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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吳珈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青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20、7699、771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青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青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276-MLM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八爪魚選物販賣機店」後,於同日上午9 時3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止,在該店內,先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及油壓剪破壞林祺詠所管領之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未果,即以自備鑰匙打開零錢箱鎖頭,並竊取機臺零錢箱內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5,200 元現金,將之倒入自備之包包內,並以自備鑰匙打開娃娃機臺之櫥窗,徒手竊取林祺詠所管領之造型公仔2 隻(市價共計400 元)、造型公仔1 隻(市價500 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於110 年1 月14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之「夾娃娃機店」,持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臺櫥窗後,以衣架勾取商品至出洞口之方式,徒手竊取陳宏利所管領置放在機臺內之公仔1 個、行動電源1 個、側背包1 個、錢包1 個、電動牙刷1 個及盒裝商品1 盒等物品(市價共計1,500元),得手後離去。

(三)另於翌日上午4 時42分許,在上址「夾娃娃機店」,先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陳宏利所管領之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未果後,即以自備鑰匙打開零錢箱鎖頭,並竊取機臺零錢箱內零錢4,000 元,得手後離去。

(四)於109 年11月28日上午8 時3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276-MLM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1 樓之「夾娃娃機店」,以自備鑰匙,開啟店內通往2 樓之門而侵入陳氏秋波在上址之2 樓居處,並徒手竊取陳氏秋波所有之黑色藍芽音響1 個(市價2,000 元)、黑色運動褲及黑色運動上衣1 套(市價1,200 元)、咖啡色音響1 個(市價200 元)、粉紅色皮夾1 個(市價990 元)、藍色手錶1 個(市價2,400 元)、黑色手錶1 個(市價1,800 元)、黑色零錢包1 個(市價3,000 元)、現金2 萬元及健保卡、居留證、駕駛執照、汽車行照各1 張等物,得手後騎車離去。

(五)嗣因前開(一)(二)(三)之林祺詠、陳宏利分別於109 年11月25日下午7 時許及110 年1 月14日下午6 時許,發現其等所管領之娃娃機臺財物遭竊;前開(四)之陳氏秋波於109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許,發現其物品遭竊,而分別報警處理,均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祺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宏利、陳氏秋波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青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青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卷宗簡稱詳卷宗簡稱表),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祺詠、陳宏利、陳氏秋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47-48 頁、偵卷二第59-63 頁、偵卷三第61-65 頁);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41頁、核交卷第9-11頁)、監視器錄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一第51-59 、89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一第109 頁證物存放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三第51頁)、監視器錄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三第67-73 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三第117 頁證物存放袋);犯罪事實(四)部分,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二第49頁)、監視器錄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二第65-69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二第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二第7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二第101 頁證物存放袋)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又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持用之尖嘴鉗及油壓剪,既可持之破壞鐵製之夾娃娃機及兌幣機之錢箱鎖頭,足認上開物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又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係進入告訴人陳氏秋波居住之套房,業經認定如前,自該當侵入住宅。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揭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2866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8 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財產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另於109 、110 年亦有因竊盜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並審之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之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之前擔任司機,月入3 萬元、需要照顧同居女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0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審酌各次犯行均屬竊盜犯罪及刑罰相當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犯行持用之尖嘴鉗及(或)油壓剪各1 支,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各次犯行持用之自備鑰匙,均係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偵卷一第95-102頁、本院卷第93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均宣告沒收,又均未扣案,應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取之物品(除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健保卡、居留證、駕駛執照、汽車行照各1 張外),均屬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案件宣告沒收,且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取之健保卡、居留證、駕駛執照、汽車行照各1 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證件或卡片,本身財產價值甚低,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則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犯罪事實欄一(一)│陳青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捌月。未扣案尖嘴鉗及油壓剪各壹支、鑰│
│                  │匙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造型│
│                  │公仔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欄一(二)│陳青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鑰匙壹把、犯罪所得公仔壹個、行動電│
│                  │源壹個、側背包壹個、錢包壹個、電動牙刷│
│                  │壹個及盒裝商品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欄一(三)│陳青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捌月。未扣案油壓剪壹支、鑰匙壹把及犯│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欄一(四)│陳青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捌月。未扣案鑰匙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
│                  │貳萬元、黑色藍芽音響壹個、黑色運動褲及│
│                  │黑色運動上衣壹套、咖啡色音響壹個、粉紅│
│                  │色皮夾壹個、藍色手錶壹個、黑色手錶壹個│
│                  │及黑色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卷宗簡稱表:
┌──────────────┬─────┐
│          卷證全稱          │ 卷證簡稱 │
├──────────────┼─────┤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   │ 偵卷一   │
├──────────────┼─────┤
│中檢110年度核交字第39號卷   │ 核交卷   │
├──────────────┼─────┤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7699號卷   │ 偵卷二   │
├──────────────┼─────┤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7710號卷   │ 偵卷三   │
├──────────────┼─────┤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79號卷    │ 本院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7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