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裕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裕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裕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裕成因賭博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 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可資憑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予執行,爰不於本件另行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廖裕成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罪 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 罪 日 期109 年3 月間至同年5 月間止109 年7 月3 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642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968 號、110年度偵字第4796號最 後事實審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 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110 年度簡字第377 號判決日期109 年11月13日110 年4 月29日確 定判 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 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110 年度簡字第377 號判 決確定日期109 年12月24日110 年6 月9 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 註臺中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2030 號(已執行完畢)臺中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82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