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群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592 、2869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群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文(業經判決)為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以牟利,自民國106 年8 月18日起,基於發起、主持並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代號「東昇精品」之電信詐欺機房,並擔任該機房之管理負責人,實際負責機房之運作,指揮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於106 年8 月18日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乙棟10樓之7 房屋(下稱A 點)作為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地,另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陳明翰於106 年8 月20日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B點)當作第二線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所在地。李志文並於A點及B點架設供詐騙使用之電話、電腦、網路、群發系統等相關設備,另委請系統商代為找尋配合之第三線詐欺機房人員。李志文復邀集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陳宥群及吳嘉濱、蘇昱昇、蔡永坤、王泓森、曾紀偉、陳璨豐、温文豪、高稚超、林俊彥、黃奕銓、林松源、李品澄、吳介瑋(吳嘉濱等13人業經判決)進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加入該詐欺集團(陳宥群等14人參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擔任第一線假冒「中國聯通」電信客服人員、第二線偽裝中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聽電話等工作(犯罪手法如後述),且指派吳介瑋擔任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之電腦手及現場管理人,而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李志文並承諾每成功詐騙1 名被害人,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可從詐騙所得款項抽取6%,第二線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則可抽取7%或9%作為業績獎金,若成員單月業績不滿新臺幣(下同)3萬元,則保障3萬元底薪等報酬,而藉此牟利。
二、陳宥群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蔡永坤、王泓森、曾紀偉、陳璨豐、温文豪、高稚超、林俊彥、黃奕銓、林松源、李品澄、吳介瑋、系統商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8 月23日起,在A 點及B 點電信詐欺機房內,以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其等詐騙方式略以:先與群發系統商聯繫,由系統商每日分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嗣中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A 點電信詐欺機房所使用之電話,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中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陳宥群、高稚超、林俊彥、黃奕銓、林松源、李品澄、吳介瑋佯裝為「中國聯通」電信客服人員,確認該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後,詐稱:因遭盜辦門號而積欠電話費用,將被停機,需向公安機關報案云云等不實事由,倘該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不察,第一線詐騙人員便可按2 次「#」字鍵,將電話轉至B 點予其他第二線之詐欺機房人員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蔡永坤、王泓森、曾紀偉、陳璨豐、温文豪接聽,訛稱為中國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云云,其等即以此方式在A 點、B 點,共同對不特定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騙,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李志文並負責現場管理、教導成員且提供食宿等,自106 年8 月23日起迄106 年8 月31日止,該電信詐欺機房已運作9 日,每日均以群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予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而著手於實行詐騙犯行,雖有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惟因該等民眾皆未受騙匯款,致均未得逞,而詐欺取財未遂9次。俟於106 年8 月31日11時30分、11時5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B 點、A 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陳宥群、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蔡永坤、王泓森、曾紀偉、陳璨豐、温文豪、高稚超、林俊彥、黃奕銓、林松源、李品澄、吳介瑋,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屬李志文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陳宥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陳宥群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陳宥群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陳宥群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陳宥群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與同案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蔡永坤、王泓森、曾紀偉、陳璨豐、温文豪、高稚超、林俊彥、黃奕銓、林松源、李品澄、吳介瑋於警偵、本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A 點現場圖、B 點現場圖、A-A-1房現場圖、AB房間現場圖、AC房間現場圖、AD房間現場圖、A 點刑案蒐證照片4 幀、A 點詐欺機房現場照片24幀、A 點現場勘查報告(查帳系統45.77.5.19取出通話超過5 分鐘的通聯)、一線借資表、系統每日紀錄表、A 點電腦蒐證畫面(電腦連著網路電話查證系統)4 張、B 點詐欺機房現場照片35幀、VOS 話務系統於106 年8 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通話時間超過5 分鐘之通聯紀錄、0831勤務現場勘查報告、機房成員表格、記載「金蘋果170000元、銀行代瑪812 、台新銀行太平分行、戶名劉宏仁、帳戶00000000000000」等字之資料、記帳表、一線業績表、標題為「福大」、「金鑽」、「億載」之文件、佛山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廣州市最高人民法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逮捕執行書、教戰手冊、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資料、中國聯通紀錄表、記載姓名「楊麗霞」、「張滿英」、「王劍華」、「文永彩」、「林志南」等人之資料、A 