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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宜璇孫藝娜吳欣哲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子茗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92號、110年度偵字第25817號、110年度偵字第2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子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犯罪事實

一、洪子茗(綽號「白豹」)與蔡岡澄(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之某時,謀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或兼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模式上由洪子茗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MONEY」發送販毒廣告,並負責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再指示蔡岡澄出面交易或駕車搭載洪子茗前往交易,其2人並朋分販毒所得價金。謀議既定後,即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洪子茗與蔡岡澄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洪子茗先於110年7月初之某時日,在臺中市之某夜店內,向不詳之人購入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或混合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①標示「Hanley Davidson」字樣之毒咖啡包2包、②標示「LOUIS VUITTON 2021」字樣之毒咖啡包15包、③鱷魚圖示彩色包裝之毒咖啡包21包、④小鹿圖示彩色包裝之毒咖啡包1包、⑤標示「MEVIUS」字樣藍色包裝之毒咖啡包1包、⑥標示「DALMORE」字樣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13包【各種包裝之毒咖啡包成分詳參附表二編號1至3、9至12「備註欄」所示】後,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嗣於110年7月21日下午7時24分許,洪子茗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林巖睿議妥以新臺幣(下同)元6000元之代價交易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標示「LOUIS VUITTON 2021」之毒咖啡包13包後,隨即由蔡岡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搭載洪子茗,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由洪子茗將上開毒咖啡包交付林巖睿,並向其收取價金6000元,而完成交易,洪子茗並將該價金中之2600元朋分予蔡岡澄,其餘3400元則歸洪子茗所有,且交付上開①、②、③所示包裝之毒咖啡包各2包(即附表二編號1至3)予蔡岡澄,待日後蔡岡澄依其指示面交毒品之用。

(二)洪子茗與蔡岡澄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洪子茗於110年7月28日下午7時30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柯宏政議妥以20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隨即持用附表二編號16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蔡岡澄持用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指示蔡岡澄前往面交,蔡岡澄遂駕駛甲車,先至臺中市河北路2段與永定二街交岔路口,向同具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張俊南(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2130號案件審理)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24分許,駕駛甲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柯宏政,並向柯宏政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洪子茗、蔡岡澄、張俊南嗣朋分該價金而各取得500元、500元、1000元。

(三)柯宏政於上開事實㈡所示時、地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查獲,其允諾配合查緝毒品,而於110年7月29日下午6時53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洪子茗聯繫,佯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洪子茗即與蔡岡澄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洪子茗與柯宏政議妥以2300元之價格至汽車旅館交易毒品,洪子茗隨即持用附表二編號16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蔡岡澄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指示蔡岡澄前往面交,蔡岡澄遂駕駛甲車,先至臺中市河北路2段與永定二街交岔路口,向同具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張俊南(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30號案件受理)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駕駛甲車抵達「論情汽車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777號房前,蔡岡澄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交付柯宏政,並向其收取價金2300元,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5-1至5-3、6所示之物;嗣於110年8月9日下午4時34分許,至臺中市○○街00號211室拘提洪子茗,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2、14-1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簡稱「第二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洪子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岡澄、證人即共犯張俊南、證人即購毒者柯宏政、林巖睿於警詢或兼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員警於110年7月28日出具之偵辦甲車販毒案偵查報告、②員警於110年7月2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③蒐證照片2張(證人林巖睿進入甲車購毒及購毒後下車畫面)、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案毒品及扣案毒品初檢結果照片共7張(證人林巖睿、臺中市○○區○○路00號前)、⑤證人林巖睿持用之行動電話微信擷取畫面1張(與暱稱「MONEY」對話內容)、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110年7月21日21時26分、櫻花路、同案被告蔡岡澄駕駛甲車行經之畫面)、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蔡岡澄指認被告洪子茗)、⑨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蔡岡澄、臺中市○區○○○○街0○0號「論情汽車旅館」)、⑩證人柯宏政持用之行動電話微信擷取畫面2張(暱稱「MONEY」發送販賣毒品訊息)、⑪扣案物照片1張(證人柯宏政給付之現金2000元)、⑫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柯宏政領回現金2300元)、⑬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柯宏政、臺中市○區○○○○街0○0號「論情汽車旅館」777號房)、⑭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案被告蔡岡澄駕駛甲車前至各交易地點與證人柯宏政、林巖睿交易毒品之影像及甲車行經之畫面)、⑮同案被告蔡岡澄持用之iPhone12行動電話Telegram擷取畫面(與暱稱「白豹」即被告洪子茗聯絡)、⑯同案被告蔡岡澄持用之iPhone12行動電話Telegram擷取畫面-暱稱「Hamilton」個人資料頁面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白豹」(即被告洪子茗)個人資料頁面及與其之對話紀錄、同案被告蔡岡澄之個人資料頁面、⑰同案被告蔡岡澄持用之iPhone12行動電話微信擷取畫面-同案被告蔡岡澄之個人資料頁面、聯絡人「MONEY」傳送毒品廣告訊息及與「MONEY」之對話紀錄、聯絡人「Bowz」即被告洪子茗之個人資料頁面及與其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⑱同案被告蔡岡澄持用之iPhone12行動電話Facetime擷取畫面-聯絡人「王八」即被告洪子茗之個人資料頁面、⑲同案被告蔡岡澄持用之iPhone