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續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續鳴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續鳴與吳桂宏(吳桂宏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桃」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蔡明珠、魏淑貞、馮秋梅、王臻瑜施行詐術,致蔡明珠、魏淑貞、馮秋梅、王臻瑜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劉續鳴明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均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仍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依「楊桃」之指示,由吳桂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劉續鳴前往各提領地點,再由劉續鳴分別提領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劉續鳴及吳桂宏復一同前往指定地點,將提領之贓款交與「楊桃」,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劉續鳴並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
二、劉續鳴與吳桂宏、「楊桃」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7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林毓、張韋琳、黃豐雄施行詐術,致林毓、張韋琳、黃豐雄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劉續鳴明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均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仍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依「楊桃」之指示,由吳桂宏駕駛甲車搭載劉續鳴前往各提領地點,再由劉續鳴分別提領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劉續鳴及吳桂宏復一同前往指定地點,將提領之贓款交與「楊桃」,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劉續鳴並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
三、案經蔡明珠、魏淑貞、馮秋梅、王臻瑜、林毓、張韋琳、黃豐雄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續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劉續鳴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續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185 頁至第188 頁、本院卷第116 頁、第135 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桂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375 頁至第381 頁)、告訴人7 人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287 頁至第289 頁、第307 頁至第309 頁、第387 頁至第389 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109 年8 月1 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5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399 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見偵卷第116 頁、第118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201 頁至第204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457 頁至第465 頁)、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人頭帳戶之ATM 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23 頁至第525 頁)、109 年3 月18日ATM 提款資料表暨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資料(見偵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5 頁至第131 頁、第265 頁至第273 頁、第265 頁至第331 頁、第447 頁至第451 頁、第471 頁至第477 頁、第483 頁)、告訴人蔡明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第353 頁至第357 頁、第487頁至第491 頁)、告訴人魏淑貞之中國信託銀行109 年3 月18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8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359 頁至第363 頁、第365 頁至第373 頁、第495 頁至第503 頁、第505 頁至第507 頁、第521 頁)、告訴人王臻瑜之109 年3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97 頁、第351頁、第511 頁)、告訴人林毓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1 頁、第403 頁至第405 頁)、告訴人張韋琳之國泰世華銀行109 年3 月18日ATM 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97 頁)、告訴人黃豐雄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7 頁至第321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劉續鳴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續鳴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續鳴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 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劉續鳴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桂宏、「楊桃」及其餘「楊桃」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續鳴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443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劉續鳴本案所為7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劉續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9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定。查被告劉續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擔任車手,負責從人頭帳戶提領民眾受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其對洗錢之犯行已有自白,爰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本案洗錢犯行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仍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續鳴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而與他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劉續鳴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劉續鳴係聽從上手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且本案被告劉續鳴提款日數僅1 日,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劉續鳴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劉續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偵卷第76頁、第186 頁、本院卷第135頁),其供述始終一致,堪以採信。是被告劉續鳴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總和之2%,即新臺幣(下同)6580元(計算式: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總和為32萬9000元,32萬9000元×2%=6580元),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㈡至被告劉續鳴本案提領之款項,需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顯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劉續鳴因提領贓款所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劉續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編號1 所示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劉續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編號2 所示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劉續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編號3所示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劉續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編號4所示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5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劉續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編號5所示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
│ 6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劉續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編號6所示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
│ 7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劉續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編號7所示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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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號│ │ │款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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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明珠│假冒親友│109 年3 │許仲緯設於合作金│5萬元 │109 年3 月18日中午│由劉續鳴│
│ │ │借款 │月18日上│庫銀行帳號021076│ │12時38分至41分許,│分別提領│
│ │ │ │午11時31│0000000 號帳戶 │ │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3 萬元、│
│ │ │ │分許 │ │ │路二段95號合作金庫│3 萬元、│
├─┼───┼────┼────┼────────┼────┤銀行提領。 │3 萬元、│
│2 │魏淑貞│假冒同事│109 年3 │同上 │12萬元 │ │3 萬元、│
│ │ │借款 │月18日上│ │ │ │3 萬元。│
│ │ │ │午11時56│ │ │ │ │
│ │ │ │分前某時│ │ │ │ │
│ │ │ │許(起訴│ │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 │11時30分│ │ │ │ │
│ │ │ │許) │ │ │ │ │
├─┼───┼────┼────┼────────┼────┼─────────┼────┤
│3 │馮秋梅│假冒同事│109 年3 │黃慧萍設於郵局帳│5萬元 │109 年3 月18日下午│由劉續鳴│
│ │ │借款 │月18日中│號00000000000000│ │1 時7 分至8 分許,│分別提領│
│ │ │ │午12時48│號帳戶 │ │在臺中市大雅區昌平│5000元、│
│ │ │ │分許 │ │ │路四段82號郵局提領│4 萬5000│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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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臻瑜│假冒親友│109 年3 │蕭雅文設於華南銀│5萬元 │109 年3 月18日下午│由劉續鳴│
│ │ │借款 │月18日中│行帳號0000000000│ │1 時30分至31分許,│分別提領│
│ │ │ │午12時51│31號帳戶 │ │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潭│3 萬元、│
│ │ │ │分許 │ │ │路298 號櫻花公司提│2 萬元。│
│ │ │ │ │ │ │領。 │ │
├─┼───┼────┼────┼────────┼────┼─────────┼────┤
│5 │林毓│在臉書刊│109 年3 │洪國筌設於臺灣土│2 萬5000│109 年3 月18日下午│由劉續鳴│
│ │ │登廣告,│月18日下│地銀行帳號103005│元 │2 時15分許,在臺中│提領4 萬│
│ │ │佯稱有手│午1 時21│326803號帳戶 │ │市北區文心路四段23│5000元(│
│ │ │機可販賣│分許 │ │ │2 號臺灣土地銀行提│含編號1 │
│ │ │ │ │ │ │領。 │、2 被害│
│ │ │ │ │ │ │ │人匯入甲│
│ │ │ │ │ │ │ │帳戶輾轉│
│ │ │ │ │ │ │ │至丁帳戶│
│ │ │ │ │ │ │ │之2 萬元│
│ │ │ │ │ │ │ │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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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韋琳│在拍賣網│109 年3 │同上 │1 萬5000│109 年3 月18日下午│由劉續鳴│
│ │ │站刊登廣│月18日下│ │元 │3 時23分許,在臺中│提領1 萬│
│ │ │告,佯稱│午2 時59│ │ │市北屯區水湳路136 │4000元。│
│ │ │有手機可│分許 │ │ │之1 號馬禮遜學校提│ │
│ │ │販賣 │ │ │ │領。 │ │
├─┼───┼────┼────┼────────┼────┼─────────┼────┤
│7 │黃豐雄│在臉書刊│109 年3 │同上 │2萬元 │109 年3 月18日下午│由劉續鳴│
│ │ │登廣告,│月18日下│ │ │3 時59分許,在臺中│提領2 萬│
│ │ │佯稱有手│午3 時46│ │ │市北屯區崇德路三段│元。 │
│ │ │機可販賣│分許 │ │ │418 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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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