均已達到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足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與各次參與之不詳年籍成年人等人,所實際擔任之工作雖有開車載人前往、在現場外把風、實際撒冥紙、燃放鞭炮之不同,然就上開犯行間,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浚耀、陳廷宇2 人僅因細故,竟前往告訴人住處以撒冥紙、燃放鞭炮方式恫嚇告訴人,危害告訴人安全,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然考量被告2 人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陳廷宇自述尚在就讀高中夜校、未婚無子女、父母親50歲有工作不需伊扶養、燃放鞭炮之事也嚇到伊、沒想到竟會如此嚴重、現已不再到處亂跑、在家所開早餐店幫忙、待遇一般、經濟狀況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林浚耀自述高中休學中、父母親皆65年次、父親在工作、母親在家休養、已婚、有1 個5 月大女兒、做輕隔間的工作、一天新臺幣(下同) 1,300元、每月收入3 萬多元、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2 人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為罪質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浚耀、陳廷宇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斟酌其等年齡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且為避免其等人生因此而有前科紀錄,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等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且參酌被告2 人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均各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暨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免再觸犯刑責。就附負擔緩刑部分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項經扣案之鞭炮外盒(見偵卷第133 頁),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3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