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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鍾堯航王怡蓁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信維

      王志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93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354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柯信維、王志柏2人因故發生口角,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凌晨4時4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享溫馨KTV內,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徒手互毆,致被告王志柏受有右側第五指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柯信維則受有頭部左顴骨部位鈍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柯信維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閩南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王志柏「幹你娘」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柯信維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柯信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王志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調解成立,其等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