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家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原萃紅茶壹瓶、衛生冰塊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均不予引用外,並補充不採被告連家賢(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辯稱:我精神官能症復發,病發後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云云。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固據被告以前詞置辯,且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為精神官能症),但未提及有何抵抗無法偷竊衝動(竊盜〈偷竊〉癖)情事,次觀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進入全家超商高雄延慶店門市後,除搜尋到商品(原萃紅茶1瓶、衛生冰塊1包)外,更將竊得物品藏放在隨身購物袋內,復結帳部分商品後離開現場,此亦有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其行為顯係為避免其犯行遭人發覺,方以上開隱匿手法掩飾其犯行,以達竊盜商品之目的,足見其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核與常人無明顯差異,亦確知本件犯行當為法律所非難,主觀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客觀上亦堪信無刑法第19條第1、2 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抗辯實無足採,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刑事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另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盧俊良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及被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部分不予詳列)所示之健康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原萃紅茶1瓶、衛生冰塊1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02號
被 告 連家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連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2日2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
商高雄延慶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原萃紅茶1瓶、衛生
冰塊1包(售價合計新臺幣5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
在隨身購物袋內,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該店店長盧俊良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俊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家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俊良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證人鍾伊婷於警詢中的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檔案與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七)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共竊取冰塊3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僅有竊取1包。經勘驗監視器檔案的結果,僅見被告打開
冰櫃門後,拿出長方形、白色外包裝商品,並塞入購物袋的
動作,且看起來似乎僅拿1包,之後即離開冰櫃區,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尚屬有據,僅能認定其竊取冰塊
1包,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
第4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8 年度簡
上字第8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為包括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
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
具特別惡性,請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