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駿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駿朋前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畢卡索社區之住戶,告訴人閰昌來係畢卡索社區之管理員,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周駿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9時5分許,在畢卡索社區1樓大廳,持電風扇砸向告訴人閰昌來的頭部及後頸部,致告訴人閰昌來因而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駿朋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周駿朋傷害告訴人閰昌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業於110年12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而本案係於110年12月6日始繫屬本院(參本院收狀日期戳印),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則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