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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4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蔡孟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宥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宥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宥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執行部分,仍不妨害本院依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已如前述。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暨考量附表編號1至4均為竊盜及偽造文書之行為態樣,編號5、6則分別為組織犯罪及詐欺之犯行,編號3至4於同日所為,編號1至2則為隔日,編號5至6犯行時間均於106年8月23至同年月31日間,兼衡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蓋各罪雖仍獨立存在,但因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一執行刑,其後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無從區分係執行何一罪之原宣告刑,故無法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從所定應執行刑中分開而准予易科罰金。被告既另犯法定刑或犯罪情節較重之罪,顯見其惡性非輕,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之定應執行刑後,二者合而為一,已不適合再准其易科罰金之故。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帶說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宥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偽造文書 │竊盜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 罪 日 期│105年11月6日 │105年11月7日 │105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 │6146、10500號 │6146、10500號 │6146、10500號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655│107年度簡字第655│107年度簡字第655││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7 年3 月13日 │107 年3 月13日 │107 年3 月13日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655│107年度簡字第655│107年度簡字第655││判 決│ │號 │號 │號 ││ ├────┼────────┼────────┼────────┤│ │判 決│107 年4 月10日 │107 年4 月10日 │107 年4 月10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易服社會勞動之│ (已執畢) │ (已執畢) │ (已執畢) ││案件 │ │ │ │├────────┼────────┴────────┴────────┤│備 註│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偽造文書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 │(共9次) ││ │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105年12月15日 │106年8月23日至同│106年8月23日至同││ │ │年月31日 │年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 │6146、10500號 │23592、28694號 │23592、28694號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655│106年度原訴字第 │106年度原訴字第 ││事實審│ │號 │104號 │104號 ││ ├────┼────────┼────────┼────────┤│ │判決日期│107 年3 月13日 │107 年9 月19日 │107 年9 月19日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655│106年度原訴字第 │106年度原訴字第 ││判 決│ │號 │104號 │104號 ││ ├────┼────────┼────────┼────────┤│ │判 決│107 年4 月10日 │108 年1 月2 日 │108 年1 月2 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 (已執畢) │ │ ││案件 │ │ │ │├────────┼────────┼────────┴────────┤│備 註│編號1至4定應執行│ 編號5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有期徒刑7月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君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4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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