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青山
謝岷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下旬加入戊○○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8號判處罪刑確定;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885號等提起公訴,均非本案審理範圍),由甲○○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戊○○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戊○○可獲得收水款項之1%做為報酬。謀議既定,甲○○、戊○○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手法,分別對乙○○、丁○○、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轉匯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由甲○○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轉交戊○○,復由戊○○扣除收取款項之1%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乙○○、丁○○、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79至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33至137頁、第179至183頁、第197至20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1至132頁、第177至178頁、第195至1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9至141頁、第153至1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5至187頁、第191至1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03頁、第207頁、第215至217頁)、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43至151頁)、告訴人丁○○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89頁)、告訴人丙○○之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213頁)、被告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5頁)、如附表「匯入帳戶」、「轉匯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25頁、第127至1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甲○○、戊○○所為之犯行,係於告訴人乙○○、丁○○、丙○○受騙匯款後,由被告甲○○持如附表「轉匯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交付予被告戊○○,由被告戊○○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被告2人外,依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微信群組,群組內有指示被告甲○○提款之人以及向被告戊○○收水之人(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還有10人左右(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認本案係屬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核被告甲○○、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戊○○上開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2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甲○○、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乙○○、丁○○、丙○○受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甲○○係車手、被告戊○○係收水手之犯罪分工,本案提領之款項,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乙○○、丁○○、丙○○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1頁),暨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錢我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堪認如附表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1%屬被告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判斷被告甲○○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若干,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本案被告甲○○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