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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志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源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卡一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3列所載「加入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水行俠之人所屬…」部分,應更正為「以其所有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上內建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霹靂風」加入微信暱稱「肥水」所組詐欺集團群組,而參與微信暱稱「水行俠」之葉文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院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9號有罪判決確定在案」。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7-8列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應更正為「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7列所載「交付金融卡(含密碼)3張及現金新臺幣203萬元」,應更正為「先於同年月16日17時30分許,先將如附表「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放入夾鏈袋內,並持之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公車站旁榕樹下放置;另於109年3月17日12時許、同年月18時12時許、同年月19日12時許,各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5萬元、98萬元、53萬4千元後,持之置放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720巷口之圳前仁愛公園內,隨後,由姓名年籍之詐欺成員取走」。

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4-5列所載「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後,應補充「並可獲取犯罪所得2000元之報酬。」。

5.起訴書附表「金額」欄所載之各次金額之尾數「5元」,均為手續費,俱應予以「刪除」。

㈡證據部分:

1.被告黃千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2.證人郭承寯於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2145卷第147-151、155-164頁)。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9年度聲監字第13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通話內容(見斗六分局警卷第42-50、55-59、125-135、139-149頁)、被告指認之刑案現場照片、小額信貸網頁照片、職務報告、109年度保字第5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2145號偵卷第73-81、93、131頁);及證人吳林秋蘭之報案資料: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吳垂池、吳林秋蘭存摺封面、⑶交付款項紀錄、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23871號偵卷一第29-62頁);臺中商業銀行109年4月14日中業執字第1090009347號函暨所附資料:⑴帳戶查詢表、⑵開戶之身分證正反影本、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⑷台幣交易明細、⑸自動會服務設備明細表(見23871號偵卷一第63-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儲字第1090086192號函暨所附資料:⑴吳垂池開戶資料、⑵客戶歷史交易明細、⑶吳林秋蘭開戶資料、⑷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23871號偵卷一第79-85頁);中華電信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109年5月27日雲服字第1090000075號函暨所附陳泰豪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23871號偵卷一第89-99、103頁)、臺中商業銀行109年4月29日中業執字第1090010976號函暨附件ATM影像光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函檢送109年3月17日監視器影像光碟、彰化銀行埔心分行109年4月22日函檢送光碟、清水分之證物採驗報告、採驗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見23871號偵卷一第115-116、121、143-147頁),及提款明細、證人吳林秋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付提款卡地點之照片、車行紀錄資料、【AXY-8392】車籍資料、【BEU-0691】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遠科通迅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4日連科109法字第10號函暨附件(見23871號偵卷一第183-185、325-327、371-383、387、409、463-46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證人吳林秋蘭及吳垂池申設之帳戶,惟證人吳林秋蘭遭詐騙後,先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俟後,又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情證人吳林秋蘭證述在卷(見23871號偵卷第17-19頁),是認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應為證人吳林秋蘭所管領或具有監督處分權,被告持上開2帳戶多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應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吳林秋蘭之財產法益,此節亦為檢察官同認,則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之獨立性薄弱,刑法評價上,宜認包括上一行為,乃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既載明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吳林秋蘭實行詐騙犯行,但起訴法條漏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詐欺加重條件,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尚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並一併辯論,而被告對於上揭詐欺加重條件,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在卷,程序上,已保障其訴訟上權利。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吳林秋蘭財物之行為,而係先由該詐欺成員對告訴人吳林秋蘭施以詐術並交付上開帳戶後,再指示被告至起訴書如附表所示地點,持續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被告參與分工為該詐欺或洗錢犯罪歷程之重要環節,是認被告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自與葉文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1.本件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並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犯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詳如後所述,又本件就詐欺及洗錢犯行,於實行犯罪過程中,有行為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故本件就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等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斷。

2.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工加重詐欺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吳林秋蘭於109年3月16日14時許,初次接到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詐騙電話,並對告訴人吳林秋蘭為本件詐欺犯行,此情業據於證人吳林秋蘭於警詢中明確(見23871號偵卷第17頁),由上,可認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組織後,開始參與該詐欺集團對證人吳林秋蘭之詐欺行為時間,係於109年3月16日14時許;然據被告證述伊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稽諸被告前所犯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9號詐欺案件及雲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39號詐欺案件,並均經上開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紀錄表存卷可參,嗣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並詳加勾稽,查悉被告加入本案「水行俠」之葉文豪及所屬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後,亦於另案有共同詐欺被害人李琼仙之犯行(李琼仙接到該詐欺成員電話之時間,初次於109年3月13日14時許,並因此遭詐騙匯款),並經為判決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與組織犯罪為行為之繼續,乃包括上一罪,基於確定判決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自不得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判決;惟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本院上揭判決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又刑事訴訟法就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以「被告所涉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為要件,本案符合上揭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亦於本案辯論時全程到庭執行職務而得充分實行其訴訟權,是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本案,自無不合法或不適宜之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紀錄表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

