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HAM VAN QUYEN (中文名:范文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M VAN QUYEN(中文名:范文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QUYEN(中文名:范文權,越南籍,下稱范文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下午,騎乘電動自行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甲住處)附近後,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擅自步行進入甲住處內伺機行竊,嗣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在CERVANTES MARK KEVIN(中文名:麻可,菲律賓籍【起訴書誤載為越南籍】,下稱麻可)所居住之甲住處一樓某房間(下稱甲房間)內,從麻可懸掛在衣櫥外側之肩背包中,徒手竊取麻可所有之皮包1個(下稱甲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2,300元、個人證件等物品)得逞後,旋步行離去甲住處,再將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300元取出,丟棄甲皮包及內含之其他物品於路邊,而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逃離。
(二)於翌日(28日)早上7時24分許,騎乘機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乙住處)門口後,擅自步行進入乙住處內伺機行竊,嗣於同日早上7時3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NGUYEN TIEN THANH(中文名:阮進成,越南籍,下稱阮進成)所居住之乙住處一樓某房間內,徒手竊取阮進成所有、放在衣櫥上方之皮包1個(下稱乙皮包,依阮進成所述,價值為新臺幣1千元,內含現金新臺幣5,200元、現金越南盾100萬元、儲值金額新臺幣200元之悠遊卡1張)得逞後,旋步行離去乙住處,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
二、嗣因麻可、阮進成分別發現甲皮包、乙皮包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麻可、阮進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范文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分別擅自進入甲住處、乙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初進入甲住處、乙住處是要找一位欠我錢的朋友「阿俊」、跟「阿俊」討債,我沒有在甲住處、乙住處內竊取他人財物云云(偵卷第26至27、100至102、118至119頁、本院聲羈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卷第61、127頁)。經查:
1、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騎乘電動自行車抵達甲住處附近後,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擅自步行進入甲住處內,並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進入甲房間,以及於翌日(28日)早上7時24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乙住處門口後,擅自步行進入乙住處內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不爭執(本院易卷第61至64、127頁),且有甲住處、乙住處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61至65、71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就甲皮包遭人竊取一事,證人即告訴人麻可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一名男子進來房間竊取我放在衣櫥內之錢包,當初該男子進來房間打開衣櫥時,我躺在衣櫥旁邊的床上看手機,我起初以為該男子是跟我住在一起的同事,所以沒有特別注意他,直到該男子離開房間、我同事從浴室洗完澡出來,我才驚覺有陌生人侵入房間,我就跟同事一起衝出去追趕該男子,但該男子已經逃離,我在返回甲住處的過程中,發現我的錢包被丟棄在路邊,而錢包內的現金新臺幣2,300元被偷走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本案案發時,我所住的房間是在甲住處的一樓;案發當天有一個人進來我的房間,我以為是我的同事,當時我躺在衣櫥旁邊的床上看手機,我沒有注意看該人的臉,我只知道該人是男生,以及該男子穿拖鞋、戴口罩及安全帽,該男子進來房間時,我的衣櫥外面掛著一個拉鍊開著的肩背包,該肩背包裡面放有我的皮包,該男子是先看我同事的包包,再看我的肩背包,該男子在我的房間停留約1分鐘後離去,後來我的同事於該男子離去約5分鐘後進到房間,因為我的同事外出會戴安全帽,我就問我的同事是不是剛從外面回來,結果我的同事跟我說他沒有去外面、他只是去洗澡,我才驚覺該男子不是我的同事,並立即查看我的肩背包,進而發現該肩背包裡面的皮包不見了,我就跟我的同事一起跑出去追趕該男子,但已經沒有看到該男子,後來我在返回甲住處的路上發現我的皮包被丟在路邊,皮包內的證件、照片都凌亂的掉在地上,只有皮包內的現金新臺幣2,300元不見,因為我前一天工作回去就把皮包放在肩背包內,所以我確定皮包裡面本來有現金新臺幣2,300元等語(本院易卷第110至115頁),始終證稱其將戴著安全帽進入其房間之男子(即被告)誤認為同事,並於發現該男子並非其同事、甲皮包不見而外出追趕該男子後,在路邊尋獲甲皮包,但甲皮包原本內含之現金新臺幣2,300元已不見等情,而無明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等可信性瑕疵。