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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9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貫碩(原名張家博)

邱和幃(原名邱文楷)

高峻彬

蔡承穎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貫碩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和幃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峻彬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承穎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貫碩(原名張家博)為蔡宛妮之表哥,蔡宛妮與林淮雋前為男女朋友。緣林淮雋於109年6月14日凌晨前往夜店飲酒,並以手機上傳其勾搭女性友人肩膀之影片至INSTAGRAM(下稱IG)個人頁面,蔡宛妮遂將該影片之擷圖照片張貼在個人IG頁面,適張貫碩上網瀏覽,遂質問林淮雋,林淮雋乃約張貫碩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6現居地附近談判。張貫碩遂夥同友人廖政彥(由本院另行審結)、邱和幃(原名邱文楷)、高峻彬、蔡承穎,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32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AXA-5168號(嗣異動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因林淮雋與張貫碩一言不合,張貫碩、廖政彥、邱和幃、高峻彬、蔡承穎遂一擁而上,徒手毆打、踢踹林淮雋於地,致林淮雋受有腦震盪、鼻骨閉鎖性骨折、上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上側切牙邊緣骨折等傷害。嗣經林淮雋報警處理,並提供遭毆打影像予警方,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淮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委任賴思達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張貫碩、邱和幃、高峻彬、蔡承穎(下稱被告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4-18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淮雋(見偵卷第99-101、233-235頁)、證人蔡宛妮(見偵卷第103-10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指認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動前為AXA-516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IG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79、107、135、137-163、165-171、173、175-177、179-181頁),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屬於實害犯之傷害罪雖經撤回告訴而無從為實體之論究,然所餘危險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仍待法院判斷,否則,如認傷害罪一旦撤回告訴,即不得追究先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則行為人在出言恐嚇之餘,大可進而實施故意傷害行為,而將危險犯提升為實害犯,再透過民事和解等尋求諒解之舉動,令被害之他人撤回傷害刑事告訴,圖使原先非告訴乃論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法規競合緣故產生質變,而受前揭撤回告訴效力所及致不得追究,豈非鼓勵行為人從事實害犯行、提升犯罪強度以求脫免罪責,自非所宜。經查,被告4人本案係被訴非告訴乃論之聚眾施強暴罪、告訴乃論之傷害罪,是告訴人雖於110年7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然就被告4人所涉聚眾施強暴部分,依照上開說明,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審理,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

㈢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廖政彥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高峻彬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被告高峻彬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參以被告高峻彬係受被告張貫碩之邀約而到場,被告高峻彬就本案並非主導地位,而被告高峻彬本案所犯之聚眾施強暴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倘依法加重其刑,即須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對照其餘被告之宣告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張貫碩僅因親友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竟邀集被告邱和幃、高峻彬、蔡承穎到場談判,其等復聚眾毆打告訴人,妨害公共秩序及居住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4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再衡以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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