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73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林盛煌律師
- 被告
- 方兆杰
- 選任辯護人
- 許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110年度交訴字第2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兆杰於偵查中已經認罪,沒有串證之虞,被告真心感到悔意,是否審酌給予被告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規定為得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之人,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78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羈押在案。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經證人林哲煜、李忠諺、游涵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超級巨星KTV包廂光碟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被告於超級巨星KTV消費明細、酒類照片、被告購買海尼根啤酒發票、酒精呼氣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肇事後,有故意至便利商店購買啤酒飲用,意圖混淆其酒精測試濃度係於肇事前或肇事後飲用所致之舉,是本案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行為,可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又其所犯雖非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其有前開湮滅證據、影響偵查之行為,足認其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心態,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基於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法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