係故意犯罪,且與前案執行完畢後僅距2年餘而已,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過苛之情。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對於本案洗錢全部犯行已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洗錢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非佳,竟恣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交款之車手工作,藉此隱匿或掩飾暱稱「水行俠」或其他詐欺共犯之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漂白不法所得,及隱藏其行蹤,造成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殊為不當,應予相當非難;兼衡上開被害人損害程度,及其迄未與該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其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之減輕其刑之情,與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在家開水泥車,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兩個小孩,分別為2歲、9歲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用共犯暱稱「水行俠」之葉文豪交付白色之IPHONE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供其與共犯葉文豪及所屬詐欺犯罪成員聯絡作為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用,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認該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並另案扣押中,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保字第5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斗六分局警卷第55-59頁;雲林地檢署2145號偵卷第1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已分得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23871號偵卷二第23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可認被告因本件詐欺、洗錢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2000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將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予以提領後,連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帳戶之提款卡,均已交付該暱稱「水行俠」之葉文豪再轉交該詐欺組織上手,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款項諭知沒收;而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非被告所保管或持有中,亦不具管領或監督處分權,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前案與本案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0年度偵字第20480號
    被   告 劉志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
    自109年3月13日起,加入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水行俠
    」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
    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劉志源即與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犯罪,而移轉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
    中午12時許止之期間,先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警察、「陳警
    官」、檢察官(上4人下稱「陳警官」),以陳泰豪(另行
    起訴)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吳林秋蘭佯稱因
    電話費用未繳而涉嫌洗錢,請依指示,將錢交出供其保管云
    云,致吳林秋蘭因而陷於錯誤,遂依「陳警官」電話指示,
    交付金融卡(含密碼)3張及現金新臺幣203萬元予詐欺集團
    成員,另詐欺集團成員以ATM共提領193萬7000元,其中16筆
    係由劉志源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先後持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劉志源係有
    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
    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吳
    林秋蘭發現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後經本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部分,業據被告劉志源於
    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詳109年12月31日詢問筆錄),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林秋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
    告陳泰豪、葉文豪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
    用申請書1份、吳林秋蘭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
    垂池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其上開3帳戶之申請書、
    交易明細表、吳垂池名下之清水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案發現
    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8張、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之上開手機門號、告訴人之
    市話及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80號、第1617號、第1798號
    、第2458號、第3070號、第3349號、第3514號、第5144號起
    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145號、第3220號起訴書各1份、告訴
    人提供之交付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詢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編號 9 至 16 部分,
    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ATM提款機畫面不是伊等
    語,惟此部ATM提款機畫面與上揭附表所示編號1至8部分相
    同,復有上揭證物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
    取財欺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所
    犯上揭4罪間,有局部重疊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請依法宣告強制
    工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表:
┌───┬──────┬─────────┬────────┬────┐
│編號  │日期、時間  │地點              │提款帳戶        │金額    │
├───┼──────┼─────────┼────────┼────┤
│1     │2020/03/17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吳林秋蘭之臺中商│9005元  │
│      │03:08      │                  │業銀行帳號040221│        │
│      │            │                  │20241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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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0/03/17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同上            │2萬5元  │
│      │03:0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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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0/03/17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同上            │2萬5元  │
│      │03: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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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20/03/17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同上            │2萬5元  │
│      │03:1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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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20/03/17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同上            │2萬5元  │
│      │03:1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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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0/03/1703│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同上            │2萬5元  │
│      │03: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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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0/03/1703│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同上            │2萬5元  │
│      │03:1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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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0/03/17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同上            │2萬5元  │
│      │03:1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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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020/03/19  │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吳垂池之中華郵政│9005元  │
│      │01:20      │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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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2020/03/19  │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同上            │2萬5元  │
│      │01:2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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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020/03/1901│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同上            │2萬5元  │
│      │01:2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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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20/03/1901│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同上            │2萬5元  │
│      │01:2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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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2020/03/19  │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同上            │2萬5元  │
│      │01:2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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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0/03/1901│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同上            │2萬5元  │
│      │01:2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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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0/03/19  │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同上            │2萬5元  │
│      │01:2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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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020/03/19  │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同上            │2萬5元  │
│      │01:2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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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上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1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