7行動電話微信擷取畫面-暱稱「MONEY」個人資料頁面、聯絡人「Bowz」即被告洪子茗個人資料頁面及與其對話紀錄、⑳查獲現場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6張、蒐證照片4張(110年7月29日、臺中市○區○○○○街0○0號「論情汽車旅館」)、㉑證人柯宏政與微信暱稱「MONEY」通話之譯文2份(通話時間:110年7月29日18時53分、19時41分)、證人柯宏政持用之行動電話微信擷取畫面3張(與暱稱「MONEY」及被告洪子茗對話)、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蔡岡澄指認共犯張俊南、被告洪子茗)、㉓同案被告蔡岡澄駕駛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及布絡養身會館、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㉔同案被告蔡岡澄持用之iPhone12行動電話FACETIME擷取畫面7張(與暱稱「Candy」即共犯張俊南對話內容及與聯絡人「王八」之被告洪子茗通聯紀錄畫面)、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01號鑑驗書、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洪子茗指認同案被告蔡岡澄)、㉗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案毒品及扣案毒品初檢結果照片共17張(被告洪子茗、臺中市○區○○街00號211室)、㉘被告洪子茗持用之iPhoneX行動電話FACETIME擷取畫面(個人資料頁面,暱稱「白豹」)、㉙被告洪子茗持用之iPhoneX行動電話Telegram擷取畫面-個人資料頁面,暱稱「白豹」、㉚被告洪子茗持用之iPhoneX行動電話微信擷取畫面-個人資料頁面(暱稱「MONEY」)、㉛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㉜同案被告蔡岡澄駕駛之甲車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52號鑑驗書、㉞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53號鑑驗書、㉟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安保字第1064號)、㊱扣案物照片10張-110年8月9日在被告洪子茗之錦祥街住處查扣之毒品、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柯宏政指認同案被告蔡岡澄)、㊳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柯宏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上石北二巷口)、㊴扣案物照片(110年7月29日在論情汽車旅館查扣之毒咖啡包6包、安非他命1包)、㊵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管字第3316號)、㊶扣案物照片11張(同案被告蔡岡澄及被告洪子茗持用之行動電話)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5-1至5-3、6、9至12、14至1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該次與證人林巖睿之交易,係由被告洪子茗指示同案被告蔡岡澄駕駛甲車隻身前往約定地點面交毒品,然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7月21日,是同案被告蔡岡澄駕駛甲車載我前往櫻花路59號,由我將毒品交給坐上甲車後座之買家等語(見偵25817卷第27-37頁;本院卷第376頁)等語,核與①證人林巖睿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10年7月21日我以微信與暱稱「MONEY」之人聯絡好交易毒咖啡包後,是2名男子前來交易,分別坐在甲車之正、副駕駛座,是坐在副駕駛座之男子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他5255卷第43-51、115-117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岡澄於110年7月30日警詢時證稱:110年7月21日與證人林巖睿交易該次,是我駕駛甲車前往交易,當時甲車只有我跟購毒者,但如果證人林巖睿說他上車是跟副駕駛座之人交易,那就是被告,因為只有被告會坐我車子的副駕駛座,那當天就是由他交收毒品跟現金等語(見偵24892卷第23-37頁)相符。至證人蔡岡澄固曾於本院訊問時經詢及其就被訴犯罪事實之意見時答稱:該次我是去找被告拿取要交易的毒品咖啡包後,再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林巖睿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為與被訴事實相同之供述,然此應是證人蔡岡澄於本院訊問時基於坦承全部犯行之心態,記憶錯誤方附和被訴事實而為陳述,是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一㈠該次應係證人蔡岡澄駕車搭載被告前往交易地點面交毒品,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子茗如①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之毒品罪;②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③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意圖營利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之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岡澄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岡澄、證人張俊南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件3次販賣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同時合於上開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⒌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於本案之前,業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2頁),被告就販毒之嚴重性,顯然知之甚明,然竟於該案歷經偵審程序並經判決後再犯本案,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況且,被告所犯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該等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減輕或遞予減輕法定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共同販賣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其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於本案之前,業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竟於該案判決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斟酌其於各該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其販賣之數量、獲利情形;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廚師、業務員,月收入約5萬元,需拿錢回家幫助家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76-377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9至12 所示之毒咖啡包,係本案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岡澄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所餘之毒品,此據其2人供證一致(見偵24892 卷第397頁;本院卷第42-43、3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原擬與證人柯宏政交易之毒品,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蔡岡澄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共同販賣毒品時持以聯繫之工具,此經同案被告蔡岡澄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44頁);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洪子茗於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時聯絡所用或秤重、分裝毒品之工具,亦據被告洪子茗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相關聯之罪刑下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係以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若干,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各取得3400元、5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51頁),此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相關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之現金1800元,被告供稱係其正當工作之收入(見本院卷第370頁);如附表二編號7、8、17所示之物,則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 行    所犯法條          罪  刑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與林巖睿交易部分)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持有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③上開2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①之罪。 