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2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NIKE球鞋1雙」之記載,補充更正為「NIKE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2790元」;第10行「THE NORTH FACE帽子1頂」之記載,補充更正為「THE NORTH FACE帽子1頂(價值896元);第13行「DC帽子1頂」之記載,補充更正為「「DC帽子1頂((價值49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犯相同罪名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三罪均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警察查悉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而查獲被告後,被告即併主動交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贓物並坦承竊盜犯行,其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被害人等均尚未察覺店內物品遭竊,殆至警察分別至該二店內通知被害人等,被害人等始知店內物品遭竊等節,有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並經被害人林珈伶、曹宇翔於警詢中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9至43頁),則依上開警察查獲本案過程以觀,縱警察先懷疑被告所拿出之3樣物品均為贓物,核亦顯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是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犯嫌前,即主動向警供出上情並坦承犯行,且接受裁判,則被告此二部分竊盜犯行即均符合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被告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