又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5時24分許,頭戴安全帽走進甲房間內,嗣於同時25分許,走出甲房間並立即離去甲住處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本院易卷第65頁),並有前揭甲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偵卷第63頁、本院易卷第65頁),是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麻可所證述其見聞被告頭戴安全帽進入甲房間、被告於甲房間之停留時間等內容,核與客觀事證相符,確屬有據。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麻可於本案警詢時,既不知悉其所看見該頭戴安全帽進入甲房間、涉嫌竊取甲皮包之人究為何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不認識告訴人麻可(偵卷第100頁),堪信證人即告訴人麻可並無虛捏其所有之甲皮包係遭其所看見該頭戴安全帽進入甲房間之人竊取等不實證詞以構陷被告之理,是其所為上開有關甲皮包遭人竊取之證述內容,自屬可採。基此,依證人即告訴人麻可之上開證述,以及告訴人麻可發現甲皮包遭竊與被告頭戴安全帽擅自進出甲房間之時間密接性,暨告訴人麻可於被告離去甲住處後不久,旋於路邊尋回甲皮包而僅原本內含之現金新臺幣2,300元遭取走等節,業已足使一般人確信係被告竊取甲皮包,並於取出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300元後,將甲皮包丟棄在路邊;佐以被告於本院在準備程序勘驗甲住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前,始終辯稱其並未進入甲住處之任何房間云云(本院聲羈卷第17頁、本院易卷第61、65頁),而經本院勘驗甲住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始改稱:我有進去甲房間,但當時甲房間裡面的人不是本案的被害人等語(本院易卷第66頁),不僅供詞前後翻異,更與告訴人麻可係在甲房間內看見被告頭戴安全帽走進甲房間此一客觀事實有所未合,顯有飾詞以圖卸責之情,益徵甲皮包係遭被告竊取無訛。
3、就乙皮包遭人竊取一事,證人即告訴人阮進成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在浴室刷牙時,發現一個身穿黃色外套的男子從二樓走下來,之後我離開房間去陽台拿衣服,等我回到房間、準備出門上班時,我就發現衣櫥上面的皮包(內含現金、悠遊卡)不見了;我損失的財物有現金新臺幣5,200元、現金越南盾100萬元、儲值金額新臺幣200元之悠遊卡1張、皮包價值約1千元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我房間隔壁、樓梯下面的浴室刷牙時,有看到一個身穿黃色外套、戴口罩及安全帽的男子從二樓走下來,我刷完牙就去二樓後面的陽台拿衣服,等我拿完衣服回到房間準備出門上班,我就發現我前一晚放在衣櫥上方的皮包不見了,當時我的皮包裡面有現金新臺幣5,200元、現金越南盾100萬元及儲值金額新臺幣200元之悠遊卡1張等物品;從我刷牙時看到該名身穿黃色衣服的男子,到我去陽台拿完衣服回到房間,大概間隔約1分多鐘;我發現我的皮包不見後,就有懷疑是該名身穿黃色衣服的人把我的錢包拿走,因為我住的宿舍總共只有住兩個人,我都是最晚起床、最晚去上班的那個人,當天另外一個人已經去上班,而從我去刷牙、到陽台拿衣服、回到房間發現皮包不見的整個過程中,只有該名身穿黃色衣服的人出現在宿舍裡面,所以我懷疑是該名身穿黃色衣服的人拿走我的皮包等語(本院易卷第115至121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阮進成就其在乙住處內看見被告、發現乙皮包不見之過程,以及乙皮包內所裝放之物品項目、數量等情,前後證述完全一致,並無相互歧異、有違常理等難以採憑之情形,且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28日早上7時24分許、同時34分許,身穿黃色衣服、頭戴安全帽走進乙住處內,而該段期間內僅有被告一人進出乙住處等節,亦有前揭乙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稽(偵卷第71至72頁),以及卷附之乙住處監視器錄影檔案供參,足徵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阮進成所證述其見聞被告身穿黃色衣服、頭戴安全帽進入乙住處之內容,應可憑信。又證人即告訴人阮進成於警詢時,既不知悉其所看見該身穿黃色衣服、頭戴安全帽進入乙住處、涉嫌竊取乙皮包之人究為何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不認識告訴人阮進成(偵卷第100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阮進成並無虛編其所有之乙皮包及內含物品遭竊等不實內容而誣指被告竊取乙皮包之理,是其所為上開有關乙皮包及內含物品遭人竊取之證述內容,自屬可採。