點之電腦SKYPE 對話資料、B 點詐欺機房現場照片4 幀、刑事警察局現場蒐證畫面-電腦1 、記載「前墜」、「查帳」、「帳」、「密」、「分機名稱」、「分機密碼」、「帳號」、「一段分機」、「二段分機」、「編碼」、「分機密碼」、「查費」、「帳號」、「密碼」等名稱之資料、記載「中國信託樓韋摑」、「中國信託-李」、「台新銀行劉宏仁」、「台新銀行陳柔燁」、「台新銀行王姵潔」等銀行帳戶資料、刑事警察局現場蒐證畫面-手機與平版、刑事警察局現場蒐證畫面-電腦2 、SKYPE LOGS資料、一線成員業績表、記載「查帳」、「認證密碼」、「分機」、「密碼」等資料、記載「打-大立光」、「打-飛虎」、「打-SONY」等資料、記載「紀錄」、「未發=空白」、「第一次發」、「第二次發」、「有回撥、「有錢」、「沒錢」、「預付卡」、「留單」等資料、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一線借支表、個人業績表、記載「日期」、「國」、「屁」、「補」、「孟」、「旭」、「斌」、「P 」、「松」、「華」、「超」等資料、記載「任務」、「主叫」、「被叫」、「座席」、「呼叫時間」等資料、前的紀錄表、中的紀錄表、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宥群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雖舉個人業績表為證,認被告陳宥群及同案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蔡永坤、王泓森、曾紀偉、陳璨豐、温文豪、高稚超、林俊彥、黃奕銓、林松源、李品澄、吳介瑋於106 年8 月23日至106 年8 月30日間,共涉犯1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嗣經公訴檢察官以函文更正為1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然查,目前有關跨國集團以網路分工之方式施行詐騙,固因跨國追查個別被害人不易,惟有無被害人匯款或轉帳等事實,基於刑事嚴格證明法則,仍應以相關匯款等具體資料與帳冊可資比對查證方得認定。本案檢察官所依據之個人業績表(見本院卷二第164 至165 頁),其上「日期」8/23、8/24、8/25、8/26、8/27、8/28、8/30,所對應之「入」欄位,雖記載3800、6400、900 、1800、4500、2400、8100、2500、800 、13000 、1000、19000 、15200 、20000 、2700共15筆金額,且代號「松」(被告林松源)、「旭」(被告陳宥群)、「屁」(被告李品澄)、「華」(被告黃奕銓)、「超」(被告高稚超)、「孟」(被告林俊彥)、「海」(被告陳璨豐)、「F 」(被告曾紀偉)、「斌」(被告李志文)、「生」(被告蘇昱昇)、「正」(被告蔡永坤)、「馬」(被告吳嘉濱)、「柏」(被告温文豪)欄位,分別載有所分配之業績金額,然此迭經被告陳宥群及同案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蔡永坤、王泓森、曾紀偉、陳璨豐、温文豪、高稚超、林俊彥、黃奕銓、林松源、李品澄、吳介瑋否認,堅稱:並未領得任何報酬、金額等語。又「東昇精品」電信詐欺機房之首腦即同案被告李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沒有被害人匯款,個人業績表是作為招募三線用的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反面、第271頁反面);復於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陳:我都沒有拿到錢,不能說我有做到這些金額,個人業績表的日期、入及數字都是水房跟我說的,上開時間、金額是否正確,我也不清楚,我及在庭被告都沒有拿到任何錢,我不知道是否有被害人匯款,因為我都沒有看到金額費用表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被告陳宥群及同案被告李志文等人所言固難以盡信,惟經核閱卷附之一線業績表、系統每日紀錄表、「福大」、「金鑽」、「億載」文件等相關資料,乃至遍查全卷,於前揭個人業績表所載日期,皆無相關被害人因被詐欺而匯款或轉帳,顯無確切之被害人指述或匯款單據、帳戶紀錄可供參酌證明。再被告陳宥群及同案被告李志文等人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實際有無詐得金額,均稱一無所悉,衡情亦非其等機房人員所能知曉,是尚難在無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資料等積極事證下,逕以個人業績表率認被告陳宥群及同案被告李志文等人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已達既遂階段,故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陳宥群及同案被告李志文等人於106 年8 月23日至106 年8 月30日間,已著手實施詐術惟尚未得款,而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涉犯1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李志文擔任「東昇精品」電信詐欺機房之發起負責人兼第二線詐騙人員,而被告陳宥群及同案被告高稚超、林俊彥、黃奕銓、林松源、李品澄、吳介瑋從事第一線詐騙人員,同案被告吳嘉濱、蘇昱昇、蔡永坤、王泓森、曾紀偉、陳璨豐、温文豪則為第二線詐騙人員,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足認其等自附表一所載期日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縱期間某日未親自接聽電話,亦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陳宥群及同案被告李志文等人就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顯皆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而均屬正犯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宥群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亦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係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陳宥群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係3 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業如前述,而其等是透過系統商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乃係以電子通訊作為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而為之,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陳宥群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係刑法第154 條第1 項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宥群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參與犯罪組織時,與該犯罪組織之其餘幫眾即同案被告吳嘉濱、蘇昱昇、蔡永坤、王泓森、曾紀偉、陳璨豐、温文豪、高稚超、林俊彥、黃奕銓、林松源、李品澄、吳介瑋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可參)。