洪子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9至12、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與柯宏政交易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洪子茗共同犯販賣第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5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3 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與柯宏政交易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洪子茗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6、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附表二:扣案物    ㈠於110年7月29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論情汽車旅館」查扣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標示「Hanley Davidson」字樣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 (含包裝袋2只)  ㈠經檢視內均含淡綠色粉末,驗前淨重合計7.199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338公克。 ㈡檢驗結果: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成分。 ㈢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0.2592公克。 ㈣各級毒品之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00號、110年8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01號鑑驗書;見偵24892卷第379-383頁】     2 標示「LOUIS VUITTON 2021」字樣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 (含包裝袋2只)  ㈠經檢視內均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合計3.023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688公克。 ㈡檢驗結果: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9%)、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5%)成分。 ㈢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0.057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0.4384公克。 【參上開鑑驗書】    3 鱷魚圖示彩色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 (含包裝袋2只)  ㈠經檢視內均含淡綠色粉末,驗前淨重合計7.33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009公克。 ㈡檢驗結果: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成分。 ㈢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0.3742公克。 ㈣各級毒品之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參上開鑑驗書】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㈠經檢視外觀為晶體,驗前淨重0.6337公克、驗餘淨重0.6215公克。 ㈡檢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00號鑑驗書】   5 現金新臺幣40700元   5-1 編號5之其中新臺幣400元   5-2 編號5之其中新臺幣2600元   5-3  編號5之其中新臺幣500元     6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iPhone7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㈡於110年8月9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211室查扣      8 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㈠經檢視外觀為晶體,驗前淨重0.5009公克、驗餘淨重0.3380公克。 ㈡檢驗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6.7%)成分。 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0.4343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52號、110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53號鑑驗書;見偵25817卷第163-165、197-201頁】   9 鱷魚圖示彩色包裝之毒咖啡包19包 (含包裝袋19只)  ㈠檢驗其中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經視內含淡綠色粉末,驗前淨重3.8463公克、驗餘淨重1.9316公克。 ㈡檢驗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成分。 ㈢送驗鱷魚圖示彩色包裝之毒咖啡包19包,推估驗前淨重合計68.454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3.7650公克。 ㈣各級毒品之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參上開鑑驗書】 10 小鹿圖示彩色包裝之毒咖啡包1包 (含包裝袋1只)  ㈠經檢視內含紅色粉末,驗前淨重3.2593公克、驗餘淨重1.4847公克。 ㈡檢驗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8%)、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成分。 ㈢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0.1239公克。 ㈣各級毒品之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參上開鑑驗書】  11 標示「MEVIUS」字樣藍色包裝之毒咖啡包1包 (含包裝袋1只)  ㈠經檢視內含淡綠色粉末,驗前淨重2.2531公克、驗餘淨重0.6603公克。 ㈡檢驗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9.2%)成分。 ㈢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0.2073公克。 ㈣各級毒品之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參上開鑑驗書】 12 標示「DALMORE」字樣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13包 (含包裝袋13只)  ㈠檢驗其中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驗前淨重5.4409公克、驗餘淨重3.3326公克。 ㈡檢驗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8%)、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成分。 ㈢送驗「DALMORE」字樣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13包,推估驗前淨重合計70.8744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2.6932公克。 ㈣各級毒品之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參上開鑑驗書】  13 現金新臺幣1800元    14 磅秤2台    15 夾鏈袋1包    16 iPhone7行動電話1支    17 iPhoneX行動電話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3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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