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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光進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203、23204、25377號),本案判決如下:

主文

連家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連家賢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及(四)第7行「林靖傑」更正為「林敬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4、5之三次竊盜犯行,每次均係偷竊多件物品,惟其各次竊盜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侵害同類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之五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固曾於偵查中陳稱:其因精神官能症,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才會竊取本案各次商品云云,並提出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23203卷第165至167頁),然依前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僅可認定其身心障礙級別,並罹有末期腎病變、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第一型糖尿病、精神官能症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已如其所陳因精神官能症發作導致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之情況,況被告於各次行竊時均係將所竊物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後始離開店家,已有掩飾犯行之舉,足認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尚知悉所為係法所不許,且亦不欲為人發覺,益徵斯時其心智應與常人無異,並無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判斷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缺損之情形,故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有上開疾病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本案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雖未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所竊得BEAMS PLUS紅色鴨舌帽1頂、黑色運動鞋1雙、綠色吊帶褲1件等,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物品,並均已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參(見偵23203卷第99、109頁、偵23204卷第10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4、5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一) 連家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EAMS BOY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二) 連家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三) 連家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四) 連家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色衣服壹件、鞋子(產品編號CW0000-000)壹雙、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五) 連家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產品編號分別為:CZ0000-000、DA0000-000及DM0000-000)參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03號
                                    111年度偵字第23204號
                                    111年度偵字第25377號
  被   告 連家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賢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666號判處拘役25日確
    定(未構成累犯)。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11年4月4日12時27分、2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0
      段000號臺中港三井OUTLET賣場之BEAMS專櫃,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為店長楊志翔所管領、價值新
      臺幣(下同)3976元之BEAMSBOY背心1件,及價值1953元之B
      EAMSPLUS紅色鴨舌帽1頂,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購物袋
      內,未結帳即離去,並將該BEAMSBOY背心1件,棄置於不
      詳地點。嗣楊志翔發現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通知連家賢到案說明,連
      家賢到案後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之BEAMSPLUS紅色鴨舌
      帽1頂交予員警查扣(已發還楊志翔)。
  (二)於111年4月4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0段000
      號臺中港三井OUTLET賣場之NewBalance專櫃,徒手竊取為
      店員楊淳皓所管領、價值7250元之黑色運動鞋(型號:MTL
      575KL)1雙,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深色手提袋內,未結
      帳即離去。嗣楊淳皓發現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通知連家賢到案說明,
      連家賢到案後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之上述黑色運動鞋1
      雙交予員警查扣(已發還楊淳皓)。
  (三)於111年4月15日1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0段000
      號臺中港三井OUTLET賣場之PLAIN-ME專櫃,徒手竊取為店
      員張涵詠所管領、價值1萬4180元之綠色吊帶褲(型號:TN
      D1615)1件,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黃色斜背包內,未結
      帳即離去。嗣張涵詠發現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通知連家賢到案說明,
      連家賢到案後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之上述綠色吊帶褲1
      件交予員警查扣(已發還張涵詠)。
  (四)於111年2月13日12時12分許、同日12時18分許、同日12時
      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家樂福文心店NIK
      E專櫃,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為店長林敬傑所管領、價值8
      96元之橘色衣服(產品編號:DJ0000-000)0件、價值4060
      元之鞋子(CW0000-000)0雙、價值2688元之外套(產品編號
      :CT0000-000)0件,得手後均係裝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未結帳即離去。嗣林靖傑發現上述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通知連家賢到
      案說明,連家賢到案後坦承犯行,而悉上情。
  (五)於111年2月27日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樓家樂福文心店NIKE專櫃,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為店長
      林敬傑所管領、價值分別為3780元、2170元及2800元之鞋
      子(產品編號分別為:CZ0000-000、DA0000-000及DM0000-
      000)0雙,得手後均係裝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
      離去。嗣林靖傑發現上述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通知連家賢到案說明,
      連家賢到案後坦承犯行,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志翔、楊智皓及張詠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
    察總隊、林敬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家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伊罹患精神官能症,會控制不住自己的行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等語。 2 1.告訴人楊志翔於警詢之指訴 2.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與單位:BEAMS PLUS紅色鴨舌帽1頂) 3.現場平面圖、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與失竊之物 同款商品照片 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3203號) 3 1.告訴人楊淳皓於警詢之指訴 2.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3.現場平面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與失竊之物同款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3203號) 4 1.告訴人張詠涵於警詢之指訴 2.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3.現場平面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與失竊之物同款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3204號) 5 1.告訴人林敬傑於警詢之指訴 2.該NIKE專賣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與失竊物品同款商品照片、員警盤查被告之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5377號)  6 1.告訴人林敬傑於警詢之指訴 2.該NIKE專賣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與失竊物品同款商品照片、員警盤查被告之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5377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四)(五)各次所為,均係於同日密切接近
    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竊盜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
    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五)所犯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 志 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