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宗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36公克」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36公克(純質淨重33.1753公克)」,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6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內容,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等其他部分或本案檢察官蒞庭時,均未記載或請求依刑法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旨;另就本案有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公訴意旨亦未有所說明,本院參酌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復審酌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資料,認尚難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證明,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期間及數量,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並與母親及弟妹同住、未婚、無小孩、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本案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扣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與其難以析離之容器,雖均係違禁物,惟皆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爰不於本案再次重複宣告沒收;另就其餘扣案物部分,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均與伊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9頁),佐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亦均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61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