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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鈺珍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00號、第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家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連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上午1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新光三越南西店三館」1樓之NIKE專櫃內,藉故試穿鞋子,趁店員離去拿取鞋子而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得手後,將之藏在隨身包包內。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同樓層之X-LARGE專櫃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前開專櫃人員鍾宛霖、王年慶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詢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摩曼頓公司委由鍾宛霖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連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至5頁、第85至87頁)。

㈡證人即前開專櫃店員鍾宛霖、王年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至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7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至10頁)。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4張、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外觀卡號00000000000號一卡通票卡交易紀錄、新光三越南西店三館1樓平面圖各1份、扣案如附二所示物品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13至20頁、第24頁、第115頁、偵二卷第16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罪數關係: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於同一日之相距不遠時間範圍內,在新光三越南西店三館1樓內,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然該等物品分屬於「NIKE」、「X-LARGE」之不同專櫃所各自販售之商品,其商品所有權及商品之所有權人,均屬獨立、不同,被告竊取該等商品,係對不同之商品所有權人財產法益、商品銷售人員對財產之管領權限,產生不同之侵害,各行為間具相當之獨立性,難認合於接續犯之要件。是聲請簡易判決處罰書認被告上揭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未洽。從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1年內,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竊盜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不予減刑其刑之說明:被告雖供稱其於案發時因精神官能症發作,而產生拿取商品之慾望,且因服用藥物造成記憶衰退云云(見偵一卷第85頁)。惟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徵諸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案竊盜之過程尚能具體描述(見偵一卷第85至87頁),且於行竊之際,尚知先行支開店員,待四處無人注意時下手行竊,復於行竊後將物品藏放隨身攜帶袋子內,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偵二卷18至20頁),顯見被告前開行竊過程與一般人為免竊盜犯行遭人查覺之行徑無異。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23頁),固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罹有末期腎病變、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第一型糖尿病、精神官能症等疾病,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因服用精神藥物即史蒂諾斯,服用後會造成記憶力衰退,所以不記得案發當時的情況,經檢視錄影畫面後,才知道我有拿專櫃內的商品等語(見偵一卷第5頁),然於偵查中,則詳述偷竊本案物品經過(見偵一卷第86頁),則被告是否有因服用藥物致其無法控制自身行為,已非無疑,況前開診斷證明上醫師囑言僅提及被告於99年2月19日起在該院精神科就診追蹤,亦未見有被告前開所供稱之情形,且其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亦與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無涉(見偵一卷第11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於行竊時仍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且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兼衡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序、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犯罪猶以罹有精神官能症置辯,態度非佳,且迄未賠償前開專櫃所受損失;暨其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所竊商品 價值 (新臺幣) 1 鞋盒1個(內含鞋子1雙,品名:RYZ365、型號:BQ0000-000、尺寸:8號、顏色:白底駝色、鋸齒狀中底) 2,900元 2 絨布外套1件(顏色:黑色、橘色及紫色、貨號:00000000) 5,58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9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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