基此,依告訴人阮進成發現乙皮包遭竊與被告頭戴安全帽擅自進出乙住處之時間密接性,以及於被告頭戴安全帽擅自進出乙住處之期間內,僅有被告一人進出乙住處等節,足信本案被告有進入告訴人阮進成所居住房間內竊取乙皮包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5,200元、現金越南盾100萬元及儲值金額新臺幣200元之悠遊卡1張等物品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分別侵入甲住處、乙住處而竊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及他人住居安全,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未以調解或和解等方式賠償本案告訴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均猶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前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其在我國之居留效期已於109年2月13日屆至等節,有外僑居留資料結果附卷可參(偵卷第79頁),以及本案被告所犯均為侵入住宅竊盜罪,對我國社會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全部犯行,而有狡黠飾詞以求僥倖脫免刑責之情,足徵其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認不宜許其繼續居留於我國,而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關於本案被告分別竊得之甲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2,300元、個人證件等物品)、乙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5,200元、現金越南盾100萬元、儲值金額新臺幣200元之悠遊卡1張)等犯罪所得,除遭被告丟棄於路邊之甲皮包及內含之個人證件等物品(不包含現金新臺幣2,300元),因業經告訴人麻可自行從路邊拾回而不應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既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4、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前往甲住處、乙住處尋找向其借款之友人「阿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稱:我跟「阿俊」是越南同鄉的朋友,我們都住在越南宜安省,我們在越南就已經認識、讀同一個國小,我們是來臺灣後才再次相遇,我們平常有空時會在臺中市太平區吃飯、喝酒,我有「阿俊」的LINE,但我不知道「阿俊」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我之後會陳報「阿俊」的行動電話號碼;當初「阿俊」跟我說他的老家需要錢,要跟我借新臺幣2萬元,我才會借錢給他等語(偵卷第26至27、119頁、本院易卷第61至62、125頁),而依被告所述,其既與「阿俊」在越南就讀同一間國小,並於飄洋過海到臺灣後與「阿俊」再次相遇,甚且借貸新臺幣2萬元此一接近我國每月基本工資之金額予「阿俊」,卻不知「阿俊」之真實姓名年籍,復未能立即提供「阿俊」之聯絡資訊、其與「阿俊」之通訊內容等資料予檢警核實,顯與常情有違,則事實上究有無「阿俊」此人、被告有無借錢予「阿俊」、被告是否係為尋找「阿俊」而前往甲住處、乙住處,均有高度可疑;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報「阿俊」使用之兩組行動電話號碼,其中一組號碼已於本案案發前之109年4月1日停用,且該兩組號碼於110年4月間查詢時之最終登記用戶(均為越南籍,申請日期分別為106年7月16日、107年4月20日),已分別於106年12月16日、109年1月4日出境我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6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華電信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考(偵卷第131、143至149頁),益徵被告所辯有關「阿俊」此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內容,憑信性實有可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以動搖業經本院認定明確之前開各次竊盜犯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PHAM VAN QUYEN(中文名:范文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PHAM VAN QUYEN(中文名:范文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現金越南盾壹佰萬元、儲值金額新臺幣貳佰元之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