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欣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2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4896號、第2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6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上之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暐書」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甲○○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嗣經壬○○、庚○○、癸○○、丙○○、子○○、己○○、丁○○及戊○○(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子○○、己○○、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林暐書」之人,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84-85頁)。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林暐書」之人,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16526卷第1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子○○、己○○、丁○○、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庚○○、癸○○、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6526卷第17-21頁、第23-24頁、第25-29頁、第31-33頁、第35-36頁、第37-39頁、偵24896卷第19-22頁、偵26358卷第27-30頁、第43-44頁),並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告訴人壬○○、子○○、己○○、被害人庚○○、癸○○、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壬○○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癸○○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己○○之轉帳紀錄、被害人庚○○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6526卷第41-101頁)、告訴人丁○○之網路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896卷第23頁、第35頁)、告訴人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6358卷第45頁、第4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了要申辦貸款,當時「林暐書」說不需要財力證明,叫我寄送存摺、提款卡就可以辦理貸款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並於偵查中提出自稱「林暐書」之名片1紙及對方要求之資料對話紀錄(見偵16526卷第121頁),然查,上開資料固記載「富宜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消費金融專員:林暐書」等情,然該人是否是與被告聯繫之人,及聯繫之內容是否真係關於辦理貸款等情,均未有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該頁下方之對話紀錄僅記載對方要求提供證件、金融卡、存簿等資料,亦未見與申辦貸款有何關聯,再者,放貸機構最在乎者無非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在衡量是否借款及借款數額時,當須衡量對方之經濟能力、信用及財產狀況,「林暐書」向被告稱不需要財力證明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云云,不足採信。且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經驗,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是被告應已認識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並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110年度偵字第248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及110年度偵字第263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兼衡其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庭主婦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其訂單金額錯誤須解除訂單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3月8日21時許 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 4萬9987元 110年3月8日21時2分許 4萬9987元 2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GOMAJI客服人員,因平台遭駭客入侵,致庚○○信用卡遭盜刷,須協助刷退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3月8日21時35分許 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 2萬9987元 3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定為批發商,須配合關閉轉帳功能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3月8日18時37分許 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 6610元 4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3月8日20時11分許 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 1萬8107元 110年3月8日20時50分許 1萬1870元 5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郵局人員,因子○○曾網路購物,怕開啟轉帳功能導致金錢流失,須依指示辦理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3月8日18時25分許 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 3萬元 110年3月8日18時47分許 2萬8000元 6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西堤牛排工作人員,因員工誤扣3萬元會員儲值金,須操作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3月8日19時58分許 被告前開兆豐銀行帳戶 3萬4567元 7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內衣店客服人員,因系統更新導致誤植丁○○訂單,須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3月8日21時41分許 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 6122元 8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床墊賣家之客服人員,向戊○○佯稱因戊○○簽收貨物時誤簽賣家魏致,致多出12件購買紀錄,須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萬2000元至另案被告丙○○之帳戶內,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即附表編號4之第2筆匯款)。 110年3月8日20時50分許 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 1萬1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