⒉被告陳宥群於附表一編號11所載加入時間,與同案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蔡永坤、王泓森、曾紀偉、陳璨豐、温文豪、高稚超、林俊彥、黃奕銓、林松源、李品澄、吳介瑋及系統商間,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係透過系統商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中國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數計算,即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著手」為認定標準,亦即,應以系統商群發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作為罪數認定之標準。查系統商於106 年8 月23日至106 年8 月31日,均有以群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予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被告陳宥群與同案被告李志文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後,各有接獲被害人回撥之電話等情,業經被告陳宥群及同案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蔡永坤、王泓森、曾紀偉、陳璨豐、温文豪、高稚超、林俊彥、黃奕銓、林松源、李品澄、吳介瑋自承在卷,是上開9日既係由系統商每日群發詐騙語音封包,即應以每1 工作日論以個別之1 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較屬妥適。是以,依附表一所載參與期間,被告陳宥群該當9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認被告陳宥群於106 年8 月23日至106 年8月30日間,共涉犯1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俟經公訴檢察官以函文更正為1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至每日群發1 次詐騙語音封包予多數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每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再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是以,被告陳宥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前揭9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部分:
⑴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陳宥群於偵查中自白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認承在卷,此有偵審筆錄存卷足憑,是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偵審均自白減輕其刑。
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於106 年8 月23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既已透過系統商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嗣因被害人未回撥,或回撥後未受詐騙,而未能詐得財物,且確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之情,皆為未遂犯,故就被告陳宥群所犯9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陳宥群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欲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被告陳宥群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陳宥群對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所擔任者為第一線詐騙人員,且詐欺集團存續時間非長,復參以被告陳宥群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原從事生命禮儀工作等生活狀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再就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強制工作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志文所有,且皆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宥群及同案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蔡永坤、王泓森、曾紀偉、陳璨豐、温文豪、高稚超、林俊彥、黃奕銓、林松源、李品澄、吳介瑋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俱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代號 │工作執掌 │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時間 │
├──┼───┼────┼──────────────┼──────────────┤
│ 1 │李志文│斌 │「東昇精品」電信詐欺機房負責│106年8月18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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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嘉濱│馬 │第二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3 │蘇昱昇│生 │第二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4 │蔡永坤│正 │第二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5 │曾紀偉│F │第二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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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璨豐│海 │第二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4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7 │温文豪│柏 │第二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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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王泓森│虹 │第二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4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9 │高稚超│超 │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10 │林俊彥│孟 │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11 │陳宥群│旭 │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12 │黃奕銓│華 │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13 │林松源│松 │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14 │李品澄│臭屁、屁│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15 │吳介瑋│國、阿國│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電腦手及現│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 │場管理人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扣案地點│扣案物品 │
├──┼────┼────┼──────────────────────────┤
