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雄
陳伯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雄、陳伯宏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建雄與余春妙(已歿,原名陳余春妙,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關係;陳伯宏斯時與余春妙為夫妻關係。陳伯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3時20分許,自外地飲酒後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住處,見賴建雄在主臥室廁所內如廁,2人均因一時心生氣憤,而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廁所、主臥室一路拉扯、扭打至餐廳,賴建雄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陳伯宏則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建雄、陳伯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賴建雄、陳伯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建雄坦承上開傷害之犯行;被告陳伯宏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廁所看到賴建雄時,伊以為他是小偷,伊要去抓他、查看他的身份,結果賴建雄就將伊推出去客廳。同時,陳余春妙也過來阻擋伊,並要賴建雄趕快走。伊當時僅有用手抓住賴建雄的衣服,伊並沒有碰觸到賴建雄,伊也不清楚為何賴建雄會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賴建雄與余春妙為朋友關係;被告陳伯宏斯時與余春妙為夫妻關係。被告陳伯宏於109年9月10日13時20分許,自外地飲酒後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住處,見被告賴建雄在主臥室廁所內如廁,2人均因一時心生氣憤,而從廁所、主臥室一路拉扯至餐廳,被告賴建雄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傷害被告陳伯宏,致被告陳伯宏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又被告賴建雄當日亦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偵卷第27至31、33至34、53至56、57至60、125至129頁、本院卷第53至58、109至129頁),核與證人余春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卷第39至43頁)大致相符,復有109年10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伯宏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被告賴建雄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各1份(偵卷第25、65、67至79頁、核交卷第31頁、本院卷第79至97頁)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及被告賴建雄上開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建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案發當天伊是到伊的朋友余春妙家吃飯,因為伊有腸躁症,伊吃完飯到廁所如廁時,余春妙的老公陳伯宏剛好回家,可能因為他有喝酒,所以他發現伊在主臥室廁所時,他的情緒就很激昂,接著就將廁所門踹開,徒手毆打伊的頭,將伊的眼鏡扯掉,並用右手拐住伊的脖子,將伊從馬桶上拉起,然後就和伊一路扭打、拉扯到客廳。余春妙當時雖然有居中勸阻,但伊還是因為遭陳伯宏攻擊而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之後伊等就在現場等警察到場處理等語(偵卷第27至31、125至129頁、本院卷第112至120頁)。證人余春妙於警詢時亦證稱:陳伯宏當天大約13時20分許到家,他從竹山喝完酒回家後因為用鑰匙打不開門,所以是伊聽到聲音才去幫他開門。伊之後就回到餐廳收拾餐具,直到伊聽到陳伯宏在主臥室廁所跟賴建雄扭打,伊才趕緊過去勸阻,當時伊看到陳伯宏搶了賴建雄的眼鏡,所以伊也搶下陳伯宏的眼鏡,然後伊就被陳伯宏推打,他們2人也一路扭打到餐廳,導致3人都有受傷等語(偵卷第39至43頁),互核上揭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陳伯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其與被告賴建雄當時確有自主臥室廁所一路拉扯至客廳等語,詳如前述,可見證人賴建雄、余春妙所述,應堪信實,而被告陳伯宏與被告賴建雄確實因細故生有爭執,互相扭打,過程中,被告陳伯宏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賴建雄頭部、以右手拐住被告賴建雄脖子及互相拉扯等節,均堪認定。
(三)復觀以被告賴建雄於當日19時10分許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就醫,經醫生診斷其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勢,有告訴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可證(核交卷第31頁、本院卷第79至97頁),此與證人即被害賴建雄前開證述其遭被告陳伯宏徒手毆打頭部、以右手拐住其頸部及雙方互有拉扯等情互核相符,且被告賴建雄係於當日隨即前往醫院就診,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賴建雄之傷勢情形,均與本案具有緊密關連性,復足以擔保證人賴建雄上開指證被告陳伯宏傷害犯罪之真實性及可信性,益徵證人賴建雄上開不利於被告陳伯宏之證述,應非子虛,尚值採信。綜上各情,堪認被告陳伯宏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賴建雄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毆打被告賴建雄頭部、以手拐住其頸部及徒手拉扯其手臂等處,致被告賴建雄受有上揭傷勢等事實無訛。從而,被告陳伯宏空言否認犯罪之辯解,顯與證人賴建雄、余春妙所述及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且其雖稱其因為腳部受傷無從傷害被告賴建雄,然依證人證述及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賴建雄所受傷勢均係由被告陳伯宏徒手傷害所致,是自難以被告陳伯宏行動不便等節,率為有利於被告陳伯宏之認定。
(四)至被告陳伯宏雖辯稱證人余春妙、賴建雄所述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云云,然證人證述堪以採信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觀以被告陳伯宏指訴其等證述不符部分,均係針對證人余春妙、賴建雄於其等另案民事庭所為供述之內容,而與本案傷害犯行之關連性微乎其微,難據此而認證人證述不可採信,是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有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不思上情,率爾傷害彼此,致其等均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彼此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