│ 1 │李志文 │A點 │網路分享器1臺(編號:A-B-1) │
│ │ ├────┼──────────────────────────┤
│ │ │B點 │ASUS筆電3臺(編號:B-A-5、B-A-13、B-A-17) │
│ │ │ │資料單2張(編號:B-A-6) │
│ │ │ │TAIWAN MOBILE手機1支(編號:B-A-7) │
│ │ │ │SAMSUNG手機1支(編號:B-A-8) │
│ │ │ │無線電對講機1臺(編號:B-A-9) │
│ │ │ │印表機1臺(編號:B-A-10) │
│ │ │ │白板4塊(編號:B-A-11) │
│ │ │ │IPAD平版電腦2臺(編號:B-A-12、B-H-2) │
│ │ │ │IENOVE筆電1臺(編號:B-C-1) │
│ │ │ │網路分享器1臺(編號:B-C-2) │
│ │ │ │ASUS網路分享器2臺(編號:B-A-14、B-H-1) │
│ │ │ │隨身碟1支(編號:B-A-15) │
│ │ │ │錄音器1臺(編號:B-C-3) │
│ │ │ │對講機2臺(編號B-C-4) │
│ │ │ │大陸電信SIM卡22張(編號:B-A-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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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嘉濱 │B點 │IPAD平版電腦1臺(編號:B-C-5) │
│ │ │ │SAMSUNG手機1支(編號:B-C-6) │
│ │ │ │PIONEER手機1支(編號:B-C-7) │
│ │ │ │資料單2張(編號:B-C-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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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蘇昱昇 │B點 │IPAD平版電腦1臺(編號:B-A-2) │
│ │ │ │IPHONE手機1支(編號:B-A-1) │
│ │ │ │資料單2張(編號:B-A-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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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永坤 │B點 │IPAD平版電腦1臺(編號:B-B-1) │
│ │ │ │TAIWAN MOBILE手機1支(編號:B-B-4) │
│ │ │ │資料單1張(編號:B-B-2) │
│ │ │ │對講機2臺(編號:B-B-3) │
│ │ │ │筆記本1本(編號:B-B-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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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曾紀偉 │B點 │IPAD平版電腦1臺(編號:B-E-1) │
│ │ │ │IPHONE手機1支(編號:B-E-2) │
│ │ │ │資料單1張(編號:B-E-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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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璨豐 │B點 │IPAD平版電腦1臺(編號:B-F-2) │
│ │ │ │ASUS手機1支(編號:B-F-1) │
│ │ │ │資料單1張(編號:B-D-4) │
│ │ │ │碎紙機1臺(編號:B-F-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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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温文豪 │B點 │IPAD平版電腦1臺(編號:B-G-1) │
│ │ │ │IPHONE手機1支(編號:B-G-2) │
│ │ │ │資料單2張(編號:B-G-3) │
│ │ │ │ASUS筆電1臺(編號:B-G-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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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王泓森 │B點 │IPAD平版電腦1臺(編號:B-D-1) │
│ │ │ │ASUS手機1支(編號:B-D-2) │
│ │ │ │資料單2張(編號:B-F-4) │
│ │ │ │對講機2臺(編號:B-D-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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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稚超 │A點 │IPHONE手機1支(編號:AD5-1) │
│ │ │ │教戰手冊1本(編號:AD5-2) │
│ │ │ │筆記紙2張(編號:AD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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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俊彥 │A點 │IPAD平版電腦1臺(編號:AD3-1) │
│ │ │ │筆記紙2張(編號:AD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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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宥群 │A點 │IPAD平版電腦1臺(編號:AD6-1) │
│ │ │ │筆記紙1張(編號:AD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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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黃奕銓 │A點 │IPAD平版電腦1臺(編號:AD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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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林松源 │A點 │IPHONE手機1支(編號:A-B-3) │
│ │ │ │計算紙1本(編號:A-B-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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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李品澄 │A點 │IPAD平版電腦1臺(編號:A-B-2) │
│ │ │ │計算紙1本(編號:A-B-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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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吳介瑋 │A點 │ASUS筆電2臺(編號:AD1-1、AD2-1) │
│ │ │ │IPHONE手機1支(編號LAD1-2) │
│ │ │ │ASUS無線分享器(編號:AD2-3) │
│ │ │ │D-LINK無線網卡(編號:AD2-4) │
│ │ │ │筆記紙6張(編